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於民國 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 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結果每月應繳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9,818元。協商時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70,000 元,然因97年3 月起公司業務量銳減,聲請人每月薪資頓減 為44,400元,致使聲請人繼續履行該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 而此事由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 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又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之95年度暨9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保 投保資料、薪資單、協議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 銀行、八立方製作有限公司查詢上情確認屬實在案,應可認 為真正,且由上開證據資料觀之,堪認聲請人所以無法繼續 再支付上開協商款項,確係因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所致,並非聲請人主觀上之惡意不履行。此外,本件又 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即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21日下午4時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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