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891號
PCDV,97,婚,891,200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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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89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智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2 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原告目前在澳門工作,嗣於92年5 月間,被告攜子到澳門 找原告,旋不久即不告而別,未告知行蹤,兩造因此未共同 生活期間已逾5 年之久,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 顯係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 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 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被告 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 月間至澳門找原 告不久,即不告而別,亦未告知行蹤,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 已逾5 年之久等情,亦據證人原告父親陳漢龍到庭證述屬實 (見本院97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合法通 知亦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辯,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 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因被告不告而 別,兩造未共同生活期間已逾5 年之久之事實,此已如前理 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行徑,不僅顯現其 主觀上對婚姻維持意願之輕忽,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 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名存



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 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 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 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 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 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 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 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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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