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74號
PCDM,97,訴緝,74,2008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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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義務律師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五二七○號)及移送併案審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九號),另本院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
七年度訴緝字第三六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主動併案審判(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
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五號、第一六九二一號),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偽造之壹仟元通用紙幣(新臺幣)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乙○○持有之千元新臺幣紙幣(以下敘及之金額 均同為新臺幣)均為偽造之紙幣(乙○○所涉偽造貨幣案件 業經本院另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有罪確定)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用途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七月至 八月間,以一比五之比例向乙○○購得偽造之千元紙幣而收 集後,連續為下列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陳其文所經營位 在桃園市○○路二之十八號之「豪星通訊有限公司」持偽造 千元紙幣十五張及真正之百元紙幣二張交予該店店員邱育雯 ,欲購買價值一萬四千七百元行動電話,邱育雯不察而允收 ,並找零五百元予甲○○後,旋將上開十五張偽造千元紙幣 交付予陳其文,陳其文當場發覺係偽造而立即至店外攔阻甲 ○○,適有巡警經過而盤查,經扣得上開已使用及在甲○○ 皮包、褲袋內而尚未使用之千元偽造紙幣共二十九張(如附 表一)。
㈡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松 山區○○○路○段一二三巷四一之五號由陳朝振所經營之「 振寶銀樓」,向陳朝振及其妻陳廖珠鑾購買總價共三萬九千 五百元之黃金項鍊、墜子及手鍊,並將一千五百元之真鈔及 如附表二所示總額為三萬八千元之偽造千元紙幣三十八張交 與陳朝振,用以給付上開金飾費用。嗣經陳朝振發覺報警處 理並提出所誤收之上開偽造千元紙幣三十八張交警扣案,警 依振寶銀樓店內監視錄影循線查獲係甲○○所為。



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以電話向范涼錦所任職 位於臺北市○○○路○段四九號一樓之「悟饕便當」訂購便 當三個,范涼錦即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將所訂購之便當 送至臺北市○○區○○街三十號前交予甲○○甲○○則將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千元紙幣乙張交付范涼錦,用以給付便 當費用二百五十五元,范涼錦並找付七百二十五元予甲○○ 。嗣悟餐便當店會計人員於收取范涼錦繳回之上開千元紙幣 時發現係偽造,乃報警處理並提出所誤收之上開偽造千元紙 幣乙張交警扣案,警依甲○○訂購便當時所留之電話門號循 線查獲係其所為。
甲○○明知其友人王建雄王建雄所涉偽造貨幣案件由本院 另案審理)所持有向乙○○取得之千元紙幣四紙均係偽造, 竟承上開概括犯意,並基於與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 ,先由王建雄交付其中乙張千元偽造紙幣予甲○○供給付車 資之用,二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 市○○○路與民生東路口搭乘林世賢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 北縣三重市,同日六時五十分許,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等寵物店前下車,應支付之車資為一百二十元,即由甲 ○○交付前開千元偽造紙幣及真正硬幣二十元予林世賢,欲 使林世賢找取九百元真鈔,林世賢在尚未收受之際即發現該 千元紙幣係偽鈔而拒絕收受,二人卻以無其他現金為由而要 求林世賢收下該張偽造紙幣或持該偽造紙幣至便利商店換取 現金,惟被林世賢所拒,二人遂拒絕給付車資即行下車,林 世賢見狀乃報警並尾隨於後,嗣經警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百號查獲其二人,並扣得如附表 四所示之偽造千元紙幣四張。
二、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五時許,甲○○騎乘車牌號碼為 DRD─八七一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二五七號 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五所示 前向乙○○購得而尚未及使用之偽造千元紙幣三張。案經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 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本院主動併案審判。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為自白不諱,核與被害 人陳其文、陳朝振陳廖珠鑾、范涼錦、林世賢及證人乙○



○、馮再添(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員,於偵查 中就事實㈡部分之查獲過程證述)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合致(上開被害人及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經 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不為爭執,本院審酌該項言詞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
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偽造之千元紙幣七十五張 ,及中央印製廠先後有關鑑定確認如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千 元紙幣及乙○○另案遭查獲之千元紙幣均屬偽造之鑑定結果 覆函(文號分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中印發字第○九四 ○○○四四七五號函、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中印發字第○九 四○○○四九八三號、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印發字第○ 九五○○○一九○七號、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印發字第 ○九五○○○二一○四號、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印發字 第○九五○○○三○四五號及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中印發字第 ○九五○○○三六五六號)、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 通報單、銀樓買賣存根聯、現場會勘相片、悟饕池上飯包送 貨單等可為佐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 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 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 被告行為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 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 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核被告甲○○所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係犯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事實㈠、㈡、㈢ 部分),及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 通用紙幣未遂罪(事實㈣部分)。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 集偽造通用紙幣(即向乙○○價購與向王建雄收受偽造千元 紙幣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偽造紙幣,究其收集之目的,乃 意在行使,且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顯



重於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行為,故該收集偽造紙幣之 行為屬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 收集罪。又被告以偽造之通用紙幣冒充真鈔而矇混行使,其 行使偽造通用紙鈔之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應為行使偽 造通用紙鈔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詐欺罪。被告與王建雄就 事實㈣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其結果雖有既未 遂之別,然行為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就其中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如事實㈡部 分所處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事實㈠、㈡、㈢之 部分(就查獲及扣案經過亦漏敘事實欄二所載內容),然此 與經起訴論科之事實㈣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予審判。
㈡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 關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論罪 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而其中罰金刑部分 ,其最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 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 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 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 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圓十元(合新臺幣三十元),再提高 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又刑法第二十八 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 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 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 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 規定,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原第五十六 條關於連續犯論以一罪之規定,是被告四次行使偽造通用紙 幣既遂及未遂之行為依修正後定即應論以四罪,就各罪均諭 知主刑後,再依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顯較修法前僅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之情形為重,對被告而言修 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是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 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 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適 用內容如前㈠所述。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曾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五五號判處拘役五十 日確定外,別無其他因案受刑事判決確定紀錄(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狀況,其為個人之需而收 集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對國家貨幣管理及正常金融 交易秩序均造成影響,動機及行為方式亦有可訾,惟實際使 用之數量尚非甚鉅,造成之危害並非重大,及本院審理期間 幾經傳拘通緝方始到案,致生訴訟稽延,然於審理時能坦認 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七十五張,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 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號│偽造之紙幣號碼 │數量(張)│




├───┼────────────────┼─────┤
│ 一 │ET0000000PL │四 │
├───┼────────────────┼─────┤
│ 二 │SD528869FH │四 │
├───┼────────────────┼─────┤
│ 三 │JF386558MH │四 │
├───┼────────────────┼─────┤
│ 四 │VN368889FE │四 │
├───┼────────────────┼─────┤
│ 五 │IA684299RM │四 │
├───┼────────────────┼─────┤
│ 六 │CX688625YE │三 │
├───┼────────────────┼─────┤
│ 七 │NZ330568HV │三 │
├───┼────────────────┼─────┤
│ 八 │EH566478LU │三 │
├───┴────────────────┴─────┤
│合計二十九張 │
└──────────────────────────┘
附表二:
┌───┬────────────────┬─────┐
│編 號│偽造之紙幣號碼 │數量(張)│
├───┼────────────────┼─────┤
│ 一 │LM564225XQ │二 │
├───┼────────────────┼─────┤
│ 二 │EB716163JR │一 │
├───┼────────────────┼─────┤
│ 三 │ET336810PL │一 │
├───┼────────────────┼─────┤
│ 四 │LM564242XQ │二 │
├───┼────────────────┼─────┤
│ 五 │IA984299RM │十一 │
├───┼────────────────┼─────┤
│ 六 │SD528869FH │十一 │
├───┼────────────────┼─────┤
│ 七 │NZ330568HV │八 │
├───┼────────────────┼─────┤
│ 八 │LM564646XQ │二 │
├───┴────────────────┴─────┤
│合計三十八張 │




└──────────────────────────┘
附表三:
┌───┬────────────────┬─────┐
│編 號│偽造之紙幣號碼 │數量(張)│
├───┼────────────────┼─────┤
│ 一 │NZ330568 │一 │
├───┴────────────────┴─────┤
│合計一張 │
└──────────────────────────┘
附表四:
┌───┬────────────────┬─────┐
│編 號│偽造之紙幣號碼 │數量(張)│
├───┼────────────────┼─────┤
│ 一 │IA684299RM │一 │
├───┼────────────────┼─────┤
│ 二 │SD528869FH │一 │
├───┼────────────────┼─────┤
│ 三 │ET0000000PL │一 │
├───┼────────────────┼─────┤
│ 四 │NZ330568HV │一 │
├───┴────────────────┴─────┤
│合計四張 │
└──────────────────────────┘
附表五:
┌───┬────────────────┬─────┐
│編 號│偽造之紙幣號碼 │數量(張)│
├───┼────────────────┼─────┤
│ 一 │JF986555MH │一 │
├───┼────────────────┼─────┤
│ 二 │EH566456LU │一 │
├───┼────────────────┼─────┤
│ 三 │VN368836FE │一 │
├───┴────────────────┴─────┤
│合計三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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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