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促字,97年度,44522號
PCDV,97,促,44522,2008100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促字第44522號
債 權 人 綠林大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5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 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 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 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 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 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通知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以債務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文件、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抄本、陳明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最 新法定代理人及其最新戶籍謄本,業於民國97年8 月22日寄 存送達於債權人通訊地台北縣五股鄉○○路185 巷1 弄8 號 1 樓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依非訟事 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上開通 知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債權人已於 97年9 月1 日收受該通知,然債權人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 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瑞祥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