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0日
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債清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抗告人誤載為第2 款)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 程序。此乃更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重要環節之一,且專為 保護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而設。復以債清條例第1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認為保全處分之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 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先獲清償,影 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債務人更生之機會為由,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廢棄部分為就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 北地院)97年執字第64508 號強制執行案應予停止執行之保 全處分等語。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薪資遭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抗告 人誤載為友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台北地院以97年度執 字第64508 號發給執行命令扣薪3 分之1 ,如不停止執行, 將有礙更生程序之進行,故聲請本院裁定為停止對於抗告人 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經原審以:抗告人之債權人 就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友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僅於抗告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 之1 範圍內,禁止其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 告人清償。上開執行既僅在扣押階段,抗告人亦未釋明於本 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且更生程序主 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抗告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前,抗告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 續,顯然並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 達成,因認無以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而 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本件抗 告人之債權人對於抗告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 對抗告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核發扣押命令,尚未換價, 即無債權人受償不公之情存在,更有助於抗告人資產之保全
,即此凍結抗告人財產之執行命令,非但不會使抗告人之財 產減少,反可避免抗告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並可作為 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基礎,與抗告人所主張為保持 債務人之財產,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 機會之意旨,並無違背。是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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