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661號
PCDM,97,訴,3661,200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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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
第150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宣告刑,減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未扣案之「何玉蓮」印章貳個、「甲○○○」印章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6年 9 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㈠其明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何玉蓮之國民  身分證1 張,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於民國95年5 月15日前之某日(起訴書略載為95年某月間 ),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收受之,復又為逃避繳納車號BV -3963號自小客車汽車稅金,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95年5 月15日,在不詳處所,未經何玉蓮之同意即委由不知 情之代辦人員代刻「何玉蓮」之印章,並偽造「何玉蓮」之 署押及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 記書汽機(新車主名稱欄)」上,偽造而成該汽車過戶予何 玉蓮之私文書,以向不知情之監理機關公務員行使而使之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電腦資料內,足生損害於何玉蓮及汽 機車登記監理機關車籍登記資料之正確性。㈡其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7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於95年 8 月21日)持上開何玉蓮之國民身分證,前往址設臺北縣中 和市○○路35巷2 號彭瑞嬌所開設之百成汽車商行,自稱「 李正賢」,而偽造何玉蓮之簽名於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之「 汽車買賣合約書甲方(賣方)欄」並行使之,以新臺幣2萬 元之代價,出售上開車輛予不知情之彭瑞嬌(已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生損害於何玉蓮彭瑞嬌;㈢另基 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於95年8 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彭



瑞嬌代刻「何玉蓮」之印章,並偽造「何玉蓮」之署押及印 文於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 主名稱欄)」,而偽造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 以行使向不知情之監理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電腦資料內,足生損害於何玉蓮及汽機車登記監理機關車籍 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並由彭瑞嬌登載於其配偶蕭清泉之名下 。
二、㈠乙○○復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阿猴」所交付之 甲○○○國民身分證1 張(係甲○○○所有,於96年3 月30 日1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 號傳統市場內遭竊),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6年6 月初,在不詳處所,向「 阿猴」收受之;㈡復於同年6 月5 日12時許,持上開甲○○ ○之身分證前往彭瑞嬌所開設之百成汽車商行,向不知情之 彭瑞嬌(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買回上開車牌號 碼BV-3963號自用小客車,乙○○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偽造「李正賢」簽名於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之「汽車 買賣合約書」上,偽造而成該份汽車買賣合約書私文書,足 生損害於李正賢,並交付4 萬元給不知情之彭瑞嬌,購買上 開車輛。㈢又於同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文書之犯意,要求彭瑞嬌 將該車輛過戶在甲○○○之名義下,彭瑞嬌乃委請不知情之 人代刻甲○○○印章連同甲○○○之國民身分證,於同日13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路248 巷7 號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偽造「甲 ○○○」之署押及印文於附表二編號5 號所示之「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上,而偽造該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於甲○○○名下以 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 記之正確性。嗣甲○○○因接獲車牌號碼BV-3963號自用小 客車交通違規通知單,始知遭人冒名購買上開BV-3963號自 用小客車,經甲○○○申訴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人彭瑞嬌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2 份(其中1 份賣方「何玉蓮」、買方蕭清泉;另1 份賣方蕭清泉、買方 「李正賢」)、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 份、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甲○○○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BV-3963號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車籍查詢-歷任車 主顯示畫面存卷可稽。俱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 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等規定均業經 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 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 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 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7 月26日至 94年1 月7日 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 關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後,以舊法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 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既已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 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 ㈢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有關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二十年」,而新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刑法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 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合先敘明。
㈤至於新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規定,增列但書「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科刑之限制,乃係 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 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 印章、印文及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代辦 而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 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將偽造之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持交監理站人員辦理過戶登記,係以一個行使行為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收受贓 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舊 刑法第55條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㈡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㈡及二㈡所示犯行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所為如事實欄一㈢及二㈢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署押之行為,係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彭瑞嬌彭瑞嬌所委託之代辦員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彭瑞嬌將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持交監理站人 員辦理過戶登記,係以一個行使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 次,及收受贓物罪1 次,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偽造文書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 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 本件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 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 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宣告刑部分,併依上開減刑 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再就前開應減刑後之刑與不應 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舊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㈤末查,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3 、5 號所示之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業已行使交付予監理所,並非被告所有,又 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 、4 號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係 由證人彭瑞嬌所提出,亦非被告所有,故均無從於併予宣告 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何玉蓮」署押3 枚、印文 2 枚、「李正賢」署押1 枚、「甲○○○」署押1 枚、印文 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偽造之「何玉蓮」印 章2 個、「甲○○○」印章1 個,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 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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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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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詳如事實欄│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 │一㈠ │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號所示之「何玉蓮」署押壹枚、印文壹枚、印章壹個,均沒│
│ │ │收之。 │
├─┼─────┼──────────────────────────┤
│2│詳如事實欄│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
│ │一㈡ │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之「何│
│ │ │玉蓮」署押壹枚,沒收之。 │
├─┼─────┼──────────────────────────┤
│3│詳如事實欄│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 │一㈢ │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號所示│
│ │ │之「何玉蓮」署押壹枚、印文壹枚、印章壹個,均沒收之。│
├─┼─────┼──────────────────────────┤
│4│詳如事實欄│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二㈠ │ │
├─┼─────┼──────────────────────────┤
│5│詳如事實欄│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 │二㈡ │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號所示之「李正賢」之署押│
│ │ │壹枚,沒收之。 │
├─┼─────┼──────────────────────────┤
│6│詳如事實欄│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 │二㈢ │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號所示之「甲○○○」署押│
│ │ │壹枚、印文壹枚、印章壹個,均沒收之。 │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沒收物品):
┌──┬──────────┬───────────┬──────────┐
│編號│ 文 件 │ 偽 造 之 署 押 │備註:書證附卷之卷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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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何玉蓮」之署押及印文│未附卷 │
│ │(新車主名稱欄) │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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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汽車買賣合約書〔甲方│「何玉蓮」之署押1 枚 │97年度偵字第4433號偵│
│ │(賣方)欄〕 │ │查卷第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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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何玉蓮」之署押及印文│97年度偵字第4433號偵│
│ │(原車主名稱欄) │各1 枚 │查卷第18頁 │
├──┼──────────┼───────────┼──────────┤
│4 │汽車買賣合約書〔甲方│「李正賢」之署押1 枚 │97年度偵字第4433號偵│
│ │(賣方)欄〕 │ │查卷第16-1頁 │
├──┼──────────┼───────────┼──────────┤




│5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甲○○○」之署押及印│97年度偵字第4433號偵│
│ │(新車主名稱欄) │文各1 枚 │查卷第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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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