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385號
PCDV,96,訴,2385,200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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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8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明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錯誤指封,致侵害其 因拍定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故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80, 3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民國 96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3,200,000 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僅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 為黃培明,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臺灣銀行行員任免通 知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0 頁),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96年7 月1 日吸收合併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重 新分公司,應概括承受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分公司 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以下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部 分,即以被告稱之)。被告前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548 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陳萬川李陳抱、陳 抄所有⒈坐落臺北縣蘆洲巿信義段259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 北縣蘆洲三民路26巷30號地下2 樓、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7 5 建物暨其基地,⒉坐落同段265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 蘆洲巿三民路26巷71弄63、65、67、69、2 、4 、6 號地下



2 樓、權利範圍1000分之90建物暨其基地(下稱系爭地下2 樓建物),⒊坐落同段265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巿 三民路26巷71弄63、65、67、69、2 、4 、6 號地下3 樓、 權利範圍2000分之435 建物暨其基地為強制執行,並由其代 理人丁○○於94年11月23日出具指封切結書,導引執行人員 前往現場查封上開不動產,且稱「查封之建物均為停車場, B2有編號1 、88、16-1、8 號」等語,又於94年12月9 日提 出陳報狀並檢附現場位置圖,陳報上開不動產停車位共有21 個,其中系爭地下2 樓建物停車位為編號1 、8 、8-1 、88 16-1號共5 個。嗣上開不動產經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於95年7 月21日公告拍賣,並於使用情形欄內載 明「本件建物查封時,均做為停車場之用,嗣據債權人代理 人陳報稱:編號2 之建物部分(即系爭地下2 樓建物),計 有編號1 、8 、8-1 、88、16-1等5 個停車位」等情。原告 見該拍賣公告因而應買,以14,720,000元得標,並於95年8 月2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及所有權狀。
㈡豈料,系爭地下2 樓建物進行點交時,其中編號1 號停車位 ,因訴外人黃詠瑞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主 張渠為所有權人,又編號8-1 、88、16-1號等3 個停車位, 事後經原告調閱系爭地下2 樓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發現並無 編號8-1 、88、16-1號等停車位存在,以致原告無法取得上 開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能。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40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聲請查封不動產,應提出產 權證明文件,並導引執行人員前往現場指封之。」第41條第 3 項規定:「查封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者,應於查封筆錄 記明債務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狀況及他共有人之姓名、住所 。」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 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 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其中 關於債權人之規定,係為防止債權人查封錯誤所為之規定, 自屬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本件被告未申請查閱系爭地 下2 樓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平面圖,亦未要求訴外人陳萬川李陳抱陳抄提出該建物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在無任何依 據之情況下,僅依訴外人陳萬川之指示,錯誤指封編號1 、 8-1 、88、16-1號停車位,以致原告善意應買後,無法對該 等停車位為使用收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據訴外人蔡 明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地下2 樓建物之鑑價結果計 算,上開停車位每個價值為800,000 元,故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使用編號1 、8-1 、88、16-1號等4 個停車位之損害共3,200,000 元【計算式



:800,000 ×4 =3,200,000 】。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抗辯:
㈠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
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 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如專以保護國家 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被告於本 院94年度執字第3548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已依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注意事項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提出不 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文件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上開規定 並無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人之意旨,僅在規範強制執行 應行之程序事項,非關實體法上權利之保護,與刑法、道 路交通安全法規、醫療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明定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完全不同。
⒉又原告所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係司 法院訂頒關於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規定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時之相關具體注意事項,而強制執行法律規範之意義 及目的,係由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向執行機關聲請對於 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 上之請求權所行之程序,該程序事項並無實體上保護拍定 人即本件原告權利之規定,是原告所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內容,並無保護原告之意。 ㈡訴外人黃詠瑞登記其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巿信義段2652建號 、權利範圍1000分之21建物,並非編號1 號停車位: ⒈原告提出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係訴外人 陳王牡丹對訴外人黃詠瑞所提之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訴 訟,該確認判決並無對世效力,亦無執行力,僅對原判決 當事人生效,本件兩造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且上開判決 係以訴外人陳王牡丹無法舉證其買受之標的即為編號1 號 停車位為由,為訴外人陳王牡丹敗訴,並未實體認定訴外 人黃詠瑞即為該停車位之合法使用人。
⒉又訴外人黃詠瑞就坐落臺北縣蘆洲巿信義段2652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係登記所有應有部分,完全無法看出所登記者 即為編號1 號停車位。且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異動情 形可知,訴外人黃詠瑞就該建物登記其所有應有部分1000 分之21,原經訴外人李陳抱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嗣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黃詠瑞,故上開塗銷部分即與訴外人李陳抱就編號1 、8-



1 、88、16-1號停車位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無關,足證訴 外人黃詠瑞就上開建物登記其所有應有部分1000分之21, 並非編號1 號停車位。
㈢被告指封編號8-1 、88、16-1號停車位並無故意或過失,亦 未損害原告之權利:
⒈本件臺灣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公告所載拍賣標 的物為「建號2652,臺北縣蘆洲市○○路26巷71弄63、65 、67、69、2 、4 、6 號地下第二層,權利範圍1000分之 90」之不動產,並非按獨立停車位加以拍賣,是原告因拍 賣而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並無任何損害;至該公告使 用情形欄記載停車位使用狀況,僅係拍賣標的物之使用情 形,並非拍賣標的物本身。
⒉又本件係債務人陳萬川向被告貸款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以為擔保,陳萬川復主動提供標示各停車位所在位置之 平面圖供被告審核,又據陳萬川自行委託訴外人中華不動 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不動產鑑定公司)鑑 定上開不動產價值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地下2 樓建物之 停車位個數亦為5 個,即編號1 、8 、8-1 、88、16-1號 停車位,足見前揭5 個停車位確係存在,故本件被告核貸 過程並無任何疏失,其指封亦有明確之依據。況本件查封 時,尚有債務人陳萬川及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在場,不 可能單憑被告指稱之停車位編號,即查封現場不存在之停 車位。至編號8-1 、88、16-1號停車位於拍定後係遭塗去 停車位格線,並非自始即不存在。
⒊再者,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地下2 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即就該建物加入共有關係,而編號8-1 、88、16-1號停 車位既於查封時確有劃設停車位,則應認為全數共有人就 共有物成立分管契約之特約,縱嗣後部分共有人將其應有 部分移轉予他人,該分管協議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是 原告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且系爭地下2 樓建物之使 用執照係於83年間所核發,依據當時內政部營建署相關函 示及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935號判決意旨,建商領得 使用執照後,如有增設停車位之情形,並無所謂「最高停 車位數量之限制」,於不影響停車使用之通常效用下,縱 或有行政管理上之問題,該停車位存在及劃設本即有效。 本件編號8-1 、88、16-1號停車位既與原使用執照上所載 之用途相符,為合法之停車場範圍內,且自該使用執照核 發後迄至前述拍賣程序拍定並為點交時止,均未有主管機 關認定上開停車位違法而不得使用之情形,原告自未受有 任何損害。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5483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就訴外人陳萬川李陳抱陳抄所有⒈坐落臺北縣蘆 洲巿信義段259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三民路26巷30 號地下2 樓、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75 建物暨其基地,⒉坐 落同段265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巿三民路26巷71弄 63、65、67、69、2 、4 、6 號地下2 樓、權利範圍1000分 之90建物暨其基地(即系爭地下2 樓建物),⒊坐落同段26 5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巿三民路26巷71弄63、65、 67、69、2 、4 、6 號地下3 樓、權利範圍2000分之435 建 物暨其基地為強制執行。
㈡被告於94年11月23日委任代理人丁○○前往現場指封上開不 動產,並陳明系爭地下2 樓建物停車位為編號1 、88、16-1 、8 號。
㈢被告復於94年12月9 日提出陳報狀及停車位位置圖,向執行 法院陳報上開不動產停車位共有21個,其中系爭地下2 樓建 物停車位為編號1 、8 、8- 1、16-1、88號共5 個停車位。 ㈣嗣本院委託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上開 不動產,該公司於第2 次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即依被告 之陳報記載上開不動產停車位共有21個,其中系爭地下2 樓 建物計有編號1 、8 、8-1 、88、16-1號等5 個停車位。 ㈤原告於95年8 月16日前往應買上開不動產,以14,720,000元 之價格買受,並於95年8 月22日領得本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 書。
㈥編號1 號停車位曾由訴外人陳王牡丹對訴外人黃詠瑞提起確 認車位使用權存在及請求遷讓車位之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1004號一案審理結果,認定訴外人陳王牡丹未能舉證證 明其已取得編號1 號停車位之專用權,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系爭編號1 號停車位現由訴外人黃詠瑞占有使用中。 ㈦編號8-1 、88、16-1號停車位原非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准 使用執照平面圖上所繪製之停車位,惟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查封時已有標繪停車位格線,現已遭塗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48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中,錯誤指封屬於訴外人黃詠瑞所有之編號1 號停車 位以及系爭地下2 樓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無之編號8-1 、 88、16-1號停車位,以致原告拍定買受系爭地下2 樓建物後 ,卻無法取得上開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能,因而受有損害等 情,被告則以訴外人黃詠瑞登記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並非編號



1 號停車位,且其指封上開停車位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則本件即應究明者為,被告在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現場 查封時,陳報系爭地下2 樓建物使用狀況為編號1 、8-1 、 88、16-1號停車位,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 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 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錯誤指封編號1 、8-1 、88、16-1號停車位,係 違反強制執行法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等保護他 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被告則抗辯上開法律規範並非以保護他人為目的等語。 按強制執行本係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 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 求權之程序,而執行機關以國家權力對個人之自由或財產予 以干涉,影響個人權益至鉅,故強制執行法即在規範執行機 關之組織及其強制力行使之態樣、限度及形式,俾同時保障 當事人之權益及實現已確定之私權內容。又強制執行法第17 條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 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40條第1 款規定:「債權人聲請查封不動產,應提 出產權證明文件,並導引執行人員前往現場指封之。」上開 規定除責令債權人查報債務人之財產並協助確認其財產之歸 屬及使用狀況外,亦規範執行法院依執行標的物之外觀足資 確認非屬債務人所有時,即不得繼續對之為強制執行或應撤 銷其執行處分,以期避免誤執行第三人之物而徒增程序之耗 費,乃為求實現私權內容之正確性及迅速性,並非關於保護 拍定人權益之規範。此外,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43條第3 款規定:「查封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者,應於 查封筆錄記明債務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狀況及他共有人之姓 名、住所。」僅在規範執行人員辦理共有不動產查封時,其 查封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更與第三人之保護無涉。是原告主 張強制執行法第17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 條第1 款、第43條第3 款之規定均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仍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其權利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查證人丁○○到庭證述稱:「我有在94年11月3 日經法院通 知到現場指封,中央信託局於92年間曾對債務人陳萬川等人 同一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但因四次均無法拍定,所以又在 94年間重新聲請強制執行,兩案是同一當事人,承辦書記官 也相同,在92年間查封系爭不動產時,我們有先去拜訪陳萬 川,陳萬川有請一位職員來和我們逐一清點擔保品,同時指 出停車位的編號及位置,該停車位的編號及位置與陳萬川前 來聲請貸款之資料相同,該資料就是停車位的平面圖,我們 拿平面圖到現場逐一核對」、「94年11月23日現場指封時債 務人陳萬川有到場,當時書記官有詢問陳萬川陳萬川表示 停車位確實都存在但有部分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至 239 頁),又證人甲○○亦證稱:「在92年第一次查封系爭 不動產時,我曾與丁○○一起前往拜訪陳萬川,我們先請陳 萬川等依約履行,並請陳萬川協助確認停車位的位置以利執 行,陳萬川並指派一位職員陪同我們至系爭不動產確認停車 位的位置,我們依據陳萬川先前聲請貸款時所提供之停車位 平面圖逐一確認車位的位置及編號,當時各停車位確實都有 劃設隔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則依證人丁○○、 甲○○證述上情,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483 號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訴外人陳萬川等人所有之系爭地下 2 樓建物及坐落臺北縣蘆洲巿信義段2598建號、權利範圍10 000 分之175 建物暨其基地、坐落同段2657建號、權利範圍 20000 分之435 建物暨其基地為強制執行之前,曾一度於92 年間就同一擔保品亦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證人在 該案強制執行程序前往現場查封上開不動產時,除以訴外人 陳萬川等人先前以該不動產向被告辦理融資擔保借款時所提 出之停車位配置平面圖為依據外,並曾事先與訴外人陳萬川 確認系爭地下2 樓建物當時實際分管使用情形與該停車位配 置平面圖所示相符無訛。
㈣再觀諸被告所提出訴外人陳萬川等人以上開不動產向被告辦 理融資借款時之徵授信審核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 訴外人陳萬川等人確有提供各該不動產之停車位配置平面圖 及中華不動產鑑定公司出具之不動產時值鑑定報告以供徵授 信審核。依其中標示「圓中天B2」之停車位配置平面圖(見 本院卷第81頁),確有以手寫勾選註記編號為1 、8 、8-1 、88、16-1號之停車位共5 個,又據前述中華不動產鑑定公 司出具之不動產時值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90 頁),亦記 載系爭地下2 樓建物(即坐落臺北縣蘆洲巿信義段2652建號



建物)之停車位個數有5 個,均與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 35483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所陳報系爭地下2 樓建物 實際使用情形相符。
㈤抑且,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48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中,委任代理丁○○導引執行人員至系爭地下2 樓建物 執行查封系爭地下2 樓建物時,訴外人陳萬川亦有在場,且 對於丁○○陳報該建物實際分管使用編號1 、88、16-1 、8 號停車位等情均未表示異議,此觀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94年 11月23日查封筆錄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則 衡諸訴外人陳萬川為上開借款擔保品之提供人,其對於各擔 保品實際使用狀況理當最為清楚,故被告依據訴外人陳萬川 等人所提供之停車位配置平面圖,以及其親自派員與訴外人 陳萬川確認擔保品實際使用狀況,暨訴外人陳萬川於查封現 場所陳,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地下2 樓建實際分管使用編號 1 、8 、8-1 、88、16-1號5 個停車位,自堪認已盡其查證 之義務。
㈥再者,原告雖主張編號8-1 、88、16-1號停車位原非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核准系爭地下2 樓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上所繪製 之停車位,被告未查閱該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平面圖,即逕為 指封,自有過失等語。惟質之系爭地下2 樓建物本經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核發83使字第466 號使用執照作為停車場之用途 ,此有該使用執照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則上開停車位經建物共有人協議增設並分管使用,既係在合 法停車場之範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停車位之增設有 何違反建築、消防法規或曾經主管機關取締並勒令停止使用 等情事,從而,被告指封前揭編號8-1 、88、16-1號等合法 存在之停車位,即非無據。至上開停車位格線於執行法院查 封後遭塗銷一事,本非被告於現場指封時所得預見,自無法 逕認被告在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48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查封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㈦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錯誤指封屬訴外人黃詠瑞所有之編號 1 號停車位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份為憑。惟本院93年度訴字第 1004號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就訴外人陳王牡 丹對訴外人黃詠瑞提起確認上開編號1 號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及請求遷讓車位之訴審理結果,乃認定訴外人陳王牡丹未能 舉證證明其已取得編號1 號停車位之專用權,而駁回原告之 訴確定,已如前述,並未認定訴外人黃詠瑞就編號1 號停車 位有專用權存在,是原告執前揭民事判決內容,逕指被告錯 誤指封屬第三人所有之編號1 號停車位等情,即屬無據。又



訴外人李陳抱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巿信義段2652建號、權利 範圍1000分之489 建物,前於85年3 月26日將該建物權利範 圍1000分之168 部分設定最高限額6,000,000 元抵押權予大 眾商業銀行(下稱第一筆抵押權),又於85年8 月27日將該 建物權利範圍1000分之231 部分設定最高限額8,400,000 元 抵押權予同銀行(下稱第二筆抵押權),再於89年5 月15日 將該建物權利範圍1000分之90部分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0 元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此觀諸被告提出89年 3 月16日、91年12月12日列印之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即明( 見本院卷第157 至161 頁),則訴外人李陳抱所有上開建物 權利範圍1000分之489 部分,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負 擔;惟訴外人黃詠瑞於90年5 月9 日向訴外人李陳抱購買坐 落臺北縣蘆洲巿信義段2562建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21建物 ,並未設定任何抵押權之負擔,此觀諸原告提出訴外人黃詠 瑞所有上開建物之登記謄本自明(見本院卷第109 頁),再 對照被告提出91年12月12日列印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第159 至160 頁),訴外人李陳抱就坐落臺北縣蘆洲巿信義 段2562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變更為1000分之468 ,第二筆抵 押權設定擔保之權利範圍亦變更為1000分之210 ,均減少10 00分之21【計算式:489/0000-000/1000=21/1000 ,231/ 0000-000/1000=21/1000 】,顯見訴外人李陳抱就坐落臺 北縣蘆洲巿信義段2562建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黃詠瑞部分, 應為原設定第二筆抵押權予大眾商業銀行之權利範圍1000分 之21部分,且該部分抵押權已經塗銷。從而,本件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地下2 樓建物(即坐落臺北縣蘆洲巿信義段26 52建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90建物)既係基於系爭抵押權之 實行,則原告前來應買取得系爭地下2 樓建物之所有權,自 與訴外人黃詠瑞向訴外人李陳抱購買原屬第二筆抵押權設定 擔保範圍之應有部分不同,故原告主張被告錯誤指封屬訴外 人黃詠瑞所有之不動產等語,自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指封訴外人陳萬川等人所 有之系爭地下2 樓建物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其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 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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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重新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