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016號
PCDM,97,訴,3016,200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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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13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乙○○並應向丁泛助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按月(期)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共十二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12月間某日,在友人甲○○位於台北 縣樹林市○○街135 巷60號5 樓住處內,竊取甲○○所有之 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得手(甲○○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97年度偵字 第81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缺錢花用,竟萌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 ,即擅自於97年2 月5 日下午某時許,在甲○○前址住處1 樓附近,持前揭竊得之甲○○之身分證,併冒用甲○○名義 ,以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處偽簽「甲○○」署名, 及按捺指印5 枚,且填寫本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票據應記 載事項(詳細之偽造本票發票日、票號、到期日、票面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而完成以甲○○名義為發票人之發票行 為後,持之交付經營地下錢莊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而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並因而借得現金新台幣(下同)2 萬元;嗣於97年2 月13日10時許,甲○○在前址住處,遭上 開地下錢莊成員持前揭乙○○冒用甲○○名義所偽造之本票 為憑,向甲○○追討借款,甲○○查悉有異,經地下錢莊成 員再行依電話聯繫乙○○乙○○乃迅於同日13時30分許將 借款還清,併取回上開偽造之本票1 紙交付甲○○,再於同 年3 月2 日,由乙○○之妹林郁蓉,在乙○○位於台北縣新 莊市○○街57巷2 弄7 號3 樓住處房間抽屜內,發現乙○○ 上開失竊身分證並通知甲○○取回,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 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結 證情節相符;而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可資比對之指紋計有3 枚,經人工比對確認結果,與乙○○指紋卡上之左拇指指紋 相符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4 日刑紋 字第097007409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0頁),此 外,復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附卷可稽,俱徵被告自白以事 實欄所述手法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併持交地下錢莊成 員行使,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㈠、核被告冒用甲○○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並持以行 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 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誤觸 刑典,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 認其素行良好,併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已將積 欠地下錢莊之欠款還清而取回所偽造之本票交還告訴人,本 院認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惟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 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非無堪資憫 恕之處,即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其本件所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茲審酌被告冒用友人名義簽發本票行使,足以破壞票據流通 信用,所為甚屬不該,然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復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茲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本票以籌取借款,被告事後雖 已清償對地下錢莊之借款,然其所為仍已對告訴人權益產生 重大危害,併妨害交易秩序,是本院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希望被告賠償6 萬元,並按月(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 5 千元(共12期),而若被告獲取緩刑,希望法院能將前開 事項做為宣告緩刑時所附之負擔,倘被告有未按期支付者, 告訴人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洵屬有據,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向甲○○支付6 萬 元,給付方式如下:自97年11月15日起,按月(期)於每月 15日前給付5 千元(共12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以兼顧告訴人權益,附此敘明。
㈢、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為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明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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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本票票號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1 │97年2月5 日 │TH0000000 │未記載(備註│6萬元 │
│ │ │ │:依票據法第│ │
│ │ │ │120 條第2 項│ │
│ │ │ │規定:本票未│ │
│ │ │ │載到期日者,│ │
│ │ │ │視為見票即付│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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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