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410號
PCDM,97,訴,2410,2008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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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又於8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經同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嗣於87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91年10月6 日縮刑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思悔悟,其明知於95年5 月30日某時許,以公 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黃嘉玉,係向黃嘉玉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並相約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臺 北縣板橋市○○街36之5 號馥麗商務旅館前,由甲○○交付 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予黃嘉玉後取得海洛因1 包而完成 買賣交易,為幫黃嘉玉脫罪,竟於96年5 月29日上午10時許 ,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13號黃嘉玉販毒案件審理時,經法 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具結後證稱:伊於95年5 月30日係 向綽號「龍義」之人購買海洛因,當時係「龍義」的一位小 弟拿海洛因給伊,伊並將兩千元交予該位小弟,伊並未向黃 嘉玉購買海洛因等語,就黃嘉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 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而為虛偽陳述(黃嘉玉涉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業經最高法院於97年9 月5 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320 號判決有罪確定)。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 本院97年10月7 日審判筆錄第3 頁),而此黃嘉玉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重要關係事項,經被告於96年5 月29日審判期日供 前具結,為虛偽陳述,有前開卷宗審判筆錄、結文附卷可稽 (詳97年度偵字第8087號偵查卷第26頁)。另黃嘉玉涉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亦有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 字第247 號判決各乙份在卷可佐被告前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查被告甲○○係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公署審判時,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 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影 響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之正確性,足使採證錯誤,判斷 失平,並令事實不明,使國人對司法公信力喪失信心,妨害 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至鉅,增加訴訟資源之無端浪費,並 意圖使黃嘉玉脫免販賣第一級毒品此等重罪之刑事懲罰,故 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雖犯後被告一度否 認犯行,嗣後終知悔改,坦承於審判中虛偽陳述,確有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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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