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573號
PCDV,97,消債更,1573,2008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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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曾堡玉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 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 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 項所明定。另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身分證及健保 卡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信用報告、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至9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民間債務借據影本、就醫證明等 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 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30日裁定 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2 日合法 送達聲請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 人除補正汽車駕駛行照影本、96年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 勞工保險卡影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影本、電信費帳單影 本、股票換發聲請書影本、停車場使用權利證明書影本、大 都會國際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影本;國華人壽借款利息收 據影本、保費繳納證明書影本、繳納保險費證明單影本外, 迄未依限補正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760 元及鑑定費 4,000 元(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紙可稽),僅以陳報 狀陳稱依照目前聲請人的經濟狀況實無力負擔,可否有其他 方案可行云云。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雖規定 「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惟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更生,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餘地,不得據此作為請求暫緩或免除繳納之理由



,而聲請人迄未補正郵務送達費及鑑定費,揆諸首開說明, 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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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