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9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處刑」欄所載之刑;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十一至十七部分各減為如附表一「減刑」欄所載之刑;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沒收、連帶沒收、抵償或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伍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到案執行,預見 將遭通緝,為掩飾身分,竟與乙○○(前經本院判刑在案) 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4 月10日至 同年月20日間之某時,由甲○○提供其所有之個人照片1 幀 予乙○○,旋由乙○○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05 號6 樓之1 住處內,將乙○○前向王豪傑(另案偵辦)購得之胡 徐玉梅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張(該駕駛執照係於96年4 月 10日14時許,遭不詳之人侵入胡徐玉梅位於臺北縣土城市○ ○路○ 段之住處內竊取之贓物)之原有照片取下後,再將甲 ○○提供之個人照片貼上,以此手法,共同變造胡徐玉梅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張,並由乙○○將該上開變造完成之駕 駛執照1 張,連同胡徐玉梅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一併交由甲 ○○收執(甲○○收受贓物部分,未據起訴),足以生損害 於胡徐玉梅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二、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營利之犯意,以不詳代價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 別實行下列行為:
㈠於95年底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259 巷1 號3 樓之9 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不詳)予潘 慧雯1 次,並向潘慧雯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 千元。 ㈡自96年2 月間起至同年4 月20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止,在其 上址住處,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均不詳)予乙○
○4 次,每次各向乙○○收取價金1 千元(其中3 次)或5 千元(其中1 次)(起訴書就以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次數泛載為「多次」)。
㈢另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自96年3 月間起至同年4 月20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止, 先由甲○○與潘慧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賢」及 「胖子」之成年男子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甲○○旋以其所 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乙○○先後4 次前往甲○○ 之上址住處,其中2 次由乙○○向甲○○各拿取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數量均不詳),持至甲○○之上址住處樓下或 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0 5號6 樓之1 住處樓下, 交付予潘慧雯,每次各向潘慧雯收取3 千元價金;另2 次由 乙○○向甲○○各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約0.36 公克),均持至甲○○之上址住處樓下,交付予「阿賢」及 「胖子」,每次各向「阿賢」及「胖子」收取1 千元價金, 嗣由乙○○將所收得之上開價金轉交予甲○○,以此手法,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慧雯、「阿賢」及「胖子」 合計4 次(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之販賣次數)。三、甲○○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實行下列 行為:
㈠於上述乙○○自96年3 月間起至同年4 月20日為警查獲前之 某時止,先後4 次代為交付海洛因予潘慧雯、「阿賢」及「 胖子」,並收回價金至甲○○之上址住處轉交予甲○○後, 甲○○隨即在其上址住處,每次各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毛重約0.16公克)予乙○○,供乙○○施用,以作 為報酬,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合計4 次(起訴 書漏未記載此部分之轉讓次數)。
㈡於96年4 月20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徐文鏗(即甲○○之前 夫,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處理)前往甲○○之上址住處表 示毒癮發作痛苦,詎甲○○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在其上址住處,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 量不詳)予徐文鏗,供徐文鏗施用,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徐文鏗1 次(起訴書就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次數誤載為「多次」)。
四、緣潘慧雯因前向甲○○購買毒品積欠價金4 萬5 千元未償, 恐甲○○催債,不敢再向甲○○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遂於96 年4 月18日某時前往乙○○上址住處,擬逕向乙○○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分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乙○○適 與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在
家,見潘慧雯前來其住處,因前受甲○○之囑咐,旋以電話 向甲○○告知潘慧雯之行蹤,甲○○隨即前往乙○○上址住 處。詎甲○○於抵達乙○○上址住處找到潘慧雯後,竟與乙 ○○、「阿俊」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甲○○向潘慧雯催討債務,並由「阿俊」揚言倘 潘慧雯無法立即償還,要通知曾經借款給潘慧雯之某不詳地 下錢莊前來一併處理,而不准潘慧雯離開,乙○○則在旁助 勢,以此非法方法,共同剝奪潘慧雯之行動自由。嗣並由乙 ○○通知上開地下錢莊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張」及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抵達乙○○上址住處,於目睹潘 慧雯遭受乙○○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後,亦萌生參加犯 罪之決意,而與甲○○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繼續剝奪潘慧雯之行動自由,迄至潘慧 雯承諾願意接受上開地下錢莊安排之工作並以薪資償還債務 ,且撥打電話以借款為由,通知日前曾經向警報案潘慧雯有 遭受地下錢莊討債之林東祺前往乙○○上址住處樓下附近, 甲○○等人始恢復潘慧雯之行動自由。林東祺接獲潘慧雯之 電話後,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3D-212號營業小客車抵達乙 ○○上址住處樓下附近,詎甲○○等人為警告、報復林東祺 ,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阿俊」趨前打開上開營 業小客車之車門進入副駕駛座,向坐於該車駕駛座之林東祺 質問日前有無替潘慧雯向警報案,經林東祺否認,「阿俊」 指示在車外之乙○○以行動電話與潘慧雯通話,並當場給林 東祺聽取潘慧雯在電話中表明係林東祺報警之通話聲,隨即 再由「阿俊」指使乙○○去取鋁棒過來,意謂即將痛毆林東 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共同恐嚇林東祺,致生危害 於林東祺之安全。林東祺驚恐之下,棄車逃逸,並報警處理 。嗣為警於96年4 月20日17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 上址住處,當場查獲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 合計淨重5.55公克)及甲○○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2 台、夾鏈袋7 包、吸管勺子2 支、行 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現金98,700元、胡徐 玉梅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經變造之胡徐玉梅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1 張等物;並在乙○○上址住處查獲乙○○,扣得乙 ○○所有、供其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枚)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從而,以下所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事實欄第一項(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經變造之胡徐玉梅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正反面 影本1 紙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甚為明確。
㈡事實欄第二項(販賣海洛因)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有單獨販賣海洛因予潘慧雯1 次,並 與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潘慧雯、「阿賢」及「胖子」合 計4 次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卷《 下稱訴緝字卷》第4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另有販賣海 洛因予乙○○之犯行,辯稱:乙○○除了幫伊送海洛因給潘 慧雯、「阿賢」及「胖子」外,有無拿錢向伊購買海洛因乙 節,伊已經記了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8頁、第78頁)。 經查:
1、本案警員於96年4 月20日17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甲 ○○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259 巷1 號3 樓之9 住處,當 場查獲被告甲○○,並扣得海洛因11包、電子磅秤2 台、夾 鏈袋7 包、吸管勺子2 支、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現金98,700元等物;並在乙○○上址住處查獲乙○ ○,扣得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上揭扣案物品可資為證。而上揭扣案之 海洛因1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無訛,合計淨重5.55公克,有該局96年5 月21日調科 壹字第0962304476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 2、上揭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甲○○所購入,且被告甲○○所購 入之毒品,除一部分係供其自己施用外,會將部分販賣予他 人,並曾委請乙○○幫伊販賣等情,均據被告甲○○於警詢 時自白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9429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 )。嗣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經坦承:我有販賣海 洛因予潘慧雯、乙○○,賣給潘慧雯1 次(見本院訴緝字卷 第37頁)……乙○○有幫我拿海洛因給潘慧雯、「阿賢」及 「胖子」,合計4 次等語(同上卷第48頁)。 3、徵諸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所述:(問:甲○○是否有委 託你幫其運送或販賣毒品?有何對價關係?)甲○○於96年 3 月間開始,要我幫忙送毒品,我共2 次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259 巷1 號3 樓之9 樓下,有幫甲○○送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給綽號「阿賢」及「胖子」,數量為含袋毛重0.32公克 、價格1 千元,甲○○給我的代價就是含袋毛重0.16公克、 價格5 百元的海洛因施打。(問:你平時如何與甲○○聯絡 購買毒品?)我們均以手機聯絡,我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 00號,甲○○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問:你是否販賣毒品給潘慧雯?)我沒有販賣,是甲○○ 販賣給潘慧雯,由我轉送給潘慧雯,代價也是含袋毛重0.16 公克、價值5 百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39頁)。嗣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去甲○○那邊買海洛因,順便 幫甲○○把海洛因送給潘慧雯、「阿賢」及「胖子」,我幫 甲○○把海洛因送給潘慧雯的次數約1 、2 次,「阿賢」及 「胖子」是一起來跟甲○○購買海洛因,我幫甲○○把海洛 因送給「阿賢」及「胖子」次數約2 次,……我跟甲○○購 買海洛因4 次,有時買5 、6 千元,有時買1 、2 千元,… …我是去甲○○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259 號3 樓之9 住 處買海洛因,潘慧雯、「阿賢」及「胖子」不想讓人知道, 所以沒有上樓購買,我幫甲○○把毒品交給潘慧雯等人,潘 慧雯等人就把錢交給我,我再上樓把錢交給甲○○,潘慧雯 交給我多少錢我沒有算,而且有時他是用欠的,沒有付錢, 至於阿賢及胖子過來買的那2 次,都是交給我1 千元,我再 轉交給甲○○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26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104 、10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總共拿 過2 次毒品給潘慧雯,每次潘慧雯都出3 千元(同上卷第15
5 頁);……(問:你說你有幫甲○○送海洛因給潘慧雯2 次,每次各3 千元,另外給「阿賢」、「胖子」2 次,每次 各1 千元,是否如此?)是,……拿給「阿賢」及「胖子」 都是在甲○○的住處樓下,拿給潘慧雯是在甲○○或我的住 處樓下都有(同上卷第175 頁);(問:到底有無跟被告甲 ○○購買過海洛因?)有。……(問:之前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跟甲○○購買海洛因4 次,有時買5 、6 千元,有時買1 、2 千元,甲○○都是在土城市○○路住處拿給你,是否實 在?)是,當時所述才是實在的。……(問:有購買到的時 間離96年4 月份大概多久?)差不多是在為警查獲(即96年 4 月20日)之前2 個月內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4 、75頁)。準此,被告甲○○除自96年2 月間起,在其上址 住處,每次各以5 、6 千元或1 、2 千元之價格,各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均不詳)予乙○○4 次外;另自96年 3 月間起,曾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由乙○ ○先後4 次前往被告甲○○之上址住處,其中2 次係由乙○ ○向被告甲○○各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均不詳 ),持至甲○○之上址住處樓下或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10 5號6 樓之1 住處樓下,交付予潘慧雯,每次向潘 慧雯收取3 千元價金;另2 次係由乙○○向被告甲○○各拿 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約0.36公克),均持至甲○ ○之上址住處樓下,交付予「阿賢」及「胖子」,每次向「 阿賢」及「胖子」收取1 千元價金,再由乙○○將所收得之 上開價金轉交予被告甲○○,甲○○因而每次各無償提供海 洛因1 包(毛重約0.16公克)供乙○○施用等情,均屬明確 。至於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予乙○○收取之價金,被告甲 ○○供稱已經忘記(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7頁),乙○○則稱 先後向甲○○購買海洛因4 次,有時買5 、6 千元,有時買 1 、2 千元等語,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認被告甲 ○○販賣海洛因4 次予乙○○,其中3 次收取之價金係1 千 元,另1 次收取之價金係5 千元。
4、雖被告甲○○嗣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乙○○除了幫伊送海 洛因給潘慧雯、「阿賢」及「胖子」外,有無拿錢向伊購買 海洛因乙節,伊已經記了云云。證人乙○○亦附和被告甲○ ○之辯詞,改稱:我剛剛所說跟被告買4 次毒品,是指我跟 別人一起去跟被告購買毒品,由我拿錢給被告,向被告拿到 毒品後,再拿毒品給跟我合資的人,就是法院判我共同販賣 毒品那4 次(指上揭被告甲○○與其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潘慧 雯、「阿賢」及「胖子」合計4 次部分)云云。惟販賣海洛
因係屬極重之罪,非同小可,被告甲○○前已明確供承曾經 販賣海洛因予乙○○(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7頁),豈有事後 淡忘之理;而乙○○亦多次陳稱確有向被告甲○○購買海洛 因無訛,洵無表達錯誤之虞。是被告甲○○於自白曾經販毒 給乙○○之後,改稱忘記;乙○○則配合改稱所謂向被告甲 ○○購毒是指本院前經認定渠二人共同販毒予潘慧雯、「阿 賢」及「胖子」云云,核屬避重就輕及迴護被告之詞,委不 足採。
5、另參以證人潘慧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毒品來源?) 剛開始是向甲○○購買,甲○○再拜託被告乙○○拿毒品給 我。(問:從何時、在何地點、用何方式跟甲○○購買毒品 ?)95年11、12月間,透過電話跟甲○○聯絡,直接到甲○ ○住處跟她碰面,我都直接在甲○○住處使用毒品,然後直 接拿現金給她,但有時會欠她錢。……(問:甲○○何時開 始叫被告乙○○拿毒品給你?)96年2 月開始,如果我有打 電話向甲○○買毒品,乙○○就會拿過來給我,次數我忘記 了。……甲○○在電話中跟我說如果我需要毒品就到被告乙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的住處樓下等。……(問:甲 ○○有無直接拿毒品給你?)有的,剛開始我是跟甲○○接 觸。(問:後來為何會換成被告乙○○拿毒品給你?)因為 甲○○拜託被告乙○○拿毒品給我,甲○○並跟我說直接到 被告乙○○住處樓下等。……(問:海洛因一次拿多少錢? )剛開始是1 千元至2 千元,之後都是4 、5 千元,重量我 不清楚,剛開始都是1 次拿1 包,後來1 次拿好幾包。(問 :拿毒品給你的地方是在何處?)甲○○是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住處及其住處樓下拿毒品給我,被告乙○○是在其位 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住處或其住處樓下拿毒品給我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49 至154 頁)。觀諸上揭證詞,足見證人 潘慧雯一開始係於95年底某時以1 千元向被告甲○○購買海 洛因1 包(數量不詳),由甲○○出面與之交易;其後,被 告甲○○係委由乙○○前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與前 開被告甲○○之自白及乙○○所述主要情節,互核均相符合 ,益徵被告甲○○之自白及乙○○所述均屬實情。雖證人潘 慧雯就若干交易毒品細節不能為鉅細靡遺之描述,或與被告 甲○○及乙○○所述略有些微出入,衡情應係時間久遠,記 憶相淆或淡忘所致,尚無礙其證詞關於主要情節之可信度。 而有關被告甲○○單獨販賣海洛因之次數,證人潘慧雯僅泛 稱有多次,無從為明確具體之陳述,此部分應依被告甲○○ 之自白,認甲○○有單獨販賣海洛因予潘慧雯1次,從而, 堪認被告甲○○確曾於95年底某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數量不詳)予潘慧雯1 次,並向潘慧雯收取價金1 千 元。至於被告甲○○委由乙○○交付海洛因之時間、交付次 數、交易價格、交付地點,均經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俱如前述,此部分自應以乙○○之明確供述為據 。
6、被告甲○○單獨或與乙○○共同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獲 取之利潤,因被告甲○○未能陳明其海洛因之來源及取得成 本,且相關人等對於渠等交易海洛因之實際數量不能為具體 之描述,本院固無從查悉其確切金額。惟按,海洛因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凡持有、移轉者,均足 以構成犯罪,被告甲○○倘非牟利,衡情豈有甘冒刑典而交 易毒品之理?且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一般均係私密進行 ,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 未經查得實際販賣毒品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 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雖無從明確查悉交易毒品之利 得金額,惟被告甲○○與乙○○、潘慧雯、「阿賢」及「胖 子」等人均非親非故,復無跡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 售,而被告甲○○委由乙○○交付毒品予潘慧雯、「阿賢」 及「胖子」,並將收得之價金轉交予被告甲○○時,甲○○ 每次各無償提供海洛因1 包(毛重約0.16公克)供乙○○施 用等情,已如前述,倘非牟利,被告甲○○豈可能願意無償 提供毒品予乙○○作為報酬?參以被告甲○○於偵訊時亦曾 供稱:我只有透過乙○○交付海洛因給別人2 次,……每次 大概賺100 元云云(見偵卷第87頁),堪認被告甲○○單獨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慧雯、乙○○,及指示乙○○交 付海洛因予潘慧雯、「阿賢」及「胖子」,並由被告甲○○ 自己或委由乙○○向購毒者收取1 千元至5 千元不等之價金 ,係基於購取利潤之營利意思,洵無疑義。
7、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單獨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合計5 次、另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合計4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事實欄第三項(轉讓海洛因)部分:
此部分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徐文鏗、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 34、39頁),並有上揭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5.55公克)扣
案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 甚為明確。
㈣事實欄第四項(剝奪行動自由、恐嚇)部分: 此部分事實,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
1、證人潘慧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6年4 月18日為 何會到乙○○位於板橋市○○路的住處?)我要跟他購買毒 品。(問:當天發生何事?)當天我是要直接跟乙○○接觸 購買毒品,但因我積欠甲○○錢,甲○○叫乙○○把我留住 ,不要讓我跑掉,要處理我積欠甲○○的錢,所以乙○○跟 我說晚一點東西就到了,大約要半小時,叫我等他回來。… …(問:甲○○何時到場?)差不多15至20分鐘後,甲○○ 是自己過來。(問:甲○○到場後發生何事?)甲○○說我 積欠她4 、5 萬元,要如何償還,如果沒有辦法還,就要叫 地下錢莊的人來處理這筆錢。(問:甲○○到場後,是否可 以自由離開?)沒有辦法,就算我要走,他們也會拉著我, 他們問我是否有人可以幫我處理這筆錢,如果沒有辦法,就 找地下錢莊的人過來,當時甲○○到場後,另外一位男子就 把我的手機拿走。(問:甲○○到場後,乙○○在做何事? )乙○○坐在旁邊,他認識地下錢莊的人,他是聽從甲○○ 的指示,如果我沒有辦法處理這筆錢,他就會聯絡地下錢莊 的人過來。……因為我也有欠地下錢莊,剛好乙○○也認識 該地下錢莊,所以地下錢莊的人來跟我談條件,幫我介紹別 的工作來償還債務,跟地下錢莊談好條件後,是我自己下樓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0 至152 頁)。
2、徵諸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所供:那天有我、潘慧雯、甲 ○○、「阿俊」、「小張」與另一名我不知道名字的錢莊男 子在我家,當時情形是潘慧雯向錢莊借錢,沒有償還本金及 利息,所以錢莊的人要我告知潘慧雯的行蹤,潘慧雯當時在 我家,先由甲○○向潘慧雯催討4 萬5 千元,潘慧雯稱無錢 償還,便由「阿俊」表示潘慧雯所欠的錢就由錢莊一併催討 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另被告甲○○於警詢時則供稱:( 問:依據乙○○於警詢時所供,當日妳與乙○○、潘慧雯、 「阿俊」、「小張」與另一名他不知道名字的錢莊男子在乙 ○○住處,先由妳向潘慧雯催討4 萬5 千元,潘慧雯稱無錢 償還,便由「阿俊」表示潘慧雯所欠的錢就由錢莊一併催討 ,是否確有其事?)是。(問:當時是否有恐嚇潘慧雯說: 「如果不還錢,就將債務移轉給地下錢莊一併索討」等情事 ?)這句話是「阿俊」說的,我在旁邊只問潘慧雯說:「看 妳怎麼樣?」……那天是乙○○打電話給我,告知我潘慧雯
在他家,我隨後到乙○○住處,向潘慧雯索討4 萬5 千元, ……我是在電話中向乙○○說,要潘慧雯等我到場等語(見 偵卷第28、29頁)。足認證人潘慧雯所述其當時前往乙○○ 上址住處,擬逕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乙○○ 通知甲○○、某不詳地下錢莊前來討債,迄至談妥條件後, 始能自由離開等情,均非子虛。而被告甲○○當時向潘慧雯 催討債務,由「阿俊」揚言倘潘慧雯無法立即償還,要通知 曾經借款給潘慧雯之某不詳地下錢莊前來一併處理,顯然不 准潘慧雯離開,嗣乙○○並通知上開地下錢莊成員即「小張 」及另一名成年男子到場,渠等有仰賴人數優勢,共同以非 法方法剝奪潘慧雯行動自由乙節,昭然若揭。
3、另依證人林東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你到達板橋市○ ○路74巷口有無看到潘慧雯?)沒有,我到巷口後打電話給 潘慧雯,潘慧雯叫我在下面等,我等了20、30分鐘,又打電 話給潘慧雯,潘慧雯說等一下她馬上下來,……不到3 分鐘 後,我的車子前面車門被打開,有一位男子進來,他問我昨 天為何要報案,害他的兄弟被抓,質問是否我去報案的,我 說不是,他接著問明明是我報案,為何說不是,我說我沒有 報案,他說再問我一次,叫我要老實說,他說他已經問我3 次了,我還騙他,後來有另外一位男子走過來,走到車子旁 邊,車內男子就叫外面的男子放手機的錄音給我聽,聲音是 一位女生的聲音說是林東祺報的案,我無法確定那位女生是 何人,車內那位男子就說我還說沒有,並叫車外男子到車子 前面去拿棒子那類的東西,車外的男子手上就拿一根長長的 東西往我的車子走過來,我看情形不對,就趕快下車跑掉。 ……(問:車內男子叫外面男子去拿東西,為何你就要跑掉 ?)因為車內那位男子口氣很不好,好像要找我麻煩。(問 :你當時主觀是否認為生命或身體有危險?)是,我當時認 為他們可能會傷害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9 至171 頁) 。
4、徵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發生地點是在我家樓 下,一開始是「阿俊」提議要潘慧雯交出向警察報案的人, 甲○○為了救潘慧雯,向潘慧雯說要說出是誰報案,不然錢 莊的人會當作是潘慧雯報案,之後潘慧雯就打電話給林東祺 ,再來是「阿俊」先上計程車前面的乘客座,問林東祺於前 一晚有無向警察報案說地下錢莊向潘慧雯討債,林東祺表示 並無報案,「阿俊」要我打電話問潘慧雯,潘慧雯在電話中 明確告訴我是林東祺報案,我就把手機拿給林東祺聽,之後 「阿俊」在車內向外告訴我,叫我將鋁棒拿出來,但我沒有 去拿只是站在車子旁邊,林東祺就驚恐逃跑等語(見偵卷第
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證人林東祺車內的人是 「阿俊」,他有叫我拿棒子,但我沒有去拿,當時我是拿著 手機給林東祺聽,聲音是潘慧雯的聲音,因為我在現場直接 撥電話給潘慧雯,潘慧雯在電話中說的聲音,並不是錄音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2 頁)。顯見林東祺前往現場之原因 ,係因林東祺曾於日前向警報案潘慧雯有遭受地下錢莊討債 ,招致地下錢莊不滿,始由被告甲○○等人要求潘慧雯以電 話聯繫到場,故被告甲○○等人自始即有警告、報復林東祺 之意思無疑。而林東祺駕駛營業小客車到場後,乙○○及「 阿俊」下樓,由「阿俊」進入車內,再三質問林東祺有無報 警,嗣由緊鄰車外之乙○○持行動電話給林東祺聽取潘慧雯 在電話中表明係林東祺報警之通話聲,進而由「阿俊」指使 乙○○去取鋁棒過來,顯在向林東祺傳達即將痛毆林東祺之 訊息,渠等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共同恐嚇林東祺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灼。
5、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甲○○與乙○○、「 阿俊」等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恐嚇之犯行,同堪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事實欄第一項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九罪(事實欄第二項部分)、同條例第8 條 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五罪(事實欄第三項部分)、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 罪(事實欄第四項部分)。就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變造 特種文書、事實欄第二項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 告甲○○與乙○○間;就上揭剝奪行動自由、恐嚇部分,被 告甲○○與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小 張」及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為甲○○就上揭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係屬教唆犯,洵有誤會。又被告等人為圖剝奪被害人潘慧 雯之行動自由,由甲○○向潘慧雯催討債務,並由「阿俊」 揚言倘潘慧雯無法立即償還,要通知曾經借款給潘慧雯之某 不詳地下錢莊前來一併處理,縱認致使潘慧雯心生畏懼,顯 係為達渠等剝奪潘慧雯行動自由所使用之非法方法,應包括 於妨害自由之中,此部分不另論恐嚇罪。所犯上開十七罪( 逐一條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每次販 賣之海洛因數量均非甚多,所得財物亦屬有限,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法重情輕,堪予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爰審酌被告甲○○為
圖掩飾身分,竟共同變造他人之駕駛執照;其前有施用毒品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不致使本案成 立累犯),應知毒品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漠視毒品之 危害性,實施本件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嗣一錯再錯 ,與乙○○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實施恐嚇犯行,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之危害程度及對 於起訴大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十一至十七所載各罪 ,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並於減刑後,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經變造之胡徐玉梅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張上所貼之甲 ○○照片1 幀,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變造特種文 書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5.55公克),為本案從被告甲 ○○處起出之第一級毒品,可供轉讓、販賣之用,難認與本 案無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 銷燬。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吸管勺子2 支、夾鏈袋7 包(即如附 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且電子 磅秤2 台有用來量秤海洛因、吸管勺子係用來將海洛因裝入 袋子裡、夾鏈袋7 包有準備用以包裝海洛因等情,均據被告 甲○○供認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8、79頁),衡情應係 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預備之物 ,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均係被告甲 ○○所有,此據其供承無誤。另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行動 電話1 支,則係查獲乙○○時起出。乙○○於警詢時供稱: 其平時係以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附表二編號 五、六之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見偵卷 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潘慧雯、「阿賢」及「胖 子」如果要購買毒品,是撥打附表二編號七行動電話跟我聯 絡,我只有那一支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8 頁) ,堪認上開行動電話3 支,應係分屬被告甲○○、乙○○所 有,供渠二人聯繫上揭事實欄第二項㈢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㈤被告甲○○單獨販賣海洛因予潘慧雯1 次所收取之價金1 千 元;單獨販賣海洛因予乙○○4 次所收取之價金合計8 千元 ,係其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甲○○、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潘 慧雯2 次,向潘慧雯收取之價金6 千元(每次各3 千元); 另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阿賢」及「胖子」2 次,向「阿賢」 及「胖子」收取之價金2 千元(每次各1 千元),係被告甲 ○○、乙○○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㈥至於本件查獲時,同時從被告甲○○處起出之現金98,700元 、安非他命1 包、注射針筒20支、吸食器1 組、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另從乙○○處起出之注射針筒1 支、包裝袋3 個等 物,均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