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煌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8日
本院97年度票字第7725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有卷附本票 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時,執票人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但 執票人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 件執票人於本票到期日均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 無證據,且債務法律關係並不明確,原審未加詳察,據而裁 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等語。惟系 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 用第95條之規定,應由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抗告人負 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抗 告理由所指即非可採;再者,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債務 法律關係並不明確,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行提起 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栗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陳財旺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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