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促字第54497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債 務 人 杜邦耀
債 務 人 杜陳秀麗
一、債務人杜邦耀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拾肆萬陸仟
陸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捌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部份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1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杜邦耀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叁萬
陸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壹佰壹拾叁萬肆仟零玖拾玖元部份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杜邦耀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貳仟玖
佰叁拾叁元,及其中貳拾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部份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1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杜陳秀麗給付之
四、債務人杜邦耀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萬玖仟零
陸拾壹元,及其中陸拾萬捌仟零玖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1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壹仟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杜
陳秀麗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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