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7年度,136號
PCDV,97,家訴,136,200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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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訴字第13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原名李光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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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