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014
號、第161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電腦壹台(編號B) 、編號3 客戶資料b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參張(舒利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土城郵局)肆本等、g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均美樂公司)各壹張、i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德企業社、保旭公司)共參張、編號5 隨身碟貳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奇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羅志翔」印章各壹枚及未扣案李利民、美樂公司、羅臺昐、信曄公司、蔡德富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編號2 信曄公司在職證明書上信曄公司、蔡德富印文各壹枚、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李利民印文拾柒枚、署押壹枚、如附表一編號4 在職證明書上美樂公司、羅臺昐、奇異公司、羅志翔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余家和、陳嘉音、林酉福(均已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3939號判處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罪確定)、鄭宇清( 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31號判處共同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詹景生(本院通緝中)等人採分工 合作方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為手段之詐 騙集團,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起訴書漏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 )之概括犯意聯絡【另黃素娥、林欣怡(未據起訴)、吳淑 惠、吳維振(已歿)各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3 、4 與其 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 ,起訴三人均已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39號審結】,自民 國94年4 月間起至95年5 月某日止,先後在臺北市○○區○ ○路233 號2 樓、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93之1 號設立 營業場所,以在報章雜誌刊登代辦銀行信用貸款、汽車貸款 及申請現金卡之廣告,招攬經濟拮据、信用不佳、無職業或 其他不符銀行、融資公司核貸信用貸款、汽車貸款或現金卡 發卡公司核發現金卡條件之客戶,待客戶委託其等代辦時,
鄭宇清等人或提供某公司資料,指示客戶在現金卡、信用貸 款、汽車貸款申請書職業欄上填載不實就業資料,或僅要求 不知情客戶提供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等影 本,並於相關申請書上簽名,再由甲○○、詹景生等代為填 寫申請書上其餘資料或影印證件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嗣鄭宇 清向不詳人士以每份新臺幣(下同)500 至1,000 元代價, 購買偽造該等客戶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由陳嘉音自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鄭宇清復於不詳時地, 利用不知情成年人偽刻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蓋用於 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在職證明書之公司印章及負責 人印章及偽刻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蓋用於最新房屋租賃契約 書上之「李利民」印章,並於上開營業場所內偽造如附表一 編號2 、4 、5 所示在職證明書等特種文書、編號2 所示最 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再於94年4 月間某日,由鄭宇 清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由林欣怡於 臺北市○○路301 號1 樓曼都髮型美容北醫店內,盜用「曼 都髮型美容北醫店」印章於其上,且透過林酉福提供存摺影 本,以每份3,000 元代價(起訴書誤載為6,000 元),由陳 嘉音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B所示之電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 、4 所示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後(將其中數字改大美化), 隱匿償債能力,併同客戶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戶口 名簿、金融卡等不一資料影本,由鄭宇清、詹景生、甲○○ 等人持向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北富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銀 行)、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臺灣戴姆 勒克萊斯勒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戴姆勒公司)或核 發現金卡之臺北富邦銀行提出申請而行使之,甚且在福灣公 司以電話徵信時,即訛稱吳淑慧、吳維振確實任職於各該公 司,或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徵信人員廖松賢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街6 號「鴻貫蔬果行」實地勘查徵信時,黃素娥應鄭宇清要求假 冒為該蔬果行負責人供廖松賢拍照存證等詐術,致使臺北富 邦、慶豐銀行(中國信託、臺北國際銀行因林欣怡目前仍繼 續正常繳息,尚無詐欺犯行)、福灣公司、臺灣戴姆勒公司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一所示貸款、融資金額, 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富邦、慶豐銀行、中國信 託、臺北國際銀行、福灣公司、臺灣戴姆勒公司核放貸款、 融資資力徵信之正確性、舒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舒利公司
)、美樂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樂公司)、奇異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信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 曄公司)、保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保旭公司)、亦德 企業社對員工資料管理正確性;土城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南 勢角分行、板橋大觀路郵局、中國信託對存戶資金往來管理 之正確性及蔡德富、羅志翔、羅臺盼、郭俞君、李利民等人 之權益(申請人姓名、申請時間、地點、貸款類別、貸款銀 行、融資公司或核發現金卡公司、貸款金額、行為人、偽造 資料、所涉法條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原起訴書附表所載之 犯罪事實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附表一所示,即刪除附表三 所示之部分)。鄭宇清等人即可向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 3,000 元至12,000元間不等或核撥金額百分之十至三十五之 佣金。
二、嗣因吳淑惠、吳維振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 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5年6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 永和市○○○路○段93之1號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始察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甲○○於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96年7 月31日發 布通緝,始於97年9 月19日為警緝獲歸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余家和、鄭宇清、陳嘉音、林酉福於本院前案審理中 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39號,下稱本案前案 卷㈠第21頁背面、73、150-152 頁】,並與同案被告吳淑惠 、黃素娥、吳維振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1 第3-11頁 ;偵卷3 第49-50 、55-57 頁;偵卷2 第8 頁;卷證編號參 考附註卷證編號對照表),且與證人方秋香、林欣怡、蔡坤 志、鄭守義、余清香證述申請貸款情節一致(見偵卷3 第50 頁背面-52 頁、第69頁背面-71 頁、第76頁背面-78 頁、第 88頁背面- 第90頁、第100 頁背面- 第102 頁;本院前案卷 ㈠第147-148 頁);復有①方秋香所開戶之000000000000 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見偵卷1 第36、37頁)、舒利公司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②臺北富邦95年8 月10日北富銀
個管字第03109 號函(附黃素娥信用貸款申請書、信曄公司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全民健保卡、身 分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宣告書;見偵卷1 第142 、14 6-148 頁背面、本院卷第37、38頁)、慶豐商業銀行中山分 行個人貸款授信核貸書(貸款契約書、本票、信用保證委託 書、聲明書、授信契約副本領取補發申請書、授權書、慶豐 銀行貸款申請書、黃素娥身分證、健保卡、郭俞君身分證、 健保卡、戶口名簿、郭俞君0000000000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經營事實實勘照片、臺灣佳事通電子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勞保資料、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1 第98-108頁、本院卷第39-43 頁)、③中國信託95年8 月7 日函(附林欣怡申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申請所附相關文件, 見偵卷1 第194-198 頁)、臺北國際銀行95年8 月7 日函( 附林欣怡授信往來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林欣怡誠泰銀 行綜合理財存摺、曼都髮型在職證明書、陳秀芬陽信商業銀 行存款存摺、林欣怡及陳秀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 1 張、林欣怡及陳秀芬個人資料搜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 書各1 張、林欣怡及陳秀芬身分證各1 張、林欣怡技術士證 2 張、薪資袋6 張;見偵卷1 第114-123 頁)、④福灣公司 95年8 月4 日刑事陳報狀(附申請書、吳淑惠身分證、健保 卡、駕駛執照、吳維振身分證、健保卡、扣繳單位為美樂公 司、奇異公司之吳淑惠、吳維振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吳淑惠、吳維振分別任職美樂公司、奇異公司之在職證 明書、吳淑惠所開戶之00000000000000號、吳維振所開戶之 0000 0000000000 號板橋大觀路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 份、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 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見偵卷1 第130 頁背面-141頁背面 )、⑤美樂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有關蔡坤志在職證明書、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詳扣案證物內)、⑥鄭守義之行車 執照、保險卡、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2 張(見偵卷3 第90頁背面-92 頁) 、鄭守義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以鄭 守義名義開戶之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花蓮分行之存款存 摺、聲明書、本票、賴豊源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見 偵卷3 第108 頁背面-112頁)、⑦余清香亦德企業社、保旭 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物袋內)等資料影本 存卷可參,因余清香雖曾任職於亦德企業社,惟其證稱:已 離職5 年以上等語(見偵卷3 第101 頁背面),亦德企業社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容誠屬虛偽,應屬偽造範疇無 誤。且扣案電腦主機3 台,經本院勘驗內容之結果,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A 、B 、C 電腦所示內容,隨身碟2 個亦經 本院勘驗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內容,此有本院96年2 月9 日 、96年3 月5 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前案勘驗筆錄卷 )。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城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交易 明細與該局所列印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不符,有臺灣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31日板營字第0960201232號函在卷為憑 (見本院前案卷㈠第129 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足佐,堪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如附表一編號2 、4 、6 所示信用貸款、現金卡、汽車貸款 均未依期繳納,此有同案被告黃素娥、吳淑惠證述在卷,且 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4 、6 所示之文件,再斟酌證人鄭 守義於警詢中證稱:95年3 、4 月間,鄭宇清打電話說因公 司需要,要以伊名義辦一輛貨車,約一個星期左右伊影印個 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存款簿,約6 月初鄭宇清通知車 已辦好要對保,鄭宇清就帶伊到公司附近麥當勞門口在車上 對保,鄭宇清只告訴伊要借用伊身分辦理,以後貸款由他繳 交,伊不知有不法之事等語(見偵卷3 第89頁背面),足證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宇清、余家和、陳嘉音、林酉福、黃素娥 、吳淑惠間,因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均無資力繳納貸 款,仍予以申辦而取得貸款,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 明。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
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且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 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 查: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甲○○。
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由原規定「2 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鄭宇清、余家和、陳嘉 音、林酉福等人間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28條之規定。
㈢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 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前後貸款、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 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 。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余家和、鄭宇清、陳嘉音、林酉 福前後貸款、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均發 生在刑法修正施行以前,且所為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 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 ,皆得成立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得均加重其刑;修正後既 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甲○○等人前開數行為,並無 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 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 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㈣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 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
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查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甲○○上 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㈤綜上所述,經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又因本案公訴人雖以 常業詐欺起訴,惟僅涉及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如下述), 自無庸就詐欺罪與常業詐欺罪為新舊法之比較,末此敘明。五、按多次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製作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內頁 之收支明細,屬於偽造私文書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70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又按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袋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有收入之 辨識及證明;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屬承租不動產之證明, 性質上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次在職證明書係關於當 事人服務、能力之證明,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不實資料 隱匿償債能力,向銀行申請核發現金卡,使銀行陷於錯誤而 核發,事後對債務置之不理,屬於詐欺取財之範疇(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 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 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 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 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又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 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 章之印文,祇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 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 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 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 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 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 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 ,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
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 維生,而不能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六、茲就附表一論罪分述如下:①不知情方秋香由同案被告鄭宇 清介紹予同案被告林酉福承辦房屋貸款,由鄭宇清購買偽造 之舒利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由同案被告陳嘉 音製作土城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收支明細,核其等所 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②同案被告黃素娥提供 身分證、健保卡供被告甲○○、同案被告鄭宇清、詹景生、 辦理信用貸款及現金卡,由同案被告鄭宇清偽造之信曄公司 在職證明書、購買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 最新房屋租賃契約、不知情郭俞君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隱匿不實償債能力,並持向臺北富邦、慶豐銀行 分別申請信用貸款及現金卡,事後無法清償,核其等所為係 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 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③同案被告鄭宇清偽造曼都髮型在職 證明書、薪資袋,並由林欣怡盜用「曼都髮型美容北醫店」 章,業據林欣怡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前案卷㈠第147-148 頁),林欣怡雖任職於曼都髮型美容北醫店,惟其任職時間 與卷附在職證明書不同,薪資袋內容較真正薪資所得為高, 則被告鄭宇清、詹景生明知上開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為偽造 ,仍向臺北國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罪(因林 欣怡仍繼續繳納貸款,並無詐欺犯行);④同案被告吳淑惠 提供相關證件,由同案被告鄭宇清、林酉福偽造美樂公司、 奇異公司在職證明書、購買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並由同案被告陳嘉音偽造板橋大觀路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內頁收支明細,向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再由同案被告 詹景生、鄭宇清攜同辦理對保,嗣由同案被告余家和尋找買 家銷售汽車獲利,同案被告吳維振並同意擔任保證人,事後 未依期繳納貸款,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⑤同案被告鄭宇清、詹景生、 余家和偽造蔡坤志美樂公司在職證明書、購買偽造之美樂公 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2 條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⑥同案被告鄭 宇清情商其兄不知情鄭守義以其名義申辦汽車貸款,並偽造
中國信託花蓮分行存款存摺內頁收支明細,再向臺灣戴姆勒 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事後未依期繳納貸款,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⑦同案被告陳嘉音偽造余清香亦德企業社、 保旭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
七、綜上所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余家和 、鄭宇清、陳嘉音、林酉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 常業詐欺罪,惟被告甲○○與余家和、鄭宇清、陳嘉音、林 酉福均否認為常業詐欺,因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 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 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 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 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 ,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 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 維生,而不能論以常業犯,以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時間發 生在94年4 月、6 月、9 月、12月及95年5 月間,次數並未 如起訴事實之附表所載,且犯罪態樣不一(或為偽造私文書 ,或為偽造特種文書,或為盜用印章,或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或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僅如附表一編號2 、4 、6 所 示犯行牽涉詐欺取財,客觀上詐欺犯行次數有限,應屬零星 發生,尚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可言,則被告甲○○、余家和 、鄭宇清、陳嘉音、林酉福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應不足 恃以維生,是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又起訴書雖認被告甲○○與余家 和、鄭宇清、陳嘉音、林酉福偽造在職證明書係偽造私文書 ,然如上述,在職證明書係關於當事人服務、能力之證明, 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案被告黃素娥以偽造之資料 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並預借現金3 萬元,屬以不實資 料隱匿償債能力而施用詐術,致臺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核 發現金卡,並以現金卡預借3 萬元,係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係詐欺得利,亦有誤會。就偽 造在職證明書部分,應變更為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就常業詐欺、預借現金卡部分,應均變更為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余家和、鄭宇
清、陳嘉音、林酉福各就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 時間緊密,所犯各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分別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余家和、鄭宇清、陳嘉音、 林酉福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同案被告鄭 宇清委由不知情成年人士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信曄公司、蔡德 富、李利民、美樂公司、羅臺盼、奇異公司、羅志翔、羅台 盼印章,為間接正犯。同案被告鄭宇清與林欣怡就盜用印章 蓋用於曼都髮型在職證明書、薪資袋上,雖產生該印章之印 文,然只成立盜用印章罪,無庸論以盜用印文罪,且因盜用 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薪資袋)之階段行為 ,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惟按因偽造公印,刑法第218 條既 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 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 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82號解釋參照,則依上開法理,被告鄭宇清偽造曼都髮 型在職證明書之特種文書,同時由林欣怡盜用印章於其上, 應以較重之刑法第217 條第2 項規定論處盜用印章罪。被告 甲○○與同案被告余家和、鄭宇清、陳嘉音、林酉福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2 、4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種文書罪間 ,係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余家和、鄭宇清、陳嘉音、林酉福所 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章罪及連續詐欺取財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 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起訴書雖 未論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郭俞 君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編號3 所示薪資袋部分 ,然起訴事實已論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行為,此漏論部 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 告甲○○與同案被告余家和、鄭宇清、陳嘉音、林酉福、詹 景生、吳淑惠、吳維振、黃素娥、林欣怡等人間,就己身如 附表一所示犯行,各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八、爰審被告甲○○素行尚可,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因 經濟狀況不佳,貪圖利益而觸法網,雖對金融交易制度造成 一定衝擊,然確實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金額實屬有限,及
其於本案犯罪分工參與之程度不深、犯罪所得非鉅、犯罪手 段尚非惡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 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 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本條 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 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 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 適用。經查,本件被告甲○○雖於96年7 月31日經本院發布 通緝,然此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依上開說明, 自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亦符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 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電腦編號B 部分,因其內有存摺內 頁之內容,編號3 所示客戶資料b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3 張(舒利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土城郵局)4 本等 影本、g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均美樂 公司)各1 張、i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德企業社 、保旭公司)共3 張、編號5 隨身碟2 個(其內有在職證明 書內容),均分屬同案被告陳嘉音、鄭宇清所有,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奇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羅志 翔」印章各1 枚及未扣案李利民、美樂公司、羅臺昐、信曄 公司、蔡德富印章各1 枚,如附表一編號2 信曄公司在職證 明書上信曄公司、蔡德富印文各1 枚、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 上李利民印文17枚、署押1 枚、如附表一編號4 在職證明書 上美樂公司、羅臺昐、奇異公司、羅志翔印文各1 枚,不論 屬於被告等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又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最新房屋租賃契約 書、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郭俞君)因已分別向 臺北富邦、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編號3 曼都髮型在職證 明書、薪資袋亦向臺北國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編號4 板橋 大觀路郵局(吳淑惠、吳維振)、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亦向福灣公司申請汽車貸款、編號6 所示中國信託存摺 ,亦向臺灣戴姆勒公司申請汽車貸款,均已非被告等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方秋香」、「余清香」印章,因既係 其等同意辦理貸款,即無偽造可言;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 無涉,或僅係個人資料記錄,或為被告己身所提供之身分證
、健保卡、駕駛執照等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或已非屬被 告等所有或非供犯罪所用,自無庸宣告沒收。末如附表一編 號5 所示在職證明書已沒收,其上印文自無庸予以沒收、如 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上均有曼都髮型美容 北醫店印文,因屬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亦無 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第55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2 項、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卷證編號對照表
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014 號卷,簡稱偵卷 1
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警聲搜字第3814號卷,簡稱偵 卷2
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174 號卷(一),簡 稱偵卷3
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174 號卷(二),簡 稱偵卷4
附表一
┌─┬─┬──┬───┬──┬───┬───┬───┬──────────┬────────┐
│編│申│申請│地點 │貸款│貸款銀│貸款金│ │ │ │
│ │請│時間│ │類別│行或公│額(新│行為人│ 偽 造 資 料 │ 論 罪 法 條 │
│號│人│ │ │ │司 │臺幣)│ │ │ │
├─┼─┼──┼───┼──┼───┼───┼───┼──────────┼────────┤
│1 │方│95年│臺北市│房屋│未送件│未送件│鄭宇清│舒利實業有限公司各類│刑法第210條 │
│ │秋│5 月│萬大路│貸款│ │ │林酉福│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香│間某│233 號│ │ │ │陳嘉音│、土城郵局0000000000│ │
│ │ │日 │2樓 │ │ │ │余家和│7446方秋香郵政存簿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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