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45號
PCDV,97,消債更,145,2008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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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 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 ,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21,002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 24,000元,且家有生病患有肺癌之老公,兒子又負債需要聲 請人幫忙,女兒又在學中,以致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 件,而此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爰依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 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 ,約定聲請人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每月清償21,002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及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劃各1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人 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 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次查,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收入僅24,000元,且家有生病患 有肺癌之老公,兒子又負債需要聲請人幫忙,女兒又在學中 ,已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等語,並提出聲請人配偶盧哲德之 診斷證明書、兒子盧佑華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及女兒盧采琳之在學證明等資料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聲



請人配偶盧哲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生 病一節,固堪信為真,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配偶盧哲德之醫 療費用收據顯示,其醫療費用之支出多有健保給付,且聲請 人並未舉證證明配偶盧哲德之醫療費用係由其代為繳納,職 是,聲請人之配偶生病尚不足以認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 支出增加之事實;再者,聲請人雖陳稱須幫忙兒子還債,然 依法聲請人本無幫忙其兒子清償債務之義務,況聲請人本身 既已負債大於資產,自應優先履行自身所負擔之債務,聲請 人卻以須幫忙兒子還債為由而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不可採;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女兒目前在 學中等語,即令聲請人須支出其女兒之學費,然此亦核屬聲 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並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 事,是此並無情事變更,亦難以構成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 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綜上所陳,聲請人既 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前、後有何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 之情事,則其單方面拒不依協商條件履行,顯難認為有何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 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 ,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預納郵務送達費4,08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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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