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89號
CTDM,106,簡,889,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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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水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
偵字第38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水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風圈壹個、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 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為下列之補充更正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關於查獲時間「民國105 年10月18日22 時15分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民國105 年10月18日22時2 分許」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5 年5 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10月18日22時2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圖利賭博之 決意,且時間、地點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較為適當 ,且其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 博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竟將承租處所闢 為賭場而供人賭博財物,藉以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 會風氣,且經營期間逾4 月,誠屬不該,犯後雖於警詢、內 勤偵查時坦承犯行,嗣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實難 認具有悔悟之真誠;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不識 字、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2911900 號卷第1 頁「受詢問 人欄」)、經營之規模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麻將牌1 副、風圈1 個、骰子3 粒,均屬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證人即賭客蕭建台許正宏王忠雄黃同生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警卷第8 頁、第12 頁、第16頁、第2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屬被告所有之犯 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內勤偵查時坦承在卷(警卷 第3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15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賭客蕭建 台、許正宏王忠雄黃同生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警卷 第8 頁、第12頁、第16頁、、第20頁),既屬其本件犯 罪所得,且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將原物即現金200 元宣告沒收。
(三)另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乃係被告上揭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期間,向前來不特定聚賭之賭客收取抽頭金,此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今(105 )年5 月初左右 開始承租該屋。扣除我每個月要繳交的房租以及吃飯的 費用等開銷,我這五個月下來共賺4 、5 千元等語(警 卷第4 頁);於內勤偵查時復供稱:(問:是否有獲利 ?)有,約賺4 、5000等語(偵卷第4 頁反面)。本院 審酌被告所自白之獲利金額,尚屬合理,為有利於被告 ,爰以最低數額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4000元,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另扣案之賭資3,950 元,係員警分別自在場 賭客蕭建台許正宏人身上所查扣,並非被告所有,業 據證人蕭建台許正宏於警詢供述明確,因聲請意旨亦 未認被告有與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而不成立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自無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予 以沒收賭資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15號
被 告 許水赺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水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5 年5 月間起提供其所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空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風圈、骰子等作為 賭博工具,供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營利。賭博方式 為每局共打4 圈,由許水? 每局抽頭新臺幣(下同)400 元 。嗣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22時15分許,許水赺邀集賭客蕭 建台、許正宏王忠雄黃同生等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 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許水赺所有供賭博之用之 麻將牌1 副、風圈1 個、骰子3 粒、賭資3,950 元、抽頭金 200 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許水赺先坦承犯行,後改否認犯行,惟 有證人即賭客蕭建台許正宏王忠雄黃同生於警詢中之 證述與被告先前之自白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查 獲照片4 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先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風圈、骰子等物,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另抽頭金200 元係賭客於查獲當日交付予被告 ,而屬被告因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物,屬被告所有,為 其所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 美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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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