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
緝字第一二五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刻之「甲○○」印章壹枚及附表編號壹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貳所示偽造之簽名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刻之「甲○○」印章壹枚及附表編號壹、貳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夜 市內拾獲甲○○之身分證一張(原係甲○○於九十五年三月 二十三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住處附近,連同皮 包一併遭人搶奪而脫離其持有),詎乙○○竟未交付警察機 關處理,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二、乙○○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拾獲甲○○所有之身分證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 於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刻印店,委由不 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後,再於九十六 年六月十八日,持甲○○所有之身分證,前往臺北縣永和市 ○○路○段二0一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 哥大公司)永和門市店特約中心,申請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且未經甲○○之同 意或授權,冒用甲○○之名義,在附表編號一所示「臺灣大 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甲○○之印文二 枚,而偽造上開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臺灣大哥大公 司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乙○○再持上開文書向 臺灣大哥大公司永和門市店特約中心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 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甲○○本人有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之意,而交付所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
」行動電話SIM卡一枚及行動電話一支予乙○○。㈡於九 十六年七月二日,持甲○○所有之身分證,前往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四十六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新店特約服務中心,申請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且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冒 用甲○○之名義,在附表編號二所示「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業 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與「高用量3G哈啦9 90雙倍加值190型手機方案限24個月第三代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偽造甲○○之簽名共三枚,而偽造 上開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遠傳公司稽核行動電話申 請用戶之正確性。乙○○再持上開文書向遠傳公司新店特約 服務中心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 認甲○○本人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交付所遠傳公司 「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一枚及行動電 話一支予乙○○。嗣因甲○○查覺後,始報警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復有所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 、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與 高用量3G哈啦990雙倍加值190型手機方案限24個 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各一份、告訴人甲 ○○所具名未申請遠傳門號申請書及致臺灣大哥大公司聲明 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本件被害 人甲○○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身分證係在臺北縣 三重市○○路住處附近,連同皮包一併遭人搶奪,顯屬違背 被害人意願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並非遺失物,故應予以更正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甲○○之印章,為間接正
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即詐得行動電 話、SIM卡部分)間,因被告於同時地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足認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 個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該二者有其同一性,自得評價為一行 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先後二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各罪間之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刻之「甲○○」印章一枚、被告在附表所示申請書上偽造 之「甲○○」印文二枚、簽名三枚,合計五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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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點(通訊行名│偽造之申請書 │偽造之署│門號 │
│ │ │稱) │ │押 │ │
├──┼────┼───────┼────────┼────┼───┤
│ 一 │九十六年│臺北縣永和市永│臺灣大哥大行動通│「甲○○│0九二│
│ │六月十八│和路二段二0一│信網路業務服務申│」印文二│0二五│
│ │日 │號臺灣大哥大股│請書 │枚 │八0三│
│ │ │份有限公司永和│ │ │0 │
│ │ │門市店特約中心│ │ │ │
├──┼────┼───────┼────────┼────┼───┤
│ 二 │九十六年│臺北縣新店市安│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甲○○│0九三│
│ │七月二日│康路二段四十六│業務/ 第三代行動│」簽名三│0三六│
│ │ │號之遠傳電信股│電話服務契約與高│枚( │九四七│
│ │ │份有限公司新店│用量3G哈啦99│ │0 │
│ │ │特約服務中心 │0雙倍加值190│ │ │
│ │ │ │型手機方案限24│ │ │
│ │ │ │個月第三代行動通│ │ │
│ │ │ │信業務服務申請書│ │ │
│ │ │ │(限制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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