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866號
PCDM,97,訴,2866,200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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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11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謊報護照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丁○○共同謊報護照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共同謊報護照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受雇於郭昱鴻(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尚未起訴),丁○○郭昱鴻間、丙○○郭昱鴻間,均為朋友關係。甲○○丁○○丙○○分別 與郭昱鴻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行使使公務員豋載不實文書 及謊報護照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先後分別為 下列行為:
甲○○明知其已辦妥加拿大簽證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 00000 號)實際上並未遺失,竟於94年6 月27日向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謊報前揭護照遺失,而誣指不特定人 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並使不知情之海山分局警員將該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 表(一式兩聯,一聯交申報人,一聯由刑事組存查),足 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護照遺失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嗣再於 94年7 月11日持該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以護照 遺失為由,向外交部申請補發護照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 之外交部承辦人員據以發給新護照(護照編號:00000000 0 號),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甲○ ○領得新護照後,即將前揭已報失之舊護照交予郭昱鴻。 ㈡丁○○明知其已辦妥加拿大簽證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 00000 號)實際上並未遺失,竟於94年10月4 日向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謊報前揭護照遺失,而誣指不特定人 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並使不知情之蘇澳分局警員將該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 報表,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護照遺失申報管理之正確性



。嗣再於94年10月5 日持該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 ,以護照遺失為由,向外交部申請補發護照而行使之,致 使不知情之外交部承辦人員據以發給新護照(護照編號: 000000000 號),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 性。丁○○領得新護照後,即將前揭已報失之舊護照交予 郭昱鴻
丙○○於94年10月21日,透過不知情之三越旅行社員工陳 孟澤,購得搭乘人為丁○○之94年10月24日臺北至新加坡 、94年10月24日新加坡至巴黎、94年10月25日巴黎至多倫 多、94年10月30日多倫多至巴黎、94年11月7 日巴黎至新 加坡、94年11月12日新加坡至臺北機票,及搭乘人分別為 丙○○甲○○之94年10月25日巴黎至多倫多、94年10月 30日多倫多至巴黎機票。
㈣94年10月24日,丙○○甲○○丁○○郭昱鴻在桃園 機場會合後,郭昱鴻即將前揭丁○○之新護照交予丁○○ ,其後丙○○甲○○丁○○便持前揭已購得之丁○○ 94年10月24日臺北至新加坡機票,連同丙○○先前已備妥 之丙○○甲○○臺北往新加坡機票,搭乘同一班機前往 新加坡。迨飛抵新加坡機場後,丙○○即與欲偷渡之2 名 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女子會合,並將上開甲○○丁○○已 報失之舊護照,連同前揭所購丁○○新加坡至巴黎、巴黎 至多倫多來回機票、甲○○巴黎至多倫多來回機票及丙○ ○在台預先準備之甲○○新加坡至巴黎來回機票交予該2 名大陸女子,再於同日帶同該2 名大陸女子持上開甲○○丁○○已報失之舊護照搭機欲往法國巴黎及加拿大多倫 多。惟因新加坡機場人員查覺該2 名大陸女子護照有異, 並發現丙○○持有新、舊2 本護照,乃拒絕讓該3 人登機 ,並於94年10月26日將丙○○遣返回臺,及於同年月28日 將該2 名大陸女子遣返中國大陸廈門市。甲○○丁○○ 則於同年月26日自行搭機從新加坡搭機返臺。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
㈠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 條定有明文。次依犯罪之態 樣,可分成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繼 續犯等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有全部一部關係,而有一在中



華民國境內為之者,均應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另犯罪有一 人單獨為之,亦有二人以上為之,若二人以上共犯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或共犯實質上一罪,其所犯之罪復有全部 一部情形,且有一部在國內一部在國外為之,即應有刑法 第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參照 )。
㈡本件被告3 人被訴共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行使使公務員 豋載不實文書罪,及謊報護照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該3 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其中未指定犯人 之誣告行為、行使使公務員豋載不實文書行為,及謊報護 照遺失之行為,均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之,縱其將該謊 報遺失之舊護照交付前揭2 名大陸女子冒名使用之行為, 係發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惟依前揭說明,本院對前開全 部犯罪事實,仍均有刑事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傳聞法 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即應予以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至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 「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為求與上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 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為規定。 從而,於當事人對審判外之陳述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或 依法律規定而擬制具有同一效果之情形,相關之證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僅得以反對詰問以外之方式爭辯其證明力,不得再就證 據能力有無一節為爭執。且證據能力之有無,並非對陳述



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666號、96年臺上字第156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案證人陳孟澤、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證 人徐佳儀於警詢所為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丁○○已於本院97年7 月24 日準備程序期日對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明確表示沒有意 見,被告丙○○則僅辯稱證人乙○○所言不實,並未爭執 其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為止,被告3 人對於前揭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及偵訊 時所言係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 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案以下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 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當均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僅有被告丁○○坦承不諱,其餘被告甲○○丙○○則均矢口否認有共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行使使公 務員豋載不實文書罪及謊報護照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等 犯行,被告甲○○略辯稱:伊護照確已遺失,才會向海山分 局報失並申請補發,亦未提供舊護照予大陸女子使用云云; 被告丙○○則略辯稱:伊雖曾與甲○○去旅行社詢價、比價 ,但與她不算認識,另丁○○及該2 名大陸女子則均不認識 ;伊不知甲○○丁○○報失及補發護照之事,也不知該2 名大陸女子為何會使用甲○○丁○○已報失的舊護照;機 票是郭昱鴻安排好後拿錢請伊去買,郭昱鴻告訴伊說他有2 個姪女要到加拿大多倫多去,她們語言比較不通,拜託伊帶 她們去,他會給伊酬勞,也可以順便去旅遊,伊只是單純喜 歡坐飛機出國玩,而非起訴書所稱操作整件事情的人云云。 然查:
㈠被告丁○○所為前揭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謊報其 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遺失、使蘇澳分局警員 將不實事項登載於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持該不 實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向外交部申請補發並領 得補發之新護照及將其已報失之舊護照交予郭昱鴻等行為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前揭中華民國護照 遺失作廢申報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附卷可稽(96 偵字11032 號卷第41、42頁)。另其已報失之舊護照業於 94年10月24日遭新加坡機場人員在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大 陸女子身上查獲,而被告丁○○亦於同日持新護照(護照



編號:000000000 號)搭機由桃園中正機場飛抵新加坡機 場,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6年12月3 日領一字第09651330 85號函及所附駐新加坡代表處電報(96偵字11032 號卷第 27至30頁)及被告丁○○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 95偵字20423 號卷第29頁),足徵其向警員、外交部謊報 護照遺失而申請補發新護照及將其舊護照交予郭昱鴻等行 為之最終目的,即為供該大陸女子冒用其名義使用,是其 謊報護照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事證均已明確。
㈡被告甲○○對其曾於94年6 月27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申報護照遺失並取得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 ,再於同年7 月11日持該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向 外交部申請補發護照,因而取得補發之新護照乙節,固均 不否認,並有前揭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中華民 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查(96偵字11032 號卷第 37、38頁),惟仍辯稱:伊護照確實有遺失,才會向海山 分局報失並申請補發云云,故本案首要爭點,即為被告甲 ○○之舊護照是否確已遺失,及被告甲○○是否明知其舊 護照實際上並未遺失而謊報遺失。經查:
⒈被告甲○○已報失之舊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 )業於94年10月24日遭新加坡機場人員在前揭姓名年籍 不詳之大陸女子身上查獲,且被告甲○○亦於同日持新 護照(護照編號:000000000 號)搭機由桃園中正機場 飛抵新加坡機場,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6年12月3 日領 一字第0965133085號函及所附駐新加坡代表處電報(96 偵字11032 號卷第27至30頁)及被告甲○○之入出境紀 錄查詢表在卷可查(95偵字20423 號卷第26至28頁)。 倘係單純遺失護照,衡情應不至於當然流入偷渡集團手 中,縱該舊護照最終仍流至偷渡集團手中,被告甲○○ 是否已掛失補發,及持新護照出國之時間、前往地點, 亦不至於均為該偷渡集團所知悉,然被告甲○○持新護 照前往新加坡,及遭大陸女子持其舊護照欲自新加坡非 巴黎之時間、地點竟然完全吻合,即與常理顯然齟齬。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稱:我之前在位於板橋市 ○○路的伸通貿易有限公司上班,擔任業務助理,老闆 問我有沒有護照,我說我沒有,老闆說公司是做貿易的 ,要我去辦護照;我在該公司上班的時間我忘了,約在 職一個月左右,我到職的時間與我辦第一本護照時間相 近,是先到職再去辦護照,因為公司後來要遷到臺北市 ,我就沒有做了;護照真的是遺失,我發現不見,我有



去問老闆怎麼辦,老闆說要去報案拿三聯單,我說我一 定要現在辦嗎,老闆說因為需要常出國,護照要辦好等 著,我就去海山分局報失,之後再申請新護照等語(本 院卷第82頁),亦即被告甲○○係先至設於臺北縣板橋 市○○路的伸通貿易有限公司上班,才初次申辦護照, 之後發現其護照遺失,即向海山分局報失,其後又因該 公司遷往臺北市而離職,前後在職期間約僅1 個月。然 依卷附被告甲○○之2 份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96 偵字11032 號卷第35至37頁),可知其初次申辦護照的 時間係在94年4 月14日,核與報失申請補發的時間(94 年7 月11日)相隔已近3 月,次依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自稱其於94年10月24日前往新加坡之任務,是要將 用一個紙袋包裝的文件交給一個叫「David 」的人等語 (本院卷第86頁),姑不論該紙袋物品與本案犯行是否 相關,至少可以確定其當日仍然在職,而此日距離其申 請補發護照的時間又相隔逾3 月,則自被告甲○○初次 申辦護照之日起,至其94年10月24日到新加坡出差之日 止,前後相隔已逾半年之久,與其所稱僅在職1 個月云 云即屬有間。
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又稱:「我有把舊護照帶去 公司,可是我回家時才發現我的護照不見」、「(你的 意思是說舊護照是在公司不見?)我不確定」等語(本 院卷第88頁),亦即其確定有將護照帶至位於板橋市的 公司,但回家時即發現護照遺失,參以其住所係設於板 橋市○○街,衡諸常理,一般人於發現其個人重要物件 遺失時,通常會由最後確認物件存在之地點(即公司址 ),依循當日行徑方向找尋至發現物件遺失之地點(即 住所),若仍無法尋獲,亦多半推認其遺失地點係在前 揭具有地緣關係之區域。然查被告甲○○於向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申報護照遺失時,竟稱其遺失地點係 在「臺北市」,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既無法確定其遺失護 照之地點,何以於向海山分局報失時又能確定其遺失地 點?足見其前揭所言有違常理。
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任職於伸通貿易有限公 司,老闆為郭昱鴻(本院卷第86、88頁),並坦承於94 年10月初依郭昱鴻指示與被告丙○○一同前往元和旅行 社向徐佳儀詢問行程及票價(本院卷第83頁),嗣再依 郭昱鴻指示獨自前往麗揚旅行社向乙○○付款購買94年 10月12日至10月25日、搭乘人為甲○○丙○○姚燕 麗、行程為臺北至新加坡、新加坡至巴黎、巴黎至多倫



多之來回機票(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徐佳儀於警 詢所言及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情節 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甲○○於94年10月24日搭機前往新 加坡前,即與被告丙○○相識,然其於94年10月26日警 詢時卻稱沒有見過丙○○(95偵20423 卷第32頁反面) ,於95年5 月7 日警詢時又否認與丙○○一起去元和旅 行社詢問票價(95偵20423 卷第38頁反面),前後供述 顯有歧異。次查被告甲○○於94年10月26日警詢時供稱 其94年10月24日出國行程係由一位綽號『阿克』的朋友 邀請的,機票是他拿給我的,至於由誰購買、在何處購 買、價格為何,我都不知道;除了出國機票是阿克提供 的外,其於吃飯、住宿及返國機票都是我自己出錢等語 (95偵20423 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惟於本院 審理時則改稱:其於94年10月24日前往新加坡之任務, 是要將用一個紙袋包裝的文件交給一個叫「David 」的 人;郭昱鴻有拿新臺幣3 至5 萬元給伊買機票、訂房間 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兩次所言亦有不一。 ⒌綜上所述,被告甲○○對其護照遺失及申請補發過程、 前往新加坡之購票及費用負擔等所為前揭陳述,既有諸 多與客觀事證不符、違背常理及前後反覆不一之處,則 其辯稱:伊護照確已遺失,才會向海山分局報失並申請 補發云云,已難盡信,另其原已報失之舊護照,實際上 既為前揭欲自新加坡偷渡至巴黎、多倫多之大陸女子所 持用,且被告甲○○郭昱鴻之受雇人,郭昱鴻復委請 被告丙○○帶該2 名大陸女子自新加坡前往巴黎、多倫 多(詳如後述),足徵被告甲○○郭昱鴻乃至於該2 名大陸女子間具有密切關係,倘若僅係單純遺失,何以 恰巧為郭昱鴻委託陪同至巴黎及多倫多之大陸女子所持 用?可證被告甲○○之舊護照實際上並未遺失,而係交 予郭昱鴻轉交大陸女子使用。是被告甲○○辯稱其護照 確已遺失云云,諒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丙○○雖辯稱:伊雖曾與甲○○去旅行社詢價、比價 ,但與她不算認識,另丁○○及該2 名大陸女子則均不認 識;伊不知甲○○丁○○報失及補發護照之事,也不知 該2 名大陸女子為何會使用甲○○丁○○已報失的舊護 照;機票是郭昱鴻安排好後拿錢請伊去買,郭昱鴻告訴伊 說他有2 個姪女要到加拿大多倫多去,她們語言比較不通 ,拜託伊帶她們去,他會給伊酬勞,也可以順便去旅遊, 伊只是單純喜歡坐飛機出國玩,而非起訴書所稱操作整件 事情的人云云。然查:




⒈被告丙○○有下列前後供述反覆之情形,所辯何者為真 ,即有疑義:
⑴關於被告丙○○與該2 名大陸女子間之關係部分:被 告丙○○於94年10月26日警詢係稱:94年10月26日我 在新加坡轉機準備前往巴黎時,遇到2 位持中華民國 護照女子,她們主動找我協助帶她們到登機門,然後 就被新加坡移民官員查獲,連我也一起被帶去詢問等 語(95偵字20423 卷第7 頁反面),於96年4 月18日 偵訊時則稱:我是要從新加坡轉機到巴黎,遇到二個 大陸人說不懂英文,要我幫他們,帶他們出關,後來 就被新加坡警方帶進去等語(同前卷第116 頁),於 96年11月5 日又稱:他們拿著臺灣護照,講中文,但 不知他們是哪裡人,我認為他們是臺灣人等語(96偵 11032 卷第24頁),亦即其於前往新加坡前,並不知 有該2 名(大陸)女子欲前往巴黎或多倫多;惟於本 院97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則改稱:郭昱鴻告訴 伊說他有2 個姪女要到加拿大多倫多去,她們語言比 較不通,拜託伊帶她們去,他會給伊酬勞,也可以順 便去旅遊;到新加坡機場後他們會認行李箱來找伊等 語(本院卷第36頁),顯然其於出發前即知有2 大陸 女子在新加坡等待欲一同前往多倫多,並可因此獲得 報酬。
⑵關於購買機票之過程及費用負擔部分:被告丙○○於 94年10月26日警詢時係稱:此次行程是我向臺北市○ ○路三越旅行社陳先生訂購的,包括我在內共3 人, 9 萬多元,錢都是我付給陳先生的,其中2 個人的錢 是一個叫JOHNSON WU的香港人給我的,我機票交給JO HNSON 後就不管了,我並不知道她們人是誰,是JOHN SON 要我訂購與我相同行程的機票等語(95偵字2042 3 號卷第8 頁反面),亦即其係自己決定行程、自己 負擔自己的機票費用,甲○○丁○○之機票費用則 由JOHNSON 支付;惟於本院97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期 日則改稱:郭昱鴻給我一筆錢,我記得大約是十萬元 左右去買機票,行程也是郭昱鴻先寫好的,由我拿到 三越旅行社請他們幫我買等語(本院卷第36頁)。 ⑶關於被告丙○○甲○○間之關係部分:被告丙○○ 於94年10月26日警詢時稱:不認識甲○○(95偵2042 3 卷第8 頁反面),於95年4 月7 日警詢時稱沒有印 象曾與甲○○前往元和旅行社向徐佳儀詢價(同前卷 第24頁),於96年4 月18日偵訊時仍否認認識甲○○



(同前卷第116 頁);惟於本院97年7 月24日準備程 序期日時則改稱有見過甲○○,但不算是認識等語( 本院卷第36頁),迨被告甲○○97年10月2 日審理期 日時陳稱:伊老闆曾叫伊去中山捷運站等一位丙○○ 小姐,老闆說她會帶伊去比價等語後,被告丙○○始 承認有與甲○○一同前往旅行社比價(本院卷第83頁 )。
⒉被告丙○○雖辯稱:伊雖曾與甲○○去旅行社詢價、比 價,但與她不算認識,另丁○○及該2 名大陸女子則均 不認識;伊不知甲○○丁○○報失及補發護照之事, 也不知該2 名大陸女子為何會使用甲○○丁○○已報 失的舊護照云云,然查被告丙○○甲○○均曾於94年 8 月23日搭乘TG635 號班機出境,再於94年8 月30日搭 乘CI066 號班機入境,另於94年10月12日搭乘SQ871 號 班機出境,復於94年10月13日搭乘SQ030 號班機入境, 有該2 人之入出境及班機資料在卷可查(95偵20423 卷 第26頁),復均坦承曾於94年10月初某日一同前往旅行 社詢價、比價,足證此2 人於94年10月24日之前即已相 識。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既稱:郭昱鴻委 託其帶2 名語言不通的姪女從新加坡前往巴黎及多倫多 ,此行程係郭昱鴻安排,伊乃按此安排向陳孟澤訂購機 票,到新加坡機場時該2 姪女會認行李箱找伊等語(本 院卷第36頁),可見其主觀上已知所購機票係欲供郭昱 鴻的2 名姪女使用,而非機票上所記載之搭乘人丁○○甲○○,且其於購票前業已認識甲○○,至少應能確 認甲○○並非郭昱鴻所稱語言不通欲在新加坡機場會合 之姪女,卻仍依照郭昱鴻指示購買搭乘人為丁○○、甲 ○○之機票,核與常理已有齟齬。其次,被告丙○○曾 於94年10月21日向陳孟澤購買搭乘人為丁○○之94年10 月24日臺北至新加坡、94年10月24日新加坡至巴黎、94 年10月25日巴黎至多倫多、94年10月30日多倫多至巴黎 、94年11月7 日巴黎至新加坡、94年11月12日新加坡至 臺北機票,及搭乘人分別為丙○○甲○○之94年10月 25日巴黎至多倫多、94年10月30日多倫多至巴黎機票乙 節,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孟澤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相符(96偵11032 卷第5 頁),並有被告3 人 之電子機票附卷可查(95偵20423 卷第68、69頁),惟 其中僅丁○○臺北往新加坡之機票係由丁○○本人使用 並與其一同飛往新加坡,其餘機票則均由該2 名大陸女 子分別以丁○○甲○○名義使用自新加坡前往巴黎及



多倫多。倘係單純陪同搭機,應係該2 名大陸女子使用 自己名義機票搭機,而非冒用他人名義搭機。又被告丙 ○○既係受託專責帶領該2 女子前往多倫多,本當格外 注意搭機、出關細節,參以其自陳為育達技術學院會計 系畢業(本院卷第88頁),有多次出國經驗(見95偵20 423 卷第26頁之入出境及班機資料),並自稱曾於94年 7 月7 日欲自維也納前往加拿大時,幫2 名香港人一起 辦理報到及劃位手續,結果他們護照有問題而被查獲, 連伊也被帶去詢問,因此沒去加拿大等語(95偵20423 卷第9 頁),則其就該2 大陸女子是否欲冒用甲○○丁○○名義偷渡前往巴黎、多倫多乙節,應有相當之辨 別能力,要難諉為不知。其既明知該2 大陸女子欲使用 搭乘人為丁○○甲○○之機票自新加坡非往巴黎及多 倫多,復知悉被告甲○○丁○○與之一同搭機前往新 加坡,衡情應能預見該2 大陸女子所持護照名稱,應與 其機票搭乘人名義相符,故其辯稱不知該2 大陸女子係 使用甲○○丁○○之護照云云,應係事後推諉之詞, 不足採信。
⒊被告丙○○雖未實際參與被告丁○○甲○○報失及申 請補發護照手續,然搭乘飛機出境時,海關人員必須核 對機票之搭乘人與護照持有人之姓名是否相符,乃公眾 週知之事實。被告甲○○丁○○謊報遺失之2 本舊護 照既均為新加坡機場人員在該2 名大陸女子身上所查獲 ,而被告3 人係一同搭機前往新加坡機場,唯一有與該 2 名大陸女子有聯繫者,僅亦有被告丙○○,且該2 名 大陸女子所使用飛往巴黎及多倫多之機票,復為被告丙 ○○所購買,而被告丙○○之所以能與該2 大陸女子取 得聯繫,復係經由郭昱鴻之媒介,堪認被告丁○○、甲 ○○應係將其已報失之舊護照交予郭昱鴻,經郭昱鴻安 排交予被告丙○○後,再由被告丙○○交付該2 名大陸 女子。換言之,被告丁○○甲○○丙○○乃分別與 郭昱鴻有犯意之聯絡,再經由郭昱鴻分配每人應分擔之 行為,以共同完成本案全部犯罪行為,故渠等3 人間仍 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修正後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 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故新舊法 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即因此而有變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第28條規定;㈡修正後刑 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應以適用修正前第55條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㈡就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 百 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 定,應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相較之 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按刑法施行法增訂 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被告後述所犯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4 條規定之罰金部分 ,亦應已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後以新臺幣為單位,提高為30 倍,在修正前則以銀元為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10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 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 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 比較前述新舊法之規定,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末按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者,於刑法修正施 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 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七、參照),是本件關 於緩刑之宣告,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規定,無須 另行比較新舊法,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 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謊報護照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罪。渠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 其先後2 次分別使海山分局、蘇澳分局警員將「護照遺失」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 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所犯前揭3 罪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謊報護照 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爰審酌被告3 人均無犯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竟為貪圖小利而配合偷渡集團,所犯3 罪侵害公 共秩序,兼衡其各自之智識程度、參與犯罪情節輕重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 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另因被告丁○○原宣告刑經減刑後,已達得易科罰金之標準 ,爰併依同條例第9 條就此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 一時失慮至罹刑典,惟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悔 意,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 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至郭昱鴻共犯本案犯罪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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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