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七號、第
四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戊○○明知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明知其服用酒類,呼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駕駛其友人周秋玉所有車牌C五─七0一六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嘉北 公路),由嘉義市往新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遵守飲用酒類,呼氣中酒精濃度 超過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行 車速限,應依號誌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之 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酒後駕車,以時速一百公里 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其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行經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 且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與麻太路口前之彎道路段時車輛 失控,衝至對向車道,撞及在對向車道路邊之「豪品味餐廳」吃宵夜後欲離開之 莊博勝、乙○○及丙○○,使乙○○受有左下肢部挫傷、右側膝部、右側大小腿 挫傷之傷害,而丙○○受有右髖挫傷合併廣泛性皮下出血、左足挫傷之傷害(對 乙○○、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丙○○撤回告訴)。而莊博勝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而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 分許不治死亡。戊○○亦因本件車禍受傷,經警將之送醫治療,於同日清晨四時 四十九分許,對之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一九二 mg/dl(相當於呼氣後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九六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莊勝博之父丁○○、乙○○、丙○○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犯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之指訴及證 人周秋玉、蔡松正、陳騫榮、余文雄、李添志、李佳振、宋國禎、黃政龍、林伯 銓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莊博勝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業據檢察官 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查: (一)被告因傷送醫後,經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 四時四十九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驗,發現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一九二mg/ dl(約合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九六毫克)之情,有該醫院生化緊急 檢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二六至二七頁),故被告進行酒精測試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 日清晨四時四十九分許,距離被告開車肇事之時間(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
),相差近二小時,而依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七日鑑定函影本所示,進行酒測之時間若在酒精排除期,一般人每小時呼 氣中酒精濃度之排除速率為每公升0‧0七五毫克,此有該鑑定函影本在卷 可稽,以此推算,被告於開車肇事當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一‧一 一毫克。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依據法務部 召開會議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 五毫克以上,因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乃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 為憑,被告開車肇事時,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應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參酌被告於飲酒後車輛失控發生重大車禍之情,足見被告顯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又按飲用酒類,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 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限,應依標誌規定;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肇事路段為速限時速每小時 五十公里,且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 筆錄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二八頁、相驗卷第四六頁、 本院卷第三三頁),並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甲○○證述屬實 (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但 證人甲○○業已證述係誤載,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設有時速五十公 里之限速標誌,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有關速限之記載應屬有誤。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 慢行,小心通過,反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嚴重超速行駛,因而失控,衝 至對向車道,撞及正欲離開「豪品味餐廳」之被害人莊博勝,致莊博勝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顯 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 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嘉鑑字第九一一0一二號函與 所附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至十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莊博勝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過 失致死之犯行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與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逞 一己之快,嚴重超速行駛肇事,顯現其對於公共安全之輕忽及對於他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輕視,過失程度嚴重,且惡性重大,同時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莊博勝父 親丁○○飽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心理傷害程度甚巨,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並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另被告肇事後,適員警甲○○在現場附 近巡邏,隨即前往處理,但到現場時,肇事者被圍毆,便將相關人員帶回警局, 原本證人周秋玉說其係肇事者,但後來經過查證,才知道肇事者係戊○○之情, 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二七頁),故本件被告戊○○並無 自首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 況,貿然以高達一百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致失控撞擊在對向路邊「豪品味餐廳 」吃宵夜之乙○○及丙○○,分別致乙○○受有左下肢部挫傷、右側膝部、右側 大小腿挫傷之傷害;丙○○受有右髖挫傷合併廣泛性皮下出血、左足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因等其 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於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庭時,均當庭撤回 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告訴(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附於 本院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公訴人前開起訴 論罪之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坤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