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92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後未能認知 兩造須共同負擔家庭責任,一本不負責任之個性,遇工作 上挫折及家計壓力、生活之不順遂,即無法面對現實,反 習以酒精麻痺自己,有酗酒之惡習,更慣於在酒後對原告 暴力相向或砸毀家中物品,復視家庭為旅社,動輒離家出 走,以經濟之優勢迫使原告求伊返家,惟生活費時有時無 ,原告曾多次向娘家大哥舉債度日,因兩造女兒患有先天 性白內障需持續進行手術治療,原告恐本身無經濟能力照 顧女兒,故一再隱忍;孰料,數10年婚姻生活的委曲求全 ,卻換得被告變本加厲,母女身心受創;民國92年間被告 之父生病,兩造女兒再進行手術,原告疲於奔命,被告不 但未幫忙反而酒後至醫院毆打原告,原告因此徹底死心決 定獨立扶養女兒,雙方爭執後,被告於92年間離家出走至 高雄居住,兩造分居迄今,期間被告未曾支付生活費亦幾 乎不相往來,母女相依為命,原告經由女兒老師之協助覓 得學校雇員一職,五年來生活雖清苦,但無來自被告突如 其來之橫逆,日子平靜安心,詎近月來被告竟又無端騷擾 ,引起母女甚大恐慌。
(二)被告對原告與兩造之女先天殘疾均毫無憐惜之心,夙有酗 酒惡習,屢勸無效,常於酒後行徑瘋狂,或對原告施予身 體言語暴力,或驅逐母女離家,或鬧全家自殺等情,家中 器物更常遭砸毀,生活惶惶不安導致兩造之女亦深受傷害 ,茲述如下:
①婚後不久,兩造之女張蓓蓓甫出生全家遷往於台北縣新莊 市租屋而居,因幼女被診斷為先天性白內障幾近失明,被
告對女兒之殘疾無法接受,視幼女為累贅,一再無端發洩 其怒氣,79年間兩造女兒第一次動眼科手術,被告非但不 予聞問,甚至稱為抒解壓力而鎮日喝得酩酊大醉,出院當 日竟發酒瘋打破家中所有玻璃,原告勸阻,被告即口出恐 嚇之語揚言要大家小心,並將奶瓶砸向剛出院的小娃兒, 此舉使舉家被迫搬家;80至81年間,被告變本加厲,曾放 兩桶瓦斯於客廳揚言同歸於盡,並將原告母女囚禁房中毆 打,大肆咆哮要求鄰居迴避否則將引爆瓦斯;82年間,原 告家人見原告母女長期處於被告之暴力下,生活危險,遂 協助原告母女獨自在娘家附近即台北縣五股鄉租屋而居, 惟被告仍以丈夫、父親之權不斷騷擾,在搬家第三天深夜 ,被告又於酒後將原告壓於地上,並勒住原告脖子,也曾 從身後以椅毆打原告頭部,更常任意潛入屋內,稍有不順 其意即對原告拳腳相向。
②84年間某日清晨,被告酒後竟將29吋之大電視從客廳拉到 陽台丟出鐵窗;此外,被告更時而拿工作用之工具毀壞家 中器物,甚至將隔間打得面目全非,再強迫原告收拾,若 不順從,則更加變本加厲破壞家中任何眼所見之物品。88 年間某日全家從娘家返回台北的途中,被告已飲酒卻堅持 開車北上,完全無視原告母女生命安全,在行經台61線西 濱公路時,稱原告不順其意而與原告爭執拉扯,女兒受驚 嚇堅持下車,被告即在眾目睽睽下,拿車上的空酒瓶朝準 備搭車之原告母女丟擲,意圖示威,並強迫2 人跟隨上車 ,拉扯中女兒之手遭車門夾傷,被告仍視若無睹。 ③被告酗酒的習慣不僅導致伊幻想、幻聽,甚至在三更半夜 至廚房將某些食物丟到鍋中煮到燒焦,讓一個不到20坪的 小房子充滿著濃濃的異味;爛醉時則在臥室小便、燒東西 ,致臥室焦黑遍地;被告並常於酒後騷擾原告母女騷擾, 如深夜大聲講電話,讓鄰居幾乎無法入睡,遑論母女2 人 ,倘出言勸諫更另伊得破口大罵,母女終宵無法安眠。再 者,被告之性格如不定時炸彈,當時被告承包裝潢為業, 原告均需陪同幫忙,詎被告屢次因宿醉難受而不上工,或 上工時滿身酒味,老闆若有微詞,被告即拋下原告在荒涼 的工地驅車離去。外出工作時,被告常感有壓力即開車沿 路狂飆、任意超車或將車上物品丟出窗外攻擊他人,使同 車之原告與女兒驚恐不已,心情不好時常揚言要全家同歸 於盡,甚至故將車子開至橋端意圖恐嚇,使原告恐懼萬分 、生命安全備受威脅。被告長期酗酒,舉止瘋狂,行為殘 暴,原告於婚姻生活中幾無寧日。
(三)被告對家庭毫無責任,對女兒不予聞問,甚至打罵對待,
工作時有時無,且給付生活費必須視其心情,更慣性離家 ,復在外積欠債務,使原告及女兒生活動盪不安,被告更 於92年間離家出走,即未曾返家。
(四)綜上所述,被告長年酗酒、對原告及兩造子女實施家暴行 為,原告已無法忍受被告之暴行,且被告對家庭不負責任 ,並已離家5 年,雙方並曾簽署離婚協議書,顯見兩造婚 姻已破裂而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 院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 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即經常對原告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在外積欠債務,已離家5 年,均未負擔家庭生活 費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胞兄張金泉到庭證稱:「被告在婚 後不久就會常常喝酒,而且會常常打我妹妹,之前有去醫院 驗傷,當時有說小醫院的驗傷單沒有用,所以都沒有訴請離 婚,我妹妹常常回娘家哭訴,被告甲○○打我妹妹之後我就 沒有見過被告人,大概在很幾年前,我妹妹受不了被被告打 ,所以就離家,被告還來我工廠找原告,之後我妹妹就自己 在外租房子養育小孩子,我妹妹出去租房子養育小孩子都住 在台北縣,被告本來也住新莊市,後來因為卡債問題討債公 司常常跑去找我妹妹要錢,所以被告後來才自己搬去高雄住 ,被告搬去高雄住到現在已經好幾年,之前被告說要離婚, 原告有去高雄找他,簽好離婚協議書,後來源告要去辦理離 婚,結果戶政機關說必須要兩人一起去辦理,原告通知被告 ,被告說必須原告幫他處理卡債問題,他才願意離婚手續。 」、「被告都沒有給生活費,有時候我妹妹回去跟我父親要 ,或是我會提供給原告生活費。」等語,及證人即兩造子女 張蓓蓓證稱:「(問:妳沒有跟爸爸住多久了?)已經五年 了,五年前我爸爸有時候也是會一陣子不回來。」、「(問 :妳有無看過妳爸爸打妳媽媽?)有,常常。」、「(問: 妳爸爸會喝酒嗎?)會,很嚴重。」、「(問:妳爸爸曾經 在客廳放瓦斯桶說要同歸於盡?)那時候我們一起住在新莊 的時候。」、「(問:妳有無看過爸爸掐妳母親的脖子?) 有。」、「(問:妳爸爸有無曾經把電視從客廳丟出去嗎? )有,他生氣就會丟東西。」、「(問:他因為醉酒會不會 做出異常的舉動?)他會三更半夜把鍋子煮到燒焦,看不出 來在煮什麼。他會三更半夜把我們叫起來,而且會語無倫次 ,不讓我們睡覺,他會一直打電話,而且很大聲,目的就是
不讓我們睡覺。」等語屬實(以上均參見本院97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 爭辯,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 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慣行毆打、重大侮辱等,蓋夫妻 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 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 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 為夫妻,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 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 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婚後有酗酒習慣,性情不定,動輒毆 打原告、毀損家中物品,被告之暴力行為已屬慣行,其所加 諸於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當侵害,顯已逾越夫妻共同生 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並使原告於精神上及身體上均受有不可 忍受之痛苦,而嚴重危及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揭諸前 開說明,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無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3 款訴請准予兩造離婚,於法相符,自應准 許。至原告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 項為離婚原因,然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既使該原告達於 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得依法訴請離婚,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 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 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前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