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7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甲○○於民國92年6 月23 日在大陸登記結婚,於同年7 月10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被告曾於同年8 月29日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雙方 感情不睦,時常發生爭執,詎於92年11月29日,被告返回大 陸後,即音訊全無、行方不明,原告曾報警協尋,仍毫無所 獲,為此,原告曾於94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向遼寧省鳳城市 人民法院訴請與被告離婚,並經該法院以(2005)鳳民一初 字第404 號判決兩造離婚在案,嗣被告返回台灣後,竟不幸 發生車禍受傷,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近5 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 擇一判決離婚,並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其他事由毋庸加以 審理。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甲○○係夫妻關係,現仍存 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認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1 件為證。又原告主張婚後 ,被告曾於92年8 月29日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雙方感 情不睦,時常發生爭執,詎於92年11月29日,被告返回大陸 後,即音訊全無、行方不明,原告曾報警協尋,仍毫無所獲 ,為此,原告曾於94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向遼寧省鳳城市人 民法院訴請與被告離婚,並經該法院以(2005)鳳民一初字 第404 號判決兩造離婚在案,嗣被告返回台灣後,竟不幸發 生車禍受傷,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 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近5 年
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遼寧省鳳城市人民法院(2005 )鳳民一初字第404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件為證,亦據證 人莊曉章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於92年11月29日出境,嗣未再有入境紀錄之事實 ,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料1 份在卷可稽。參 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 真實。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該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所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曾於92年8 月29日來臺, 嗣於92年11月29日出境臺灣,自此行方不明,音訊全無,兩 造因此分居迄今已近5 年之久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 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 持之意願已彰顯其薄弱及輕忽之意,而所客觀造成兩造因而 分居迄今近5 年有餘之情,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 本生活與夫妻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 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而 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上開事由之發 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而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 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屬有理,自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 有以遭被告一方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 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明該被告有達遺棄之惡意程度,然 此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 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選擇加以判決准 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