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丙○○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業 經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處,因被告不服調處, 而由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是其起訴程序尚 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 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67年9 月8 日與訴外人許登財就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洲 子小段32地號土地(嗣分割為32、32-1、32-2、32-3地號,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訂立北股成字第121 號私有耕地三七 五租約,並經五股鄉公所登記在案,而訴外人許登財自訂約 以來,均遵從該租約之約定按時繳交租金及耕作,惟訴外人 許登財死亡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並 經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然被告卻稱其業已發函 終止租約,並否認有耕地租約存在,且拒不協同辦理承租人 變更登記等語,可見原告就上開耕地承租人之地位,因被告 否認耕地租約存在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即確認兩造間就上開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之判 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中關於訴之聲明第1 項部 分,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67年9 月8 日與訴外人許登財就其所有系爭土地 訂立北股成字第121 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經五股鄉 公所登記在案。而訴外人許登財自訂約以來,均遵從該租 約之約定按時繳交租金及耕作,惟訴外人許登財死亡後, 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並經臺北縣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然被告卻稱其已發函終止租約,並 否認有耕地租約存在,且拒不協同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二)按「本件土地之地目雖仍編為林,然事實上係被上訴人承 租種茶,自應認為耕地租用,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適用。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 面為之。上訴人不履行其義務,被上訴人自得對之為訂立 書面租約之請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原告於被繼承人許登財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由原告就系爭土地續為耕作迄今,原告確實有耕作之 事實,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是原 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及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自屬有據。
(三)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4 款於72 年12月23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 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 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 條第2 款 及第115 條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繼續1 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 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 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 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 該款所稱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 涵涉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 存在,係以原告放棄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 作,系爭租約業經其終止為其原因事實及理由。然上開規 定「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 為耕作時」,其關鍵時點各有不同,被告於94年10月4 日 委託江肇欽律師於板橋24支局所發之存證信函,並未具體 指明究以何時點認定原告放棄耕作權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 年不為耕作,是以該存證信函因內容不明且矛盾,自不 生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之效力。
(四)原告本於系爭私有耕地七三五租約而使用系爭土地,自不
涵涉在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4 款規定要件之內: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承租人放 棄耕作權時」,必有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 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而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 。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系爭航照圖以觀,可知系爭土地 歷年來其地表之形態,均有人為整治之痕跡,以致自89至 94年間之6 張航照圖,其系爭土地上之地表形態均有不同 ,自得證明原告客觀上並無繼續不從事耕作,而任令承租 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存在。
2、參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據該規定必以被告主張其於 94年10月4 日委請律師發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 項第2 、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耕地租賃約關係之 時點即94年10月4日,原告仍繼續不為耕作已達1年,然據 系爭土地航照圖,比對其中93年、94年之航照圖以觀,其 明顯顯示確有人為耕作之菜圃痕跡。又被告業已自承卷內 系爭收據為真正,據其中之91年8 月10日之租條即租金收 據之物證,被告既於91年8 月10日合法收取原告所繳交之 地租,且未表明解除雙方私有耕地七三五租約,自不能再 以91年8 月10日前之情事,據為主張解約之基礎,故被告 抗辯顯與上開條例之規定不符。
(五)參照行政院農林航測所97年3 月17日農測調字第09792500 14號函附航照判讀,其航照判讀上明載「荒廢」應似為雜 草類,而非確定其為雜草,且原告當時種植茉莉花幼苗, 以致農林航測所誤判為應似為雜草類,若為雜草類應不致 濃綠均勻一致。又系爭航照判讀僅就照片當日之攝影而為 判讀,無法證明攝影期日之前後時期是否並無耕作,況該 航照判讀僅判讀地上作物疑似種類,卻忽略該系爭土地之 地表情形,每年均有人為施作而致更異之客觀情形,是系 爭航照判讀自不得做為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4 款規定之唯一證據。(六)聲明:1.確認原告在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洲 子小段32、32-1、32-2、32-3地號等4 筆土地上,有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2.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
項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北股成字第121 號私有耕地三七五 租約辦理承租人變更為原告之登記。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許登財固曾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 惟其不但曾多年未按時繳納租金,且無任何不可抗力之情 形下,竟自84年間起長達10年以上均不為耕作,放令上開 土地荒蕪、雜草叢生、嚴重妨害社區公共衛生,此有現場 照片及系爭土地89年至94年間之航空照片可資證明,顯見 訴外人許登財及原告已廢耕,並放棄耕作之權利甚明。(二)次查,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6年 11月27日農測調字第0969250040號函稱:「二、本案旨揭 地號,經檢視89年至94年間各年度放大航照申請人旨揭之 箭頭所指處,經判讀結果:地上物均難發現有農作物存在 ,其高度無法量測;至於判斷之植物依其高度須經歷多少 年乙節,無法鑑析,尚請諒察」等語。而該函所附附表亦 記載89年10月11日之航空照片判讀結果為「雜草、水池、 填土」,90年11月29日航照情況則為「部分荒廢、部分空 地、小部分無法判讀」、91年10月4 日航照情況則為「荒 廢」、93年6 月14日航照情況則為「疑似部分不規則之雜 作,部分荒廢」、94年8 月10日航照情況則為「僅小部分 雜作,大部分無法判讀是否有種植作物」,雖上開判讀中 記載有一小部分雜作,惟經對照航照圖可知,縱有部分雜 作,其面積也只佔全部系爭土地面積5%左右,絕大部分土 地均遭荒廢甚明。故被告主張原告確已放棄耕作之權利, 且無不可抗力之原因下長期任令系爭土地荒蕪,不為耕作 ,確屬事實。
(三)復查,為查明系爭土地上是否曾經休耕,曾請農林航空測 量所一併判斷系爭土地上所生長之植物,依其高度須經歷 多少年長成,但本次該所回函則表示無法判斷,考其原因 乃係因系爭土地上「均難發現有農作物存在」所致,再者 ,原告迄今不但不曾主張系爭土地曾經休耕,反而強調其 係連續耕作,自無所謂休耕之問題存在,因此對於系爭土 地上之植物之高度究竟為何,以及須若干年長成等問題, 應無繼續調查之必要。退萬步言,若系爭土地曾經休耕, 依理亦不可能連續5 年均無任何農作物存在,此觀該函文 附表中已明確認定系爭土地在上述年度中「應似農地荒廢 」即可證實,故原告包括其被繼承人許登財確實已多年未 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證人甲○○證稱系爭土地在4 年前開始整地,整平後因重 劃所以沒辦法耕作,嗣又稱系爭土地持續在耕作,其證詞
明顯前後矛盾,更與原告主張其一直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 說法不符。而證人作證時已高齡75歲,在未有任何儀器輔 助情形下,僅憑原告所提出之航空照片,竟可以肉眼輕易 判斷系爭土地上自89年至94年間所種植之作物種類,與經 驗法則明顯有違。況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其如何判斷第 一張航空照片上所種植者係蔬菜時,其竟稱「因為上面都 是綠色的」;另第三張航空照片如何得知是種茉莉花,則 稱「種了茉莉花之後才整地」;被告訴訟代理人復詢問: 「請問證人剛剛所述各張照片之種植情形係本於之前之記 憶或看圖所得?」,證人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溝通後始稱「 因為以前我就跟他們在鄰地耕作」;尤以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重劃整地前,許文周、許登財每年都在系爭土地耕 作,有無間斷過?」,證人稱「沒有間斷過,翻地的時候 會暫時休耕,之後就繼續耕作。休耕時間大約十幾天半個 月」等語,然對照原告所提航空照片,其中89年至91年間 系爭土地上明顯雜草叢生,全無任何耕作之跡象,顯見證 人上開證述內容係憑空想像。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67年9 月8 日與訴外人許登財就其所有 系爭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經五股鄉公所登記在案, 而訴外人許登財自訂約以來,均遵從該租約之約定按時繳交 租金及耕作,訴外人許登財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 告就系爭土地續為耕作迄今,原告確實有耕作之事實,惟其 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並經臺北縣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處,然被告卻稱其已發函終止租約,並否認有耕 地租約存在,且拒不協同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是其依法自 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及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 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茲分別敘述 如下。
四、原告主張其於訴外人許登財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其 就系爭土地續為耕作迄今而確實有耕作之事實等語,固據提 出航照圖1 份為憑,並經傳訊證人甲○○為證,惟查:(一)觀諸原告所提之航照圖其上所標示之土地,除90、91年之 圖片尚呈現有大部分均為草綠色之景象,至92、93、94年 之圖片其上土地則大多呈土黃色,僅有極少部分呈現草綠 色之景象,而證人甲○○雖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其上有人耕 作,然則另證稱:「(問:證人你係林地坐落五股鄉○○ ○段29─3 、29─4 、46─1 、46─4 、46─5 、54─2 、54─3 、54─6等地號土地之農耕戶?)是的;(問:
系爭土地,就你知道平常有無人在那裡耕作?)有,有許 文周;(問:耕作何物?)有種稻米、茭白筍等會輪流耕 作;(問:就你所知,是從何時開始耕作?)由我開始耕 作時就有耕作了,大約是日據時代就開始;(問:你知道 許文周先生是否還健在?)不在了,之後由許登財在系爭 土地耕作;(問:許登財耕作的作物是否與之前許文周耕 種的相同?)現在在整地休耕中;(問:何時開始整地? )大約四年了;(問:整地時間系爭土地是何狀況?)把 地整平之後上面已經在重劃了,所以沒有辦法耕作。這種 情形已經四年了」等語,則上述原告所提之航測圖及所聲 請傳訊證人之證詞,既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於系爭土地為 耕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耕作之事實,尚 非無疑。
(二)再經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囑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 航測所(以下簡稱:航測所)會同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前往現場,就被告所提出之航照圖確定是否為系爭土地, 且囑請航測所鑑定自89年至94年間各年度,系爭土地其上 所生長之植物、該植物高度、所判斷之植物依其高度須經 歷多少生長期之結果,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大多為荒廢及 僅小部分雜作之情形,此有航測所97年3 月17日農測調字 第0979250014號函暨檢附航照判讀1 份在卷可參,是當時 原告於前開期間就耕地之全部或一部,並未實際從事耕作 ,亦堪認定。則原告既乏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非因不可抗 力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之利己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有 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尚非不可採信。五、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 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 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參照)。被告既有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 作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6年6 月間提起本件調處時, 被告已向其為終止上開租約之表示,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調解筆錄可憑,是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至 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之 情事,被告在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以此為由 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是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
原告已失承租人之身分,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仍 繼續存在,而以承租人之身分請求確認原告在被告所有坐落 臺北縣五股鄉○○段洲子小段32、32-1、32-2、32-3地號等 4 筆土地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及被 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北股成字第121 號 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辦理承租人變更為原告之登記,均難認 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且無調查之必要,故不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