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06號
PCDM,97,訴,106,200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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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1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
      杜孟真律師
      麥怡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六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庚○○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 稱北區國稅局)審查二科審核員,負責稅務案件調查,為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 丁○○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被告庚○○係華崗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代客記帳業者;甲○○(另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樹林廢棄 物處理有限公司(下稱樹林公司)、親協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親協公司)等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另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甲○○之配偶; 丙○○係甲○○之姐,另丙○○亦為樹林公司、親協公司之 會計。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辦理樹林公司、親協 公司之違章案件調查事務時,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明知⑴ 甲○○、戊○○於泛亞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新臺幣(下同)一億零五百萬元之資金,係樹林公司、親協 公司之營業所得,樹林公司、親協公司未據實申報及登載於 每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中;⑵樹林公司、親協公司 於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營業額每年均達八千萬元至一億元之 間,惟樹林公司、親協公司六年總所得僅申報一百七十五萬 五千九百一十五元、二百四十五萬零四百零五元,與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九十四年約百分之十七)明顯不符,故意以 不正當方法長期逃漏營所稅;⑶戊○○於接受乙○○調查時 ,亦坦承該一億零五百萬元為兩家公司近年來之營業所得等 事實。詎被告乙○○竟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



段:「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 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及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納 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 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得稅額兩倍以 下罰鍰」規定,計算樹林公司、親協公司漏報之營業所得一 億元,並依課稅額百分之二十五,課徵本稅及罰鍰合計約五 千萬元,而逕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 定,設算樹林公司、親協公司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度利息收 入,致樹林公司、親協公司僅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約五百六 十一萬四千七百一十二元,樹林公司、親協公司因而獲得不 法利益計達四千四百三十九萬元。又被告丁○○庚○○二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甲○○、戊○○ 、丙○○遭北區國稅局調查前開逃漏稅案件時,於九十三年 七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五四○巷七號之親協公司 營業處,由被告庚○○佯向丙○○誆稱可以打點國稅局人員 ,使得樹林公司、親協公司免於補繳任何稅捐,並要求支付 打點費用三百萬元,由庚○○至親協公司親向丙○○索取現 金三百萬元,丁○○再配合陪同戊○○至北區國稅局接受被 告乙○○調查及退還三十萬元以取信丙○○,致丙○○陷於 錯誤,支付二百七十萬元款項予庚○○,而由被告庚○○丁○○分得一百七十萬元、一百萬元。嗣樹林公司、親協公 司仍須補繳五百六十一萬四千七百一十二元稅款,丙○○至 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被告丁○○庚○○則涉共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 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 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 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 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 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方得為被告有罪 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 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 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 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 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圖利罪、被告丁○○庚○○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述、證人 戊○○、甲○○及丙○○於調查局之供述、北區國稅局審二 科談話紀錄用紙二張、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六年十一 月一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九六一0四三三三號函文及其 附件、親協公司對帳本、一般廢棄物處理同業利潤標準表等 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被告乙○○辯稱,其係依照標準作業程序辦理,並無圖利 他人之情,被告丁○○庚○○一致辯稱並未向告訴人表示 可以不用繳納稅捐,也沒有告知所收取之費用是要用來打點 稅務人員之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乙○○有未依稅捐稽 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及所得稅法第 一百一十條第一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 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者,處以所得稅額兩倍以下罰鍰」規定,計算樹林公司、親 協公司漏報之營業所得一億元,並依課稅額百分之二十五, 課徵本稅及罰鍰合計約五千萬元,而逕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設算樹林公司、親協公司八十 九年至九十二年度利息收入,致樹林公司、親協公司僅補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約五百六十一萬四千七百一十二元,樹林公 司、親協公司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達四千四百三十九萬元之 情。惟查:
⒈證人即時任被告直屬長官(股長)之己○○,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時被告係任職於北區國稅局審查二科,所負責為個人 綜合所得稅之查核。而審查二科若在查處個人綜合所得稅時 ,有發現疑似漏報營業稅時,會將相關證據通報相關科室, 請該等科室再為詳查;至於納稅義務人究竟是逃漏個人綜合



所得稅抑或營業稅,該科均會依照相關證據,並不會僅依照 納稅義務人之片面之詞,且就本件而言,其認為被告乙○○ 並無應調查而未調查,也無違反相關作業流程之情形,在其 審閱相關資料時,也無證據證明該筆一億零五百萬元是樹林 公司及親協公司之營業所得等語。是依證人所言,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乙○○明知本件一億零五百萬元係樹林公司、親協 公司之營業所得。
⒉至於檢察官雖認戊○○前於接受乙○○調查時,已坦承該一 億零五百萬元為兩家公司近年來之營業所得等情,然除戊○ ○前於北區國稅局之談話記錄中,僅稱那些資金係公司返還 之股東墊款,並未明確提及該一億零五百萬元係樹林公司及 親協公司之營業所得(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他字第四八八號卷第十頁),況如前所述,依證人己○○ 之證詞,稅務人員在稽查時,本即應依照相關證據判斷,不 得單依納稅義務人片面之詞,即逕予採信,是亦不得以戊○ ○於北區國稅局之供述,即認為本件被告乙○○確實知道該 一億零五百萬元係樹林公司、親協公司之營業所得。 ⒊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乙○○故意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 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計算樹林公司、親協公司漏報之營業所 得一億元,並依課稅額百分之二十五,課徵本稅及罰鍰合計 約五千萬元,而逕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 一規定,設算樹林公司、親協公司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度利 息收入,致樹林公司、親協公司僅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約五 百六十一萬四千七百一十二元,樹林公司、親協公司因而獲 得不法利益計達四千四百三十九萬元之情,然北區國稅局審 查二科僅審查個人稅部分,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北區國稅 局審查一科之權責,當北區國稅局審查二科發現有可能逃漏 者係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承辦人會將相關資料通報相關科室 ,請渠等再詳查等,業據前述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又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於接受其他科室移送之內容時 ,會依照相關法令函示規定審查,並不受移送意旨之拘束, 有北區國稅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九 七00一六二六0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參諸被告乙○○當 初通報審查一科之便箋中,係載明「本科(即審查二科)辦 理九十二年個案調查(案號HCK005戊○○案)發現樹林廢棄 物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八十九年起即將公司 資金貸予股東,事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 一規定。茲檢送該公司銀行提領數據、戊○○君說明影本等 相關資料共六紙、通報貴科辦理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一 宗被告乙○○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所提出刑事答辯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所附證物四),在該等便箋中,被告乙○○並未明 確指示或要求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必須將該一億零五百萬 元認定為設算利息,足認當時被告乙○○並無檢察官所指, 將該一億零五百萬元逕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 條之一規定,設算樹林公司、親協公司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 度利息收入,致樹林公司、親協公司僅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約五百六十一萬四千七百一十二元,致該二公司獲得不法利 益之情。
⒋綜上,本件依卷內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乙○○有檢察官所 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行為,此部 分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丁○○庚○○部分: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丁○○有與 被告庚○○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甲 ○○、戊○○、丙○○遭北區國稅局調查前開逃漏稅案件時 ,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五四○巷七 號之親協公司營業處,由被告庚○○佯向丙○○誆稱可以打 點國稅局人員,使得樹林公司、親協公司免於補繳任何稅捐 ,並要求支付打點費用三百萬元,由被告庚○○至親協公司 親向丙○○索取現金三百萬元,被告丁○○再配合陪同戊○ ○至北區國稅局接受被告乙○○調查及退還三十萬元以取信 丙○○,致丙○○陷於錯誤,支付二百七十萬元款項予庚○ ○,而由被告庚○○丁○○分得一百七十萬元、一百萬元 ,而認被告庚○○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請被告庚○○去處理本 件稅務問題時,被告庚○○並未告知要如何處理,沒有與被 告丁○○講到話,當時被告庚○○也沒有說只要拿出三百萬 元打點就可以不用繳稅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審判筆錄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三頁)。又證人丙○○於調查 局詢問中雖稱被告庚○○告知需要三百萬元打點,就可以不 用繳到稅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 第四八八號卷第十九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真 意是說當時被告庚○○有說看看能不能不用繳稅,但並沒有 提到寫申訴書會有何種結果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 一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是被告庚○○既未保證 可以不用繳稅,也未提及收取三百萬元(後退還三十萬元) 之報酬是要打點稅務人員之用,當不得僅以其收取該等費用 ,即認為該等費用是要打點稅務人員以不用再繳稅,也不能 以證人丙○○於調查局之陳述,即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⒉又本件丙○○雖實際支付二百七十萬元予被告丁○○與庚○



○二人,並由丁○○取得一百萬元,庚○○則取得一百七十 萬元等,然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丁○○庚○○所施用之詐 術,係由被告庚○○佯向丙○○誆稱可以打點國稅局人員, 使得樹林公司、親協公司免於補繳任何稅捐,並要求支付前 述打點費用,然如前述,依卷內所存證據,並無被告丁○○庚○○有向丙○○誆稱可以打點國稅局人員,使得樹林公 司、親協公司免於補繳任何稅捐之情,自不得以被告丁○○庚○○收取二百七十萬元,即認為被告丁○○庚○○二 人有詐欺之情。
⒊綜上,本件依卷內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丁○○庚○○有 檢察官所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情, 此部分即應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三人有前述 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本諸前述說明,此等部分均應為被告 三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政賢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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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親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