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231號
PCDM,97,訴緝,231,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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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七三一二號)及移送併案審判(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六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張寶釵庚○○張寶如張寶如因逃匿通緝中,待到案後 另行審結;張寶釵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姊妹關係,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日自任會首招集合會,會員(含會首共四十九人),每 會會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十三時在臺北縣 板橋市○○路二七五巷十九號以內標之方式標會;而張寶如 以自己名義參加乙會(即會單編號四二),另張寶釵除以自 己及其子陳金鴻名義各參加乙會(即會單編號四六、四七) ,尚在庚○○知情之狀況下,未經其胞妹己○○(現已改名 為張珮蓁,以下均以其當時之原名稱之)之同意,以其名義 「己○○」參加乙會(即會單編號四十六),合計參加三會 。詎庚○○利用各合會會員彼此不相識,且於開標時亦鮮少 到場之機會,明知未得同意借用或代為標會,而分別與張寶 如或張寶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止期間 內,先後十四次於不詳之日期在上址標會之時,分別冒用會 員子○○○等十三人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偽造其等署名及標 金金額為標單而投標行使之,且均得標,以此方式連續十四 次冒名標會,再由庚○○向其他活會會員偽稱真正會員得標 ,使活會會員誤為真正參與該會之人得標陷於錯誤而交付會 款予庚○○庚○○再將收得之會款自行花用或分別交付予 就該次冒標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之張寶如張寶釵,藉此分 別詐得以會金二萬元扣除冒標時所出之標金數額乘以當次活 會會員人數之金額,致生損害被冒名投標之人及其他活會會 員,其冒標之會及被冒標之人詳如附表。迄至九十六年二月 二十日,部分活會會員欲行標會未果,始查知已遭冒標而提 出告訴。
二、案經子○○○、楊峻明、丑○○、癸○○、戊○○、壬○○ 、丁○○、甲○○、辛○○及許林吟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判。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之被告庚○○對於上述冒用洪美玉等人名義標得十四會之 事實均為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寶釵於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合致,復與告訴人子○○○、楊峻明、丑○○、癸○○、 戊○○、壬○○、丁○○、甲○○、辛○○及許林吟等人之 指訴若合符節,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合會會單編號四五「己○○」名義之會,係由張寶釵 以其胞妹己○○之名義所參與,然於以己○○名義參與該會 及標取該會之前,均未徵得己○○之同意或授權,此經被告 庚○○及同案被告張寶釵於審理中供述一致明確。按民間合 會之招組,其運作則完全繫於會首及參與會員之信用,是以 對會首及參與會員之誠實信用情形自為各會員所極重視,而 會首或會員如在未經他人同意之情形下參加為會員,其所標 得之該會顯非由該名義會員負責,其他會員於開標後繳付會 款之際如先經告知此擅自冒名參加合會並標會之情形,自得 依其對該實際參加會員之信任程度而評估是否繳付。被告與 張寶釵未告知其他會員而冒用「己○○」名義參加該合會並 標取該會,即係利用會員之錯誤,使其等誤認係己○○其人 自己參加之會並自行標得,而遵期以會金扣除被告標得標息 後之數額繳付會款,其行為亦屬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 誤而交付金錢,而足生損害於己○○及其他真正之活會會員 。
㈢又被告庚○○及同案被告張寶釵均稱不記得上開冒標行為之 確實時間與所填標金金額,僅記得均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以前所為,是本院客觀上無從計算認定被告因此詐得款項之 確實金額,而僅能依民間合會之運作規則認定之。是以被告 先後十四次每次所詐得之金額,即為以會金二萬元扣除該次 冒標時所出之標金數額再乘以當次真正活會會員人數。 ㈣此外,並有互助會單及庚○○所撰欠繳會款清單乙份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依我國合會之習慣,標會時會員多係在空白紙上填載金額 並簽名,表示其所欲出之標息,並以所出標息高者為得標之 人,本件被告所冒標之合會亦復如此,已如前所述,是以該 紙張上填載金額及簽名之文字,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用意,依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文書論。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及其施行法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 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 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 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 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 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 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與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 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 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 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 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 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 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分 就其罪刑與易刑處分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 :
⒈核被告庚○○所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在為準私文書之標單上偽造會員署名,為其偽造 標單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標單後復持以投標行使,偽造 之高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 與張寶如張寶釵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施用詐術冒標向其他數會員收取收取會 款,使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詐 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詐欺罪處斷。又其先後十 四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 一罪論。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冒標乙○○、丙○○及己 ○○、楊峻明、戊○○、楊敏惠陳玉瀅、壬○○、辛○ ○、及金霞名義之會共十一會(即會單編號四、五、六、 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三十、三二、三六及四十六之 會),然此與經起訴之其他冒用洪美玉、阿卿及林碧吟名 義標會部分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依法應併予審判。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二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 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⒉而依刑法與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 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茲比較說明如下: ⑴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論罪條文之構成要 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而其中罰金刑部分,其最高 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 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 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 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 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元十元(合新 臺幣三十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輕。
⑵又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變更,將陰 謀犯、預備犯等尚未至實行階段之行為排除適用,惟此 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
⑶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原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論以一罪 之規定,並刪除原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是被告十四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 之行為,依修正後定即應論以二十八罪,就各罪均諭知 主刑後,再依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顯較修法前僅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之情形為重,對被告 而言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
⑷綜上所述,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 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之規 定,其適用情如前述㈠⒈所示。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用冒名參加互助會及標會之手段、詐得之 金額甚鉅、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微,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和解,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本 件犯罪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被告經量處有期 徒刑逾一年六月,且其所犯裁判上一罪中之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不予減刑,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九 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點「裁判上一罪,如其中 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 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不應予減刑」之規定,及參照 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第三六六一號解釋,本件被告 雖係以非上開條例限制列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據以處 罰,仍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獲邀 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 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 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遭冒標會員之會單編│被冒名人│冒標行為人 │
│ │號 │ │ │
├──┼─────────┼────┼────────┤
│ 一 │四 │乙○○ │庚○○張寶釵
├──┼─────────┼────┼────────┤
│ 二 │五 │乙○○ │庚○○張寶釵
├──┼─────────┼────┼────────┤
│ 三 │六 │丙○○ │庚○○張寶釵
├──┼─────────┼────┼────────┤
│ 四 │十五 │洪美玉 │庚○○
├──┼─────────┼────┼────────┤
│ 五 │十六 │楊峻明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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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十七 │戊○○ │庚○○
├──┼─────────┼────┼────────┤
│ 七 │十八 │楊敏惠庚○○
├──┼─────────┼────┼────────┤
│ 八 │十九 │陳玉瀅庚○○
├──┼─────────┼────┼────────┤
│ 九 │二八 │阿卿 │庚○○張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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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三十 │壬○○ │庚○○張寶如
├──┼─────────┼────┼────────┤
│十一│三二 │辛○○ │庚○○張寶如
├──┼─────────┼────┼────────┤
│十二│三三 │林碧吟庚○○張寶如
├──┼─────────┼────┼────────┤
│十三│三六 │金霞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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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四五 │己○○ │庚○○張寶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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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