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廖學興律師
馬惠怡律師
被 告 戊○○
丁○○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9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乙○○、丙○○等二人以被告戊○○、丁○○、甲○ ○等三人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96年1 月14日以96年度 調偵字第34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 ,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97年5 月26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乙 ○○、丙○○等二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7年7 月23日以97年度上聲議 字第39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分別於97年7 月31日 、同年8 月1 日送達聲請人乙○○、丙○○等二人收受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之97年8 月8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新泰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均清楚記載被害人林振縣主要死因為「溺斃」 ,足見本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主要死亡原因係因「溺水窒息
」直接導致死亡結果發生,至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之先行原 因「主動脈剝離」僅係造成被害人發生「溺水」之原因,而 非「死亡」之直接原因,況證人郭耀聰醫師,僅係於被害人 被送進新泰醫院急救時,施予溺水急救,於被害人遺體解剖 時並未在場,復未提出其他醫學文獻,如何可斷定被害人主 要死因為主動脈剝離?是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率 以未參與解剖之證人郭耀聰醫師片面證詞,據謂被害人主要 死因應為主動脈剝離,不僅與客觀證據資料不符,且有證據 調查未盡之嫌。
㈡依勘驗錄影帶之內容,可知案發當時,游泳池之水質清澈, 且泳客人數不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戊○ ○乃係救生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具有救生專業知識,自應 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惟被告戊○○竟係經其他泳客呼喊後 ,始發現被害人溺水,再參以該處救生員之位置距離被害人 溺水處僅幾步之遙,被告戊○○亦自承自其位置距離被害人 溺水處,奔跑僅需不到3 秒之時間,惟其係於泳客告知3 分 鐘後,始跳入水中拉起被害人,足見被告戊○○於案發當時 ,未在現場執行職務,未盡救生員之高度注意義務。 ㈢被告甲○○乃係新莊溫水游泳池之經營者,就其所經營之游 泳池應提供完善設備之義務,然其所經營之游泳池,於室內 大池所配置之救生員位置,係正面朝向場所入口,而非正面 朝向室內兩處游池(即大池與小池),是其所設置之救生員 位置明顯不當,否則被告甲○○何必於本件案發後,於室內 大池與小池之中間,增設1 位救生員之位置。再者,被告甲 ○○自承該游泳池係交由店長楊曉萍負責,其本身係平均約 3 至5 個月,前往該游泳池巡視,而店長楊曉萍亦陳稱未定 期向被告甲○○回報經營情形,足徵被告甲○○平日亦疏於 管理督導,洵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原因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 法,洵有錯誤,爰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是否可信,更應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之詞,遽 為判斷。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新樹林34號之「新莊溫水游 泳池」之負責人,而被告丁○○、戊○○則均係受被告甲○ ○僱用,擔任該游泳池之救生員,且其二人均具有合格之救 生員執照之情,業據被告甲○○、丁○○、戊○○等三人供 明在卷,且有中華民國水生救生協會教練證及救生員證明書 各1 紙在卷可佐。再被害人係於95年9 月2 日16時許,前往 上開游泳池游泳,而於該日16時32分許,該游泳池值班之救 生員即被告戊○○發現被害人溺水,隨即大聲呼喊,另名救 生員即被告丁○○即刻趕到,並與被告戊○○協力將溺水之 被害人救上岸,再共同對之施做CPR (心肺復甦術)急救至 恢復呼吸及心跳後,由趕抵現場之消防人員以救護車將被害 人送醫急救,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被害人於新泰綜合醫院 (下稱新泰醫院),經醫師郭耀聰進行急救後,仍因主動脈 剝離,意外溺水後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戊○○、丁○ ○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復經證人即新莊游泳池店長楊 曉萍於警詢、偵查中、救生員李月梅、徐明諺及急救醫師郭 耀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死 亡證明書各1 紙、急診病歷1 件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1 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 幀、上開游泳池之8 月 份排班表及輪休表、9 月份排班排休表各1 紙附卷可稽,且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屍體,並 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屍體鑑定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0 月31日法醫理字第0950004075號函暨(95)醫鑑字第1775號 鑑定書各1 件、相驗暨解剖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之勘驗報告2 紙暨翻拍照片4 幀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訴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主要原因係溺水窒息,而非 主動脈剝離等語。然查:被害人之遺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解剖鑑定認:「被害人胸腔內有積水 ,肺臟有水腫,氣管及支氣管內有水分,心臟於上升主動脈 有嚴重剝離,右心房有出血壞死破裂致心包膜血液填塞現象 ,綜合研判死者林振縣在游泳池內發生主動脈剝離致生前落 水溺斃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0月4 日(95 )醫鑑字第1775號鑑定書1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236號相驗卷第100 至107 頁),足 認被害人死亡原因乃係被害人本身「發生主動脈剝離」,因
而導致生前落水而溺斃死亡之情甚明。亦即,被害人於當時 身處游泳池之際,不幸發生主動脈剝離,因而跌入水中溺斃 死亡。再觀諸證人即當日負責急救之醫師郭耀聰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問:主動脈剝離是否有可能突然發生,是曾需要 其他病史?)有可能突然發生,在還沒發作前是可能完全不 知道,有可能是高血壓或體質的問題,平常看來健康的人也 有可能突然發生這樣的情形。……(問:單純主動脈剝離本 身是否可能導致死亡?)是,單純主動脈剝離本身就會導致 死亡。依照解剖報告,死者有嚴重主動脈剝離現象,一般來 說只要有嚴重主動脈就可能會導致死亡,就算沒有溺水也有 可能會死亡。臨床上有一些情況都是一般人發生嚴重主動脈 剝離情形,走在路上就死亡,本件有可能是死者有嚴重主動 脈剝離,就導致死亡,也有可能是有主動脈剝離就一下無法 呼吸才溺水,依死者解剖報告死者肺部有積水,但是死者本 身患有嚴重主動脈剝離現象,與之後急救情形應該沒有什麼 關連。一般患者溺水救上來,急救情形可能會影響急救成功 或失敗的結果,但是依照解剖報告,死者本身就有嚴重主動 脈剝離情形,就算救上來也應該會死亡,所以與急救情形無 關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 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110 、111 頁),而證人郭耀聰乃 係受有專業醫學教育,領有合格醫師執照,具有醫學專門知 識之醫師,是其基於當時負責急救被害人之經驗,再依其專 業知識,並參佐本件法醫師所製作之前開解剖鑑定書所為之 陳述,自係本於專門知識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陳述堪以採 信,足徵本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確係被害人發生主動脈 剝離,始導致其溺水死亡之情形無疑。是以,被害人並非因 溺水導致主動脈剝離,而係其本身先行發生主動脈剝離之現 象,始導致溺水情形,亦即,本件影響被害人存活之最大因 素即為其本身所發生之「主動脈剝離」現象,縱被害人經即 時救起並施以CPR (心肺復甦術),仍無法保證被害人可免 於死亡,自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戊○○、丁○○、 甲○○等三人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原因之存在,是本院 尚難僅以被害人最終死亡原因之一係生前落水溺斃死亡,遽 認被告戊○○、丁○○、甲○○等三人未盡業務上應注意之 義務,而令其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
㈢聲請人雖以:被告甲○○於游泳池之經營上,就救生員之位 置設置不當,又被告即救生員戊○○、丁○○於案發當時, 未在現場執行救生員之職務,顯有過失等語。然查:依被告 丁○○所提出之案發現場游泳池之現場圖,可知該游泳池之 總面積約為1,607.2 平方公尺之情,有該現場圖及面積計算
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46、47頁),再參以游泳池 管理規範第8 條規定:「經營者應依其水池面積大小,配置 足額之合格救生員,且救生員必須親自在場執行業務:㈠面 積375 平方公尺以下者:最少配置1 名,㈡面積375 至750 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2 名,㈢面積750 至1,250 平方公尺 者:至少配置3 名,㈣1,250 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4 名」 ,而本件案發時,被告甲○○所經營之前開游泳池,共有4 名救生員即被告丁○○、戊○○與李月梅、徐民諺在現場執 行業務之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組長,負 責分配救生員的責任區塊,95年9 月2 日16時發生事情的時 候,值班的救生員有李月梅、戊○○、我、徐民諺在值班, 我是站在娃娃池及養生池這塊,李月梅算是不定點,機動組 ,泡湯池也是她負責,徐民諺負責室外池,戊○○是負責室 內大池的部分(筆錄誤繕為部份),當時救生員王憲仁、盧 儒頤都還在現場,尚未離開等語(見偵續卷第30、31頁), 核與證人楊曉萍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門口的櫃檯,靠室外池 ,發生事情是大池。……發生事情時,6 位救生員都還在現 場,當時是李月梅、戊○○、丁○○、徐民諺的值班時間, 但是王憲仁、盧儒頤還在現場,因為下班了之後,救生員還 是會留下來運動之情節相符(見偵續卷第16頁),足見被告 甲○○就救生員人數之配置符合前開規定。再觀諸聲請人所 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可知室內大池之救生員設置位置係在 該室內大池斜前方之臺階上,依該位置之高度,顯可清楚看 見室內大池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考(見偵續卷 第120 頁),此外,尚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教育局學生事務 科科員陳義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新莊溫水游泳池的 救生員人員是否符合規定?)我們去查核時都符合規定,一 般依照我們判斷,是依照泳池的總面積,包括室內、外的總 面積,我們不會特別去分室內面積及室外面積各應該配置多 少救生員,我們是依照室內外的總面積去判斷總共應該配置 多少救生員,當時去查核時,我們是以目測方式判斷泳池總 面積,依照我的記憶,新莊溫水泳池室內外的總面積應該配 置4 個救生員。且當時查核時救生員都有在他們負責的區塊 。(問:救生員執行勤務時,是否應隨時來回走動?)沒有 這樣的規定,一般來說,救生員只要在視線可及的範圍,注 意泳池的情形,就不能說是違反規定,不一定需要一直來回 走動。(問:救生員應該站在何處?)就室內大池部分,只 要救生員站或坐在該池四周附近或是該池與娃娃池、養生池 之間區隔的那塊區域,不管在大池的正面、側面或訓練池的 正面、側面,只要視線可以看的見大池的部分都可以,在該
處的救生員1 個或兩個都可以,只要該處有人,且整個室內 外泳池有4 個救生員就可以了,救生員站或坐都可以等語明 確(見偵續卷第74、75頁),而被告戊○○於偵查中亦明確 供承:(問:案發時你在何處巡邏?)我在室內大池、訓練 池中間旁邊的造景旁的柱子後面,該處是階梯,我有時站、 有時坐者。攝影機是架設在訓練池的右邊,往大池的方向照 過來,被柱子擋住所以沒有照到我。但是我是從柱子後面的 階梯往大池方向跑去,所以當時我確實是在該處值勤等語( 見偵續卷第75頁),足認前開游泳池之救生員設置人數及位 置並無不當之情形。
㈣再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帶之勘驗筆錄顯示:㈠16時22分 45秒:被害人穿著深色泳褲,頭戴白色泳帽,首次出現,從 更衣室走到大泳池旁邊,開始做健身操;㈡16時22分56秒: 被害人在大泳池邊蹲下,繼續暖身;㈢16時23分30秒:被害 人下水,開始在大泳池內來回游泳;㈣16時27分30秒:被害 人游回泳池岸邊,站在池中伸展身體;㈤16時28分09秒:被 害人再游出去;㈥16時29分20秒:被害人游回泳池岸邊,站 在水中;㈦16時29分38秒:被害人突然往左邊倒進水中,未 再出現;㈦之一16時29分44秒:被害人跌落處有1 隻手伸出 泳池;㈦之二16時32分10秒:訓練池坐在岸邊的泳客數人將 頭轉向左前方即室內大池方向;㈦之三16時32分27秒:監視 錄影畫面左上角有泳客站立在室內大池旁邊,手平舉指向被 害人跌落之方向;㈧16時32分42秒:戊○○自室內池及訓練 池中間即監視錄影畫面左方出現並跳入室內池,拉起死者( 有一救生員跳進水中欲拉起被害人,並且呼救,泳池內之泳 客均將目光轉向該處,並有約5 、6 名泳客亦至該處,狀似 欲協助救護);㈨16時33分05秒:丁○○自前開戊○○出現 之地點出現,並走到室內池及訓練池中間,和戊○○一起拉 起被害人(另一救生員自他處亦跑向該處,協助將被害人自 水中抬起急救);㈩16時42分30秒:急救人員將擔架抬至該 大池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 驗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96年 度調偵字第345 號偵查卷第34至37頁、偵續卷第41頁),足 見被害人係於當日16時29分38秒許,突然跌入水中而發生溺 水之情形,而被告戊○○係於同日16時32分42秒許,發現被 害人溺水,隨即下水救人,亦即,被告戊○○係約於被害人 落水3 分鐘後,發現被害人溺水而隨即下水救人,益徵被告 戊○○確有於其所負責之室內大池內執行救生員業務,否則 其如何能於3 分鐘內發現被害人溺水而前往施救,是聲請人 所指救生員之位置未正面朝向游泳池,救生員需轉頭始能注
意泳池內泳客,且戊○○於案發時並未在場等語,無非個人 片面之詞,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其事證 採認之理由詳予說明,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以,依 卷存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丁○○、甲○○等三 人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不法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 聲請人片面指訴,遽爾推定被告戊○○、丁○○、甲○○等 三人有其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三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是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戊○○、丁○○、甲○○等三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 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 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