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劉慕樺(原名: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身分證及健保 卡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95年公會協商協議 書影本、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信用報告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影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配偶收入切結書影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影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電信費帳單影本、水電費帳單影 本等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 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 日 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13日 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 聲請人迄未依限補正郵務送達費新臺幣4,420 元(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可稽)及其餘命應補正之事項,揆諸首 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暨經駁回,其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 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