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668號
PCDV,97,消債更,1668,2008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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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李沅瑾(原名李淑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43條 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 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 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類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再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 第8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民國94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戶籍謄本影本、95年協商成立通知 函影本、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等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尚 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08日裁定 命聲請人應予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10日送達聲請人, 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97年10月 21日以陳報狀為補正,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就本院命其補 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 件。」及「陳報依上開協商已清償之金額為何,及自何時開 始毀諾。」事項,僅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影本,陳稱其 97年4 月至97年9 月之平均佣金(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28,817元,如要依前與無擔保債權銀行協議之每月還款金額 28,566元清償,將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語。然聲請人於95年 6 月即與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議,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 ,惟並未依限補正陳報其自何時開始毀諾,亦未依本院上開 裁定補正提出或陳報其於本件聲請前一年(96年10月起至97



年9 月)之薪資明細,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確係因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且依其所提 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影本(僅有自97年3 月12日起至97 年10月2 日止之存提紀錄),聲請人於上開時日,除每月有 4 萬餘元至1 萬餘元不等之佣金存入外,另於97年4 月有現 金存款計4 萬元、97年5 月有現金存款6,000 元、97年5 月 有跨行轉入2, 000元、97年7 月有跨行轉入6,000 元、97年 7 月有現金存款12,000元、跨行轉入1 萬元、97年8 月有現 金存款2 萬元、跨行轉入15,000元、97年10月有現金存款17 ,000 元 ;且其存款結餘大部分均在萬元以上,甚有高達7 萬餘元,迄97年10月2 日亦有結餘26,509元,是難認認聲請 人已補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 證明文件」,自亦不能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再者,據債務人更生聲請狀陳稱:其目前 所負債務,絕大部分係因為人作保遭倒債所致,其並於95年 6 月與銀行成立債務協商,並依約按月償還固定款項等語, 是其既有為人作保並代償債務之情事,惟並未依本院前開裁 定,補正提出具體記載其債務人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類債 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之債務人清冊,僅泛言願到庭 說明云云,於法自有未合。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預納之郵務送達費用3,740 元,未實際支出之部分 ,於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確定後,始另行發還聲請人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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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