竊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30號
CYDM,91,易,330,2002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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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0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因承包嘉義市○○路○○道路工程之路燈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於民國九十年二月(起訴書誤載為三月)間某日,未經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之許可,擅自竊佔嘉義縣水 上鄉○○段下寮小段二九二號國有土地計四六四平方公尺,搭建工寮二棟,並堆 置塑膠管,以供其從事上開工程之需。嗣經國有財產局派員前往上址查勘,得悉 上情,並分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四月二十五日發函通知其限期回復原狀,均未 獲置理。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道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 辦事處嘉義分處辦事員所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國有財產局九 十年三月十六日台財產南嘉三第○九○○○○二○九三號函、九十年四月二十五 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九○○○○三二五二號函、勘驗筆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一嘉上地二字第○○三八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各一份 及照片八幀附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 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手段、所生之 危害,系爭鐵皮工寮已拆除完畢,塑膠管亦已移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一紙 附卷可稽,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犯罪後 已將工寮拆除,塑膠管移除,將該地恢復原狀,有上開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按,足 見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李 文 輝
法 官 陳 俞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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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