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207號
PCDM,97,訴緝,207,200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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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張莉庭
          10樓之4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五九號、第八四0九號),本院於通常程
序之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捌支、分裝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捌支、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張莉庭,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改名)前 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 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某時許(起訴書載「九十六年八月二 十八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經警採集尿液之前回溯二十六、九十 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縣新 莊市○○○路二十八巷十三號六樓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置入針筒(針筒已棄置)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玻璃球已棄 置)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 案經通緝,而為警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段與永平路口查獲。
㈡復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農 村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針筒已棄置) 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六年十月 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三號四樓 「印象賓館」一二0號房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 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八支、分裝鏟一支等物。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 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 獲時,經分別採集其尿液結果,亦分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 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預備使用之注射針筒八支與 分裝鏟一支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
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 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罪,核 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罪之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 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八支與分裝鏟一支等物 ,均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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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