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568號
PCDM,97,訴,2568,2008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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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傅石雄
          國民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3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貳點肆陸陸公克,驗後餘重貳點肆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貳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貳點肆陸陸公克,驗後餘重貳點肆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 付保護管束,然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 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而於89年5 月19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又於 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108號 、第33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25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而於92年9 月8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於同年12月3 日戒治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另並經 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3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 5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



2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 年4 月,再與前揭經宣示有期 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6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翌日 執畢出監。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 年4 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33號3 樓住 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與安樂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以施用之第 一級海洛因1 包(淨重2.2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 包(驗前淨重2.466 公克,驗後餘重2.4658公克),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 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然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情節重大,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89 年5月19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又於91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108號、第3346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25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 92 年9月8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於同年12月3 日戒治期間 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前揭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業已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 追訴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 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亦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 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白粉1 包,經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 23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純度79.94%,純質淨重1.78公 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另扣案之 白色結晶2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3.1260公克,驗前 淨重2.466 公克,驗後餘重2.4658公克,亦有該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 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 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 ,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2.23公克)及 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2.466 公克,驗後餘重2.46 58 公 克)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 個及甲基



安非他命包裝袋2 個,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毒品之物,此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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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