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之2
關 係 人 翔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6年10月25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本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 額新台幣(下同)6,720,000 元之抵押權,又相對人乙○○ 於民國96年11月2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人及翔宙企業有 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 同)3,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均登記在案。茲對聲請人 負債新台幣8,266,664 元及美金52,87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核其所提出之他項權 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 定書、貸款契約、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四、除翔宙企業有限公司於非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該不動 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將之列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外,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瑞祥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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