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1年度,233號
CYDM,91,交易,233,200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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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王得賢)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二
四號),本院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得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五M─二三四五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村○○路,由北 往南行駛,途經該路二八七號前,理應注意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係晴天、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衝撞同向前方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L ZG─五三二號重機車,致乙○○受有左腓骨骨折、左足踝部裂傷合併韌帶斷裂 之傷害,因認王得賢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王得賢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依同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 三十日到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庭
法 官 盧 鳳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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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