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89號
CYDM,90,自,89,200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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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九號
  自 訴 人 甲○○○○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自訴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戊○○乙○○均無罪。
理 由
壹、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零分 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憑據釋明正當事由,本院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 一項後段規定,不待自訴人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之。貳、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係以經營網路咖啡(即網咖)加盟事業體系為營業項目 之一,向來招商過程嚴謹,對有意開設網咖之加盟業者均會進行建議及評估,為 免日後法律關係複雜化,遇有資力不足者,皆不會冒然承接,被告等於九十年九 月間擬以合夥事業「勁網企業社」加盟自訴人之連鎖事業體系,自訴人委由南區 招商經理庚○○前往進行瞭解,被告等竟於該招商經理依自訴人指示進行評估時 一再保證資金無虞,合夥財產單單現金即有新台幣(下同)七十餘萬元均存放在 銀行內,致該招商經理不疑有他,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九月十九日與 被告己○○簽定加盟暨維護合約書,約定加盟期間自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 九月三十日止,款項於該店開幕時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之前一日須支付完畢,被 告等並支付十萬元現金及交付被告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乙紙作 為款項之支付,但期間被告等一直向自訴人追加非屬合約書內之工程,自訴人因 信賴被告等資力及前開付款擔保,乃不計成本地投入更多人力及時間規劃設計施 工被告等之網咖,自訴人合計支出五十二萬三千四百十五元金錢,且如期完成工 程,被告等始得以順利開幕營業,詎前開支票屆期竟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自訴人 於錯愕之餘,立即向被告等查證,被告等竟答稱缺乏資金,經自訴人多方催討, 嗣由被告戊○○(即合夥事業經理人)、乙○○(即合夥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 日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二紙作為擔保,屆期亦不獲付款,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



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未依約定 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 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 皆有可能,未得盡予推定債務人自始無意給付,逕指其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 交易之財產犯罪。
肆、自訴人認被告己○○戊○○乙○○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尬網網 路咖啡加盟合約書」、「尬網網路咖啡維護合約書」、電腦系統網路費用一覽表 、工程項目清單、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如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 本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戊○○乙○○固坦承其等欲經營網咖,而 與自訴人間締結前開合約書,並簽發及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票據,且均未 如期給付票款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己○○辯稱,其係應其弟即被 告戊○○要求擔任「勁網企業社」掛名負責人,關於經營網咖乙事,並不知情; 被告戊○○乙○○則辯稱,其等與自訴人接洽時已告知將申請貸款,且確曾申 請,惟因遲遲未能獲准,導致財務狀況不佳,除此之外,自訴人所提供軟體亦有 未取得合法授權者,故無法繼續履行契約,事後並已返還自訴人前所提供之設備 ,自非有意詐騙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己○○係「勁網企業社」負責人,且係被告戊○○之兄,被告乙○○之舅。 被告己○○於九十年九月中旬與自訴人締結「尬網網路咖啡加盟合約書」,並於 同年九月十九日給付十萬元與自訴人,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另簽發自己名義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支票交付自訴人收執,均為加盟契約款項之支付,而上開加盟事宜均 由被告戊○○乙○○出面與自訴人洽商,自訴人並於締約後至同年十月四日間 就網咖設計規劃施工,另支出達四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之費用,但上開支票 於同年十月十五日遭到退票,之後,被告己○○與自訴人再於同年十月十八日簽 訂「尬網網路咖啡維護合約書」,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遭到退票緣故,被告 戊○○乙○○簽約時又同時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面額合計四十二萬二千 九百五十三元之本票與自訴人收執,但到期均未給付票款等情,皆為被告三人所 是認(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訊問筆錄、第一百三十三頁審判筆錄),且經證人即自 訴人前南區招商經理庚○○證述無訛(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訊問筆錄),復有嘉義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尬網網路咖啡加盟合約書、電腦系統網路費用一覽表、 工程項目清單、出貨單、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尬網網路咖啡維 護合約書、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第 七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七頁)。
二、被告等與自訴人洽商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簽定「尬網網路咖啡加盟合約書」等 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己○○乙○○未曾有何授信異常紀錄、退票異常紀錄、 信用卡強制停卡紀錄、拒絕往來紀錄;被告戊○○未曾有退票異常紀錄,九十年 七月十二日因款項未繳而為銀行停用信用卡,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遭拒絕往來 ,九十一年八月份始有授信異常紀錄等情,均有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徵信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各三份可循(本院卷第一 百零九頁至第一百十五頁)。依前揭徵信資料顯示之整體財產狀況言,被告己○ ○、乙○○與自訴人接洽簽約前後並無任何信用低落情形,雖被告戊○○於接洽 簽約前已為銀行停用信用卡,但仍未臻拒絕往來之地步,難認被告等於簽約時均 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狀態。
三、雖自訴人堅稱係被告等一再保證資金無虞,合夥財產單單現金即有七十餘萬元存 在銀行內,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等締約並交付財物等情。惟查,自訴人 於自訴狀中已經自承:「自訴人..向來招商過程嚴謹,對有意開設網咖業之業 者均會進行建議及評估,為免日後法律關係複雜化,如有資力不足者,自訴人均 不會冒然承接。」等語(本院卷第三頁自訴狀),以自訴人之招商過程嚴謹論之 ,應當對於被告等人之資力詳加調查徵信並評估後,始會決定締結契約,自無因 為被告等空口泛稱銀行尚有存款等語即隨意應允加盟之道理。又被告己○○所簽 發並交付自訴人收執以為款項給付之如附表編號一支票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退票 後,自訴人仍與被告己○○於同年十月十八日簽訂「尬網網路咖啡維護合約書」 ,業經敘明,自訴人僅收受被告等十萬元現金,被告等所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支票又遭到退票,自訴人此時應該知悉被告等資力不佳,其竟然願於三日之後 再與被告等簽訂維護合約書,顯見自訴人必有因為其他之因素認為被告等仍得履 行契約,否則,自訴人見有退票之無法支付款項情事發生,依其所謂謹慎行事風 格,當無繼續簽約,令己蒙受更大損失之理。相對於此,被告等則稱係自訴人於 退票後同意俟被告等申請之貸款核撥再行支付款項,始繼續簽約等語,雖此一情 節為自訴人所嚴詞否認,第查,被告己○○確實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經營「 勁網企業社」為由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申請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貸款,有嘉 義縣朴子市公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朴市民字第一二○○八號、九十一年十月 四日朴市民字第○九一○○一二三○五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按(本院卷第五十四頁 、第一百零六頁),而此筆貸款係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退票當日即九十年十 月十五日所申請,亦早於自訴人與被告等簽訂前開維護合約書前三日,申言之, 在退票日(十月十五日)至簽訂維護合約書(十月十八日)之三日間,又別無其 他影響被告等資力之事由發生,貸款乙事應係自訴人考量契約得予繼續簽訂之其 他因素,從而,被告等所稱自訴人曾同意於貸款核撥後始行支付款項之情節,尚 非純屬子虛。再者,在申請貸款並簽約之後,前開貸款嗣因條件不符,為臺灣土 地銀行嘉義分行以「核與本行放款辦法不符,宜予婉卻」,亦有嘉義縣朴子市公 所前開函文可考,而自訴人既然同意被告等申請貸款支應,貸款核撥與否又非被 告等得以事先逆料,則被告三人日後無法支付款項乃因貸款無法核撥之經濟上風 險所致,難認於締約之初即存有不願支付款項之惡意,更遑論詐欺故意及詐術行 使。
四、另被告等於無法繼續支付款項後,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具切結書與自訴 人,同意自訴人拆走前所設置之物品,自訴人並已至被告等經營之網咖拆除完畢 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自訴人於庭 訊時亦坦承前開設備現已由自訴人保管之中(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訊問筆錄),此 外,依自訴人所提出錄音譯文(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頁),自訴人之經理



更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對被告等陳稱:「我們今天也不希望要把你設備拆掉, 只希望你能把錢付清。」;「該拆回去就是拆回去。」;「我今天來第三趟了, 對不起今天公司下令一定要拆,你們這麼沒誠意我只好開始拆了。」;「我把所 要拆走的清單列出,一人一份簽名留底。」等言詞,被告等未將自訴人所交付財 物隱匿處分,顯然並無取得自訴人所交付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與社會上詐騙 之流,每每於取得財物後即變賣一空、逃逸無蹤及不聞不問者有所差別。陸、綜上所述,被告等於本件交易初始,其等信用交易紀錄均屬正常,未達不能支付 之地步;交易時除曾交付現金十萬元,於其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退票後, 更曾申請貸款支應,而自訴人亦同意而繼續簽約,嗣後因條件不符無法取得貸款 ,應係經營擘畫失當所致,尚非心存惡意並施行詐術可擬;無法支付款項後,又 未將自訴人交付財物悉盡隱匿處分一空,亦與社會上存心詐騙之徒,每每逃之夭 夭心態有別。職是之故,雖被告等對於自訴人仍負有債務未克清償,惟交易過程 仍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本件純係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圖謀解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共同詐欺犯行,即難在 被告等有罪尚未達到無庸置疑地步下,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 等之認定。因此,不能證明被告己○○戊○○乙○○等犯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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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發票人│票號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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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支票│戊○○│010693│126655元│90.10.15│無 │富邦銀行北台│
│ │ │ │ │ │ │ │中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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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票│戊○○│211476│200000元│90.10.18│90.10.30│無 │
│ │ │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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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票│戊○○│211477│223415元│90.10.18│90.11.05│無 │
│ │ │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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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