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
國97年8 月1 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1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7年6 月25日
97年度偵字第152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前以被告乙○○涉犯刑法傷害之罪嫌,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25日以97年 度偵字第15208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表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8 月1 日以97年度 上聲議字第418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 97年8 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經聲請人親自收取,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同 年月20日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 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審檢察官疏未就案發當時之 監視錄影帶(光碟)詳為調查,竟僅憑被告乙○○之辯詞, 自行翻拍有利於己之照片及相關證人不具客觀性之證言,即 認定被告乙○○並無傷害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之情,自有 偵查未臻完備之處。此外,犯罪故意係犯罪之成立要件,而 動機不過係量刑之考量因素之一,被告乙○○明知拉扯告訴 人甲○○可能使其受傷,然被告乙○○仍對甲○○予以拉扯 ,自有傷害之故意,至於被告乙○○係應住戶要求而驅離甲 ○○,不過係被告乙○○犯罪之「動機」而已,檢察官誤將 「故意」及「動機」混為一談,顯屬違誤。是爰依法聲請交 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 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 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 (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 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 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 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上字第67號判例意 旨彰彰甚明。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固坦承於97年4 月15日9 時15分許,在臺 北縣三峽鎮○○街126 號「旺族社區」1 樓之中庭內,與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聲 請人之情事,並辯稱:伊僅是要求聲請人離去時,聲請人 一直拉著警衛室的護欄,所以伊才會拉聲請人的手請告訴 人出去,伊係執行社區警衛之職務等語。惟徵諸聲請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傷害, 請詳述之?)社區警衛乙○○突然上前制止我們進入社區 ,並告知我們欲找尋之社區住戶張嘉明先生不准我們進入 社區內,故請求我們離去。然我告知社區警衛乙○○這件 事很重要,請求其找社區主委出面,惟乙○○說不行,隨 後即強行將我拉離至社區外。(見偵查卷第2 頁、第3 頁 及第21頁)」,另證人林明頤亦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告 訴人有進到中庭,被告則以手作勢請告訴人出去,伊未看 到告訴人與被告有肢體衝突,過沒多久,被告就打電話給 伊說告訴人不肯離去,伊就請被告報警處理。」等語(見 偵查卷第14頁)。又證人翁玉鳳亦到庭結證稱:「當時被 告本來有讓伊與告訴人進入旺族社區之中庭,但後來被告 說因為住戶不讓伊與告訴人上樓,所以要求伊與告訴人離 開,之後被告就拖行蹲在地上之告訴人,一直把告訴人拖 出去」等語。再觀諸告訴人於偵訊中自承:「被告先揮手 打伊頭部,因為伊伸手抓欄杆不願意離開旺族社區,所以 被告就要拖伊出去,但是伊手抓著欄杆不放,最後手才會 受傷等情」。綜上論述可知,本件係聲請人於進入社區後 有先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在內,嗣被告因見聲請人於婉 詞勸導後仍堅決不願離去,始徒手施以擒拿,驅離聲請人 ,即被告確實係因為聲請人不肯離開旺族社區之中庭,而 與聲請人發生拉扯,足徵被告於主觀上應只是要聲請人離 開旺族社區,而非故意傷害聲請人無訛。至聲請人所受之 雙臂多處挫傷瘀腫、趾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係被告在 應住戶之要求而驅趕聲請人離開旺族社區中庭之情況下, 強行將聲請人拉離旺族社區之中庭,是聲請人所受上開之 傷勢,應係拉扯之中聲請人掙扎所造成,且聲請人除受上 開之傷勢外,被告並未造成聲請人其他處傷害。是被告主 觀上並無傷害之故意,至為灼然。現聲請人猶執陳詞認被 告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顯無 理由。
(二)又遍觀偵查全卷所附證據資料,告訴人於原偵查程序中, 並未向檢察官聲請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以資調 查,以查證被告乙○○有無所訴傷害之犯行。是以,檢察 官於原偵查程序中,既已善盡證據調查之能事,其認事用 法,並無悖違社會通常第三人所具合理觀念,是告訴人恣 意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有證據未盡調查之違誤,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就被告乙○○傷害犯行之不起訴處分, 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經核並 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且依據卷存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 傷害聲請人之意思,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是原偵查 、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既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故意傷害之 理由敘明綦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 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黎 錦 福
法 官 謝 梨 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玉 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