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6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3年度易字第45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4年間 ,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案 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6年5 月29日 假釋交付保護管束,96年8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完畢論。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 度毒聲字第1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3 月2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詎猶不 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7年6 月17、18日某時,在臺北縣五股鄉○○路199 號 2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6 月18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8巷3 弄 35號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 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 字第1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於95年3 月2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案件,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 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 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 參,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3 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6 年5 月2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96年8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且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 會治安,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
屬於病患性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