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娉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娉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巡邏員警許志文與鍾 裕田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0 時44分許,接獲通報至高雄市 ○○區○○街00號發現李娉娉衣衫不整在現場,旋將之帶回 派出所安置。返回右昌派出所後,李娉娉情緒激動且不願回 答在場員警詢問,並拿起所內值班台電話不斷撥打,經在場 員警亦係所長許志文上前勸阻,詎李娉娉竟因此心生不滿, 明知許志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伸手抓拉許志文右手並張口啃咬,造成其 受有右手第4 指刺傷及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志 文執行公務。
二、訊據被告李娉娉固坦認分別於上開時、地,用口啃咬員警許 志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伊當 時情緒激動,不知道告訴人是所長也不知道自己有妨害公務 云云。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用口啃咬執勤員警許志文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志文於偵 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 派出所所長許志文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及員警配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 張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訊問,自承:「(問:告訴人當時是否有穿制服?) 有」、「(問:知否警察帶妳回派出所是要幫助妳? )知道」、「(問:告訴人是否告訴妳那是公務電話 不要使用?)有,因為他把電話掛掉,我就咬他」等 語,顯見被告案發時業已知悉告訴人為執行職務員警 ,案發地點亦在派出所內,仍因告訴人勸阻而決意對 其施以啃咬之強暴手段,所為該當妨害公務構成要件 ,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第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 斷。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自身不滿情緒,竟以 前述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及傷害告訴人,所為非僅危害員 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渠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其前於警偵均部分坦承 犯行,態度非佳;另衡以其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手段情節 ,兼衡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警卷「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 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