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智字,96年度,15號
PCDV,96,重智,15,2008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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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智字第15號
原   告 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7樓之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被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國內知名之電連接器超級大廠,原告則為民國91年 始行設立之中小企業,亦以生產電連接器產品為主要業務 。雙方具有競爭關係。原告公司設立時間雖只6 年,但因 高度注重研究開發,產品品質精良,服務態度誠懇,自產 品推出後即深受客戶肯定,業務蒸蒸日上。以致引起被告 公司不滿。被告公司明知ExpressCard 電子卡規格為國際 組織Personal Computer Memory Card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PCMCIA -個人電腦記憶卡國際協會)於 2003年所制定之規格,而供ExpressCard 所使用之電連接 器為業界承襲PCMCIA自1991年即已發表之「PC Card 」電 子卡規格,以及十多年來國際上眾多連接器廠商為該「PC Card」電子卡所設計之標準化連接器,而將連接器外形配 合ExpressCard 之L 型外形,而由矩形變更為L 型,及加 入一片三角形導軌而成,並非由被告公司所研發而得。竟 將該標準之L 型連接器擅自加入他人早已公開使用,見於 刊物之「凸條導軌」,而據為己有,申請3 件專利權。並 搭我國新型專利並無「實質審查」,只作「形式審查」之 便車,取得專利權。(針對該三件專利權,即發明專利第 259626號,新型專利第253081號及第253987號,原告已檢 附證據,依法向智慧財產局舉發撤銷。專利內容及舉發理 由請見原證四、對發明專利第259626號舉發理由書暨附件 、原證五、對新型專利第253081號舉發理由書暨附件、及 原證六、對新型專利第253987號舉發理由書暨附件。) ㈡被告公司為以不法手段將原告公司排除在ExpressCard 電



子卡連接器之市場,明知其3 件專利權應屬無效,且即使 有效,其效力也不及於所有供ExpressCard 使用之電連接 器,更不及於近似產品,更明知即使其專利權遭到原告公 司侵害,亦無任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 他類似情形之必要,竟於95年12月4 日具狀向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原告侵害其上開3 件專利權為由,未確切釋明及 證明有任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事由存在,即請求該院 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公司製造、販賣所 有供ExpressCard 使用之電連接器產品,以及相同或近似 於上開三件專利權之產品。案經該院於95年12月26日裁准 後,被告復於96年1 月23日公開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市公開觀測站」網站上,發布「上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涉嫌侵害本公司智慧財產權」等未敘明具體內 容之不實言論,並在尚未執行該假處分之下,擅自公告「 本公司已於今日收到台北士林地方法院之裁定,准予對上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假處分,禁止上達公司生產、銷 售、製造或進口涉嫌侵害本公司專利之產品」云云,以毀 損原告公司之商譽,並致令原告公司客戶誤以為原告公司 已因假處分之執行,而不得再出貨。而不得出貨之產品更 包括ExpressCard 用電連接器以外之產品。彼時原告公司 因未受送達假處分裁定,全然無法回應或澄清。 ㈢嗣被告復於收受假處分裁定20日後始聲請執行該假處分, 而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2 月12日執行命令,命原告公 司履行「停止為自己或他人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 用或為上開目的而進出口債權人公司產品型號為 ExpressCard 之電連接器產品,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債權 人享有中華民國第M253987 號、第M0000000號之新型專利 及中華民國第I259626 號之發明專利之仿冒品」之義務。 原告公司因不服該假處分裁定,乃依法抗告。經台灣高等 法院詳加審理之後,始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抗字第 358 號裁定書,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其間被告公司更捏造 原告公司未遵守法院執行命令之不實,聲請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對原告公司負責人拘提、管收及處怠金,以從事騷擾 。嗣經被告公司針對該抗告裁定再抗告,最高法院仍於96 年11月8 日以96年度台抗字第785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 自此,該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始告撤銷確定。唯經被 告聲請,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未撤銷該假處分之執行。 在該假處分執行迄今9 個月期間,以及今後之相當期間, 原告完全無法銷售ExpressCard 相關之電連接器產品。 ㈣又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時,並未將原告產品送鑑定



,取得之鑑定報告並非針對「標的物」為之。未符合「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 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 條之規定,即⒈經一審 法院判決勝訴;⒉經調解確認侵權或3.將標的物送請鑑定 等之正當行為。故被告聲請、取得並執行定暫時狀態處分 ,禁止原告銷售所有供ExpressCard 使用之連接器產品, 其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構成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對 於被告聲請及執行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產生之損害,得依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24 條規定請求賠償。
㈤現因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確定,原告乃就因該假處分 及其執行,以及被告在該期間之侵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 第538 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3 條,再準用第531 條第1 項 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第31條、第32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茲將原告所受損害,羅列 如下:
⒈營業損失:原告公司之業務即為銷售電連接器產品,其 中,供ExpressCard 使用之電連接器產品,為原告公司 重要產品,原告公司設有專人從事產品設計、改良、行 銷及販賣、監督供應商生產、交貨、以及售後服務。每 年也為原告公司溢注相當收入。該部份收入所帶來之利 益,因本件假處分之執行而驟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 害。原告公司95年1 月至11月販賣供ExpressCard 使用 之電連接器相關產品總銷售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1,031,258元。扣除同期銷貨成本25,025,083元後,銷 貨毛利為6,006,175 元。該部份之管銷費用為 2,553,498 元,算得銷貨淨利為3,452,677 元。該金額 與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原告公司所屬之電子 業之利潤為10~12%,兩相符合,可信為真。前開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假處分裁定,亦同此說。依此計算原告公司 於95年間因販賣供ExpressCard 使用之電連接器相關產 品,銷貨淨利應為3,766,557 元。原告公司自96年2 月 16日接獲上開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後,即停止製造、 販賣任何ExpressCard 用電連接器產品,迄起訴時已經 有近10個月期間。在此期間中,原告完全無法販賣該產 品。不但如此,因被告自96年1 月23日起即在「股市公 開觀測站」網站公開散布原告已遭被告假處分之不實流 言,ExpressCard 用電連接器產品相關客戶早已不敢採



購。再經近10個月之停產,即使立即著手籌備重新開始 生產,所流失之市場非半年以上期間無法回復。因此, 原告公司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無法製造、販賣 ExpressCard 用電連接器產品之期間應為16個月。此期 間原告之營業損失金額為:3,766,557 元÷12×(10+6 )= 5,022,076 元。此外,因ExpressCard 為PCMCIA至 2003年始公布之新記憶卡規格,於95年當時,採用作為 電腦配件之電腦廠商尚不多,統計上約僅有10-15%之筆 記型電腦裝置ExpressCard 用之電連接器(其餘部份則 仍裝置舊型之PC Card 用連接器)。該比例於96年突飛 猛進,到下半年已約有75-80%之筆記型電腦裝置 ExpressCard 用之電連接器,到起訴時則已有90% 以上 筆記型電腦裝置(相關統計數字請容後補正)。因此, 原告公司因該假處分所失利益,應為上開金額5 倍以上 ,達2,500 萬元之譜,原告公司供應5 倍於去年之電連 接器於客戶,在執行上並無任何困難,所受之損害應全 額由被告賠償。為此,原告特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500 萬元。
⒉律師費:法律雖未規定處理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 抗告等事件,須委託律師處理,但因定暫時狀態之假處 分極具技術性,非專業律師無法處理。且本件涉及專利 侵害相關請求,即使一般承辦民刑事案件之律師,也無 法處理。為保障原告之權益,自有委託專業律師處理之 合理必要。因而支出之律師費,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因 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受法院通知開庭,而委 託劉旭倫律師及徐宏昇律師開庭及準備答辯、撰狀等事 宜。其後更因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假處分抗告,對被 告之再抗告提出答辯,以及對被告請求拘提、管收及處 怠金答辯,委託徐宏昇律師辦理。支出律師費及事務費 361,484 元。上開費用至起訴時為止為361,484元,並 可能因被告其他與該假處分及其執行相關行為而增加, 均應由被告賠償。
⒊商譽損害:被告取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假處分裁定之 後,遲不執行,卻在該假處分裁定尚未執行之前,原告 因未受送達裁定,無法自辯之下,即在「股市公開觀測 站」網站公開散布原告已遭被告假處分之不實流言,使 得原告之客戶、供應商及相關大眾誤認為原告所有產品 均涉及專利侵權,並進一步誤認原告公司所有產品均已 遭到假處分而不得銷售,嚴重損害原告公司商譽,且違 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



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 點、第9 點 規定,已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2 條之違反。期間長達二十餘日之多,原告完全無法說明 辯駁。至該期間經過之後,原告受送達該裁定,始知被 告所公告與事實完全不符。但在此期間,原告客戶、供 應商及外界對原告之負面印象已經固定,原告任何說明 均屬枉然。原告因而造成之商譽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另因被告公司在「股市公開觀測站」公布涉訟消息,係 法令所規定。該行為與本件假處分有因果關係。而被告 所公布之內容不實,未說明該假處分尚未執行,可能於 30日後因未執行而失效,且未說明受處分之產品僅限於 ExpressCard 相關產品,具有不法性。對原告公司之商 譽所受之損害,除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等規定求償外,也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3 條,再準 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求償。本件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 為62,907,665,030元,原告實收資本額雖僅74,175,000 元,但產品均供應於國際知名電腦大廠,深受肯定。因 此原告公司之商譽,尚有相當之價值。經過被告公佈不 實後,至少受有150 萬元之損害。另依公平交易法第3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 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 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 倍。本件被告公司慣常利用 諸如「股市公開觀測站」等公開資訊媒體,散播競爭對 手之不實消息,以達其不法競爭之目的。雖屢經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及各級法院處罰、糾正,仍不改其志, 繼續以相同手法打擊原告。被告之行為自屬故意,且惡 性重大。宜請鈞院判准被告賠償損害金額3 倍,即450 萬元。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861,484元( 15,000,000+361,484+4,500,000=19,861,484)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61,484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 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3 條,再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 「前開假處分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且「其確因前 開假處分受有損害」以及「損害與假處分間之因果關係」



等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其主張顯屬無據: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 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 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 保所受之損害。」實務見解並闡明債務人欲依前項規定 主張權利者,必須符合「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 分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得為之。又民事訴訟 法第538 條之3 復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第531 條之事由被撤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聲請人證 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 」故債務人縱證明其已具備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要 求之三要件,定暫時狀態裁定之聲請人仍有舉證無過失 免責之可能,學者並已例示法院得斟酌聲請人無過失之 事由包括:除假處分外,聲請人別無其他方法得避免急 迫之危險;有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引起聲請人提出 假處分之聲請;相對人怠於表明有其他更為適當且損害 較小之方法等。此係由於立法者考量到,法院於受理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時,應訊問兩造當事人,甚至進 行言詞辯論後,始作成假處分裁定,既然已經過一定程 度之調查、審理,在兩造當事人所受程序保障相當之情 況下始為決定,即不宜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不當、錯 誤完全獨責於聲請人,方符公平原則。
⒉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撤銷顯非因自始不當之情形所致: ⑴查本件被告於聲請假處分時,已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經 濟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供法院審酌,該鑑定結論認 為原告之產品已落入被告專有之專利權範圍,且被告 亦詳為說明原告持續銷售該產品之行為將致被告遭受 巨大損害,故已符合「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必要性 要件。原告於前開假處分案件中,未曾否認其產品落 入被告之專利權範圍,更自陳「願提供新台幣700 萬 元或其他雙方同意之合理金額,供聲請人扣押,作為 將來本案勝訴結果執行之擔保」,被告表示同意,僅 因所受損害估計將超過2000萬元,故建議應以1800萬 元作為假扣押數額為宜,然原告其後即以法定代理人 出國為由遲不回覆意見。法院遂依兩造已提出之事證 ,認為「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侵害其上開專利權一 節,已有釋明」以及「聲請人所述若未能及時制止相 對人之侵害行為,將造成其重大之損失等情當非子虛 ,是自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而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而以「經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就爭執 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固已為釋明,然上 開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 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自應准許。」為 由,作成原假處分裁定。原告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雖謂「可認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侵害其 上開專利權一節,已有釋明」,並認相對人預估將受 2000萬元之損害或係真實,卻以「相對人資產高達數 千億,即使於2 年內共受到2000萬元之損害,亦不致 於立即危及公司之生存或營運,難以期待其依正常訴 訟程序或一般保全程序謀求救濟。」以及「觀諸相對 人於95年6 月15日取得抗告人銷售系爭產品之發票, 已知抗告人銷售系爭產品之事實,卻於半年後即95年 12月4 日始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且於原法院准許假 處分96年1 月23日送達假處分裁定後,於96年2 月16 日始為執行,亦足佐證其並未因抗告人銷售系爭產品 而發生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之情形。」等理由,認 定「原法院未就本件處分之必要性為審酌,即准許相 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等語廢棄假處分裁定。 ⑵惟抗告法院前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且係因未曉諭被 告對前開其所認為欠缺必要性之情表示意見,以致發 生上述錯誤認定之瑕疵。首先,依據經濟部之公司登 記資料,被告並無高達數千億之資產,抗告法院之認 定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實際上亦無自行承擔至少 2000萬元業外損害之能力,抗告法院之認定不知所憑 為何。又被告究有若干資產與遭受2000萬元損害是否 重大亦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被告之資產係由公司 全體員工努力而得,也係公司正常運作之唯一憑據, 一旦突生上千萬元之資金缺口,勢將影響原物料採購 、出貨進度,甚至眾多員工之生計,抗告法院不具任 何理由即認定資產略高者遭受2000萬損害即非屬重大 損害,顯屬輕率無據。其次,被告於95年6 月15日取 得抗告人所銷售之系爭產品後,立刻開始尋找有能力 進行侵害鑑定之專業機構,嗣於95年8月4日、同年月 16日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進行相關鑑定 ,而於95年9 月上旬收到鑑定研究報告書後,隨即委 請律師於95年9 月26日發函予原告,請其儘速出面協 商解決該侵權爭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乃於96 年1 月3 日,偕同原告之董事蘇俊榮、總經理周明禮 以及法務張宏銘等人與被告進行協商,不僅表示願就



違法利用被告專利權乙事為適當賠償,並同意支付授 權金以俾使用系爭專利技術繼續製作Express Card連 接器產品,甲○○其後更於96年3月30日以e-mail向 原告提出1,300萬元和解金額之提議,足證原告亦認 其所生產製造之Express Card連接器產品確有違法侵 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否則何須給付被告1千餘萬元 之賠償金?嗣因雙方對於賠償之數額不能達成共識, 故最後未成立和解。又因原告於協商過程中始終未能 承諾具體之解決方案,被告為恐原告採取拖延戰術將 致權利無著,只得於95年12月上旬先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假處分,以免原告持續銷售系爭產品致被告所受損 害日益擴大卻求償無門。是由前述時間歷程可知,被 告係為確認已有不法侵害發生之事實,繼又以最大努 力敦請原告協商後續處理方式,惟因歷時2 月仍未獲 原告善意回應,只得循法律途徑先促請其停止銷售等 不法侵害行為,故被告並無遲誤主張權利之情,前開 情事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抗告法院所稱「其(被告) 並未因抗告人銷售系爭產品而發生重大損害或有急迫 危險之情」,灼然至明。
⑶又原告上開商品型錄經被告內部之專業工程師詳細審 閱後,認為原告所生產製造之各式Express Card連接 器產品應均屬相同之設計結構,僅與電腦主機板間之 高度差有別,以應不同廠商之安裝需要而已(此為零 組件產品之業界常態,因零組件利潤低廉,故一般均 使用相同製造技術大量量產各種尺寸產品供客戶挑選 ),且該設計結構即係涉嫌侵害被告系爭專利權之部 分,被告自得依法請求法院准予命其停止製造、販賣 、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該等產品 ,此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規定之權利行使, 自無不當。亦即禁止之範圍大小實繫諸於原告之產品 有無使用被告系爭專利技術乙事,如原告之產品均有 使用被告系爭專利技術之情形,則禁止之範圍便將擴 及於各該侵權產品;反之,如原告產品並未使用被告 之專利技術,自不受該假處分裁定之拘束,此為法令 規範之當然結果。原告指稱被告僅就「小範圍」產品 為鑑定報告即請求「全面性」禁止原告製造、販賣產 品,故被告之行為屬自始不當云云,既有悖於相關法 令之規範本旨,更有以情緒性言詞混淆是非之嫌,併 此指明。
⑷再者,原法院於96年1 月23日送達假處分裁定後,因



按裁定主文須提供1,633 萬元之擔保金始得聲請執行 ,故被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立即開始調度流動資金, 而要籌措高達1600餘萬資金本需相當時日,被告於備 妥擔保金後隨即於96年2 月9 日辦理提存,並於96年 2 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前開日期只要調閱系爭假處 分強制執行卷即可明瞭。抗告法院於審理程序中從未 曉諭被告解釋說明前開事實經過,竟於裁定中突以「 96年1 月23日送達假處分裁定後,於96年2 月16日始 為執行」為由,認定欠缺急迫危險,故無聲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前述認定顯與真實情況不符,雖 經被告提起再抗告歷陳前開諸端違法不當之情事,卻 經最高法院以前開爭議俱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 ,駁回再抗告,從而抗告法院廢棄原假處分之裁定即 告確定。
⑸綜上所述,足見原假處分法院係憑兩造所提事證,認 定:「聲請人所述若未能及時制止相對人之侵害行為 ,將造成其重大之損失等情當非子虛,是自有防止發 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而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且被告雖以最大誠意力促原告協商解決該侵權爭議, 然原告始終不願給予肯定答覆,並持續銷售系爭涉嫌 侵權之產品,致被告發生營業額遽降等重大損害,自 可認此時「除假處分外,聲請人別無其他方法得避免 急迫之危險」;再者,依據專業機構所出具之鑑定研 究報告書,系爭產品已落入被告之專利權範圍,被告 又拒絕提出具體之解決方案,故本件自係因「有可歸 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引起聲請人提出假處分之聲請」 。末查,原告於假處分審理程序中聲明「願提供新台 幣700 萬元或其他雙方同意之合理金額,供聲請人扣 押,作為將來本案勝訴結果執行之擔保」,被告亦表 示同意,僅因所受損害遠超過700 萬元,故請原告提 高供作假扣押標的之數額,卻遭原告藉口法定代理人 出國而遲不回覆意見,足見本件亦已符合「相對人怠 於表明有其他更為適當且損害較小之方法」之情形。 是以,被告對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撤銷自屬無過失。 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因前開假處分受有損害」: ⑴關於原告所稱營業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之依據主要為原證17即其 於原假處分案件所提出之答辯狀,但未提出相關之 銷售發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已取消之 訂單或其他相關憑證以佐其說,其主張顯屬空口無



據。其並主張前述營業損失之計算結果與同業利潤 標準相符故可信為真云云,然因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仍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財政部公佈之同 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若非計算困難, 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此為歷來之 實務見解,故原告主張同業利潤標準可資證明其所 受營業損失云云,洵無足採。
②原告並主張自96年2 月16日起即停止製造、販賣任 何Express Card用電連接器產品,惟被告於96年5 月8 日協同公證人在公開市場上買得之筆記型電腦 ,於公證人在場下拆解,並將其中裝設之連接器產 品拍照存證後,送交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 進行鑑定,比對結論為該產品與原告型錄中之圖樣 內容可認定為相同,足見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且 原告既未停止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則其又主張須 半年以上期間方得重新投入生產而得請求此期間之 營業損失云云,亦屬無據甚明。
③原告復主張採用連接器產品之筆記型電腦,自95年 至96年,所佔比例已由10-15%上升到90% 以上,且 原告供應五倍於去年之產量在執行上並無任何困難 ,故請求五倍之營業損失云云。惟查,原告就前開 數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依據原告於原假處分強 制執行程序中,於96年5 月30日提出之書狀載明: 「事實上,PCMCIA自2003年初發表Express Card規 格標準至今4 年餘,成效不彰。採用該標準產品之 電腦廠商極寡。…市售之筆記型電腦極少可使用 Express Card規格之連接器,即為明證。…最重要 的是,債務人過去生產Express Card使用之連接器 ,年產量不到1 百萬個。以債務人之能力,必須連 續生產17年始能供應所稱之惠普公司1 年所需( 1,760 萬台電腦)。」顯示原告於96年5 月尚指稱 連接器產品之市場極其萎縮狹小,廠商幾乎都不採 用該項產品,而今卻改稱連接器產品至96年之市佔 率已高達90% ;其於96年5 月並陳稱其年產量尚不 足1 百萬個,且除連續生產外,並無他法可擴大產 量,今亦翻言表示隨時都可供應五倍之產量,足證 原告前後說詞相互矛盾,似有為達目的不惜任意扭 曲事實之情,其所言實不足為信。
⑵關於律師費部分:
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我國民事訴



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 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 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 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 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 。」經核原假處分案件係因原告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 涉嫌侵害被告之專利權爭議而起,此為原告所不否認 之事實,而原告既以製造系爭產品為業,對相關之專 利技術自屬知之甚詳,衡情當有為己辯護及主張權利 之能力,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事 實,其主張顯屬無理由甚明。
⑶關於原告所稱商譽損害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在「股市公開觀測站」網站公開散 布不實流言致嚴重損害其商譽云云,惟查,依據證 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 則第7 條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 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等規範內容,上市 公司對於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 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而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 影響者,有公告之義務。被告因原告銷售系爭產品 之行為致發生營業額遽降等重大損害,故於收受原 假處分裁定後,爰依據前揭法律之規定,於股市公 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針對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涉嫌侵犯本公司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採取相關法律 行動。」並於說明中載明:「發生緣由:就上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侵犯本公司專利,本公司決定 依法向法院提出假處分之聲請。因應措施:本公司 已於今日收到台北士林地方法院之裁定,准予對上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假處分,禁止上達公司生 產、銷售、製造或進口涉嫌侵害本公司專利之產品 。」揆諸原假處分裁定為:「債權人以‧‧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應停止為自己 或第三人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 目的而進出口債權人公司型號品名為『Express Card』之電連接器產品,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債權 人享有之中華民國第M253987 號及第M253081 號之 新型專利及中華民國第I259626 號之發明專利物品 之仿冒品。」,足證被告前開公告與原假處分裁定 內容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有公告不實流言之情顯非 事實,且被告係依法為公告,縱因此對原告產生何



等不利影響,亦係法律規定所致,何況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受有何種商譽之損害,僅空言指摘受有150 萬元之損害,與實務素認原告須證明其商譽確因某 原因事實所致而受損害之見解不符,其主張殊無足 採。
②原告指稱依據原證21、22號,顯示被告公司慣常利 用諸如「股市公開觀測站」等公開資訊媒體,散播 競爭對手之不實消息云云;惟查,依據原證22號第 1 頁:「由於參加人(即美商˙莫仕公司)係於其 網站發布不實內容新聞稿,任何人皆可上網閱覽, 其意在散布於眾,參加人企圖藉此使上訴人(即本 件被告)之交易相對人或可能潛在之交易相對人因 懼於涉入專利訴訟,而不敢與上訴人及富士康公司 交易,以達其排除同類產品競爭之目的」,可知在 該案中發布不實內容新聞稿之人係美商˙莫仕公司 而非被告,原告竟將前開事實內容故意曲解為可作 為被告屢次散播競爭對手不實消息之證據,顯係意 圖混淆鈞院,原告據此請求3 倍之損害賠償金,尤 屬無據。
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損害與假處分間之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前開假處分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 撤銷」,亦未證明「其確因前開假處分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況且,縱原告曾發生某種營業收入減少之情況, 其造成之原因甚多,諸如生產之產品及服務品質、經營 策略技巧、同業間之競爭、整體經濟環境及其他不確定 因素,都可能對公司營收造成不利影響,故原告仍須證 明「所受損害與原因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依法 請求損害賠償甚明。惟其就此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 張顯屬無理由。
㈡原告復主張對於被告聲請假處分之行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 營業損失、律師費、商譽損害,並依同法第195 條第1項 規定,對於被告公司之不法侵害原告公司商譽之行為,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查,原告之主張顯屬不當 :
⒈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 條規定,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須具備:⑴係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 ⑵係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人;⑶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 件,此為有關法人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蓋理論上法人 本身無法為侵權行為,必其有代表權人行使職權或執行



職務時為侵權行為,法人乃就其人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即法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端視其 代表權人是否因執行法人職務致侵害他人權益而定,故 邏輯上並無令法人自負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可能。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就自身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不當。 ⒉其次,本件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情形 ,與是否成立一般侵權行為仍屬二事,自應分別判斷之 ,而因一般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惟查,被 告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係依據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30號假處分裁定,至 於被告聲請裁定假處分時,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 發展研究院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該鑑定結論均認原告 之系爭產品已落入被告之專利權範圍,前開情事只要調 取相關卷證即可證明。準此,可知被告聲請假處分時, 依當時客觀情形,可謂已有相當明確之證據證明系爭專 利遭侵害,則被告本諸相關保全、強制執行以及專利法 之規定,聲請假處分以及強制執行等程序,核屬合法正 當權利之行使。依據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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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