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7年度,35號
PCDM,97,聲判,35,200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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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
上聲議字第22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關於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部分: ①被告丙○○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九五一號九樓三臨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臨公司)之負責人,為醫藥材料商, 與被告甲○○係夫妻,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則係位於臺北 市○○區○○街七十一巷二十一號天成牙醫診所(下稱天成 牙醫)之負責人,被告二人利用與聲請人業務往來關係,向 聲請人表示其認識「金融機構」,可代其向認識之「金融機 構」借款,手續簡便,且先行貸款可方便日後使用等語,聲 請人因平日專精醫術,對金融貸款之程序並不瞭解,誤信其 言而同意其代為借貸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聲請人 因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在被告丙○○的指示下於日 盛銀行貸款約定書上簽名,惟事實上被告等卻向非一般金融 機構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合公司)貸款本 金四百二十萬元,而聲請人因被告等不實之詐術誤認本件借 貸係向「日盛銀行」辦理,且誤信借款金額僅為三百六十萬 元,顯見被告丙○○以欺罔之方法,使聲請人誤信其的確有 借貸,且誤信其所貸款之對象係銀行,而實際上被告等係向 中租迪和公司借貸四百二十萬元,且由被告甲○○分兩次存 入聲請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甲存及乙存帳戶各一 百六十七萬元,共計三百三十四萬元,另八十六萬元則遭被 告等吞沒。②聲請人確不知本件借貨係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 四百二十萬元乙節,此有陪同聲請人事後查證貸款事宜之林 永勝律師及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始在台灣中小企銀行埔墘 分行取得之買賣契約書可為證明,且該買賣契約書上「天成 牙醫診所」、「乙○○」、「Z000000000」等簽 名,皆非聲請人所親簽,反而該「天成牙醫診所」、「Z0 00000000」筆跡,像是被告丙○○之筆跡,足證被 告等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書及聲請人之簽名,以達到其以「假



買賣」來借錢之目的,而聲請人對此均被蒙在鼓裡。③聲請 人從未同意將本件貸得之款項匯入被告丙○○之三臨公司銀 行帳戶,因聲請人原本不知貸款方式為何,對流程亦完全一 無所知。至被告甲○○匯款共三百三十四萬元後,聲請人仍 認為係自身信用關係而使得貸款金額僅有如此而已,且此數 目與先前丙○○等告知約可貸得金額三百六十萬元相差無多 ,故聲請人認為這是一筆正常且單純之借貸,而不疑有他, 至林永勝律師陪同聲請人向日盛銀行調閱資料後始略知本件 借貸本金高達四百二十萬元,且借貸之對象並非日盛銀行。 尤以因被告等偽造上開買賣合約,所以中租迪和公司才會將 四百二十萬元匯入三臨公司之銀行帳戶,始會由被告甲○○ 匯款予聲請人之情形,本件並非如檢察署所認定「借款金額 之所以先到三臨公司戶頭之原因,非無可能係被告要告訴人 擔保其佣金,而為之手段」。④被告丙○○於檢察署偵查中 亦自承確有取得聲請人之六十萬元等語,惟辯稱其共給聲請 人三百六十萬元(即四百二十萬元內之三百六十萬元),除 了以上開方式交付三百三十四萬元予聲請人外,另有開立一 張富邦銀行面額二十六萬元之支票予聲請人,以償還聲請人 積欠陳明時之費用等語。惟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因檢察署已 找證人陳明時,可證明本件貸款前,係由被告丙○○先交付 單筆二十六萬元之支票予聲請人轉交陳明時,此為本件借貸 之前發生的事,但被告於偵查中卻辯稱其以聲請人之借貸所 得金錢支付證人陳明時之費用,以充作其有給付聲請人二十 六萬元款項之說法,惟此間有時間差,也是二項法律關係! 被告丙○○混淆視聽,被告等以借款中二十六萬元有給付陳 明時作為其等逃遁未經聲請人之同意而侵占本件貸款款項之 藉口。至聲請人縱使先前偵查陳述時有記憶不全之情形,但 不能因此即完全採納被告之說法,而論斷該等差額為聲請人 同意給付予被告之佣金。⑤被告丙○○辯稱該六十萬元之差 額,是用來支付營業稅、年終所得稅、佣金、活動費云云。 但聲請人從未同意被告丙○○將六十萬元用來支付其公司之 營業稅、年終所得稅、佣金及活動費,且其公司所需支付之 營業稅、年終所得稅與聲請人何干。本件被告應提出其「活 動」之對象、金額,如無法提出,則其從中抑留剋扣六十萬 元之行為,即屬觸犯侵占或背信罪。是被告等使聲請人誤信 本件借款係向日盛銀行借貸,聲請人怎可能事先同意該六十 萬元用來支付其等所經營之三臨公司之營業稅及年終所得稅 ,或同意該貸款金額係入三臨公司戶頭?聲請人當時僅是要 向銀行貸款,至於後來為何會由被告甲○○將款項匯款至聲 請人帳戶,並非聲請人所能理解,而聲請人亦認為只要有三



百多萬元匯進帳戶即可,怎知本件貸款本金竟高達四百二十 萬元,含利息更達五百多萬,詎被告等從中侵吞其間之差額 ,所為應已構成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至少觸犯背信之罪 嫌。㈡關於聲請人擔任被告丙○○向慶豐銀行借貸契約之保 證人部分:被告丙○○辯稱因聲請人信用瑕疵,不能貸款, 其有幫聲請人貸款下來,所以聲請人才同意幫其作保云云, 並不實在,是被告丙○○向聲請人訛稱曾為聲請人在日盛銀 行(即中租迪和〔貸款〕案件)作保,基於人情義理,要聲 請人擔任其向慶豐銀行貸款一百萬元之保證人,致聲請人因 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詎被告丙○○於第一或第二期應償還借 款時,即未繳納本息款項,足見其有意騙聲請人為其作保得 款後而逃逸,使聲請人為其償還慶豐銀行一百萬元貸款債務 。㈢關於被告丙○○甲○○侵占聲請人之支票三張,且其 中一張支票已獲得款項三十萬元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 已自承是其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拿聲請人之支票簿 等語,而被告等為能順利領取該支票簿,遂偽造上開買賣契 約書,以取信於不知情的銀行行員而取得上開支票簿,且被 告復未將上開支票簿交還聲請人,並以聲請人之印章開立( 五年乘以十二個月、每月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共六十張的 支票給中租迪和公司,合計聲請人連同本利共積欠中租迪和 公司五百十四萬五千元,而聲請人僅拿到三百三十四萬元本 金,損失金額為一百八十萬五千元。嗣被告丙○○遲至半年 後方將其等所開立剩下的支票三十七張連同其上僅有聲請人 簽名之貸款約定書交還聲請人,但查原本應為一百張的支票 簿,除了六十張遭被告等盜開予中租迪和公司外,另三張支 票經聲請人與律師前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查證,發 現其中一張被告甲○○自稱已作廢之支票,而支票號碼AT 0000000之支票,係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 自簽其為領款人及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以票貼方式向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兌現領取三十萬元,第三張支票號碼 為AT0四七一六三的支票,被告等侵占上開支票入己後, 就上開支票之去向仍語焉不詳。從而,被告就上開票貼三十 萬元及持續持有上開支票號碼AT0四七一六三支票之行為 ,已構成侵占犯嫌,如此明確證據檢察署竟為不起訴處份, 實令人難以接受。㈣關於被告丙○○甲○○之行為至少構 成背信罪嫌一節:被告丙○○甲○○係受聲請人委託代其 辦理貸款,此為被告等自承,故被告等應認為他人處理事務 者無疑,詎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將原本應給 予聲請人之四百二十萬元貸款中之八十六萬元,予以吞沒入



己(其中二十六萬元部分經被告丙○○於偵查中自行主張抵 銷其先行自行支付證人陳明時之費用),並從中侵占三張聲 請人之支票,確係造成聲請人之財產利益受損害,並屬於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是被告丙○○甲○○之行為亦構成背信 罪嫌無疑,爰聲請准予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二、本院查: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乙○○告訴被告丙○○甲○○等詐欺 、侵占、背信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 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 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二 五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向聲請人為 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聲 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委任律師聲請本件 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合先敘 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 文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 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告訴人之指訴,係以  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 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偵查中訊據被告丙○○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侵 占、背信等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確實有幫告訴人辦貸 款金額為四百二十萬元,但伊只給告訴人三百六十萬元,有 分二次,共匯三百三十四萬元至告訴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埔墘分行之帳戶,另外還有開一張二十六萬元之支票給 告訴人,共計三百六十萬元,而中間的差額六十萬元是營業 稅、年終所得稅、佣金及告訴人償還借款等,是告訴人同意 給伊的;另聲請人擔任慶豐銀行借款債務之保證人部分,當 初告訴人因信用有瑕疵,不能貸款,所以來找伊,伊有幫他 把貸款貸下來,有幫到他,所以才問他可不可以幫伊,告訴   人說一百萬元數額很少,可以幫伊作保,所以才答應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伊並不認識告訴人,也未遊說告訴人向 中租迪和公司貸款四百二十萬元,但其有匯款給告訴人,是 丙○○叫其匯的,而大眾公司租賃融資這件事,也都是丙○ ○在處理,本票也都是丙○○帶告訴人到銀行簽的,伊沒有 參與這些事等語。經查:
⒈關於中租迪和公司借款部分:
①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約定書確 係伊所簽立,且伊確有委託被告二人幫忙貸款,被告二人還 帶伊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開立甲存支票存款帳戶 ,支票由被告二人領走,並開立六十紙支票做為貸款擔保等 語(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又觀之 偵查卷附日盛銀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日銀字00000 000000號函及中租迪和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日盛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撥款委 託書、貸款約定書、本票及授權書上「乙○○」之簽名,與 聲請人乙○○於偵查訊問筆錄之簽名,經以肉眼核對,上述 筆跡之運筆、勾勒、轉折均屬相同,足認上開日盛銀行消費 性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上「乙○○」之簽章,應係聲請人乙○ ○所簽名、蓋章無訛,由此堪認聲請人確有委託被告二人貸 款。
②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二人以不實之詐術,使聲請人誤認本件貸



款是向日盛銀行申請辦理,但實際上係向非屬一般金融機構 之中租迪和公司借貸,且當初係告知貸款三百六十萬元,並 未告知實際貸款數額係四百二十萬元,僅交付三百三十四萬 元予聲請人,並未全額交付,而將八十六萬元吞沒,而認被 告未據實報告處理事項而涉有背信或侵占罪嫌。然聲請人係 受過高等教育並取得牙醫師資格執業多年、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對於相關文件之簽署具有法律上之效力,實無不知之理 ;且上開貸款係中租迪和公司與日盛銀行策略聯盟專案,由 聲請人以借款人之名義向日盛銀行申請金額四百二十萬元之 消費性貸款,聲請人並委託日盛銀行將所借得之款項四百二 十萬元撥付至被告丙○○之富邦銀行板橋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此觀之偵查卷附日盛銀行貸款約 定書、撥款委託書至明,堪認被告申請該消費性貸款時,應 知悉本件貸款係中租迪和公司與日盛銀行策略聯盟專案,由 聲請人以借款人名義向日盛銀行申請金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消 費性貸款,並委託日盛銀行將所借得之款項四百二十萬元撥 付至被告丙○○之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是聲請人指稱被 告以詐術使其誤認本件貸款是向日盛銀行申請辦理,且當初 係告知貸款三百六十萬元,並未告知實際貸款數額係四百二 十萬元云云,與上開經聲請人簽章之日盛銀行貸款約定書、 撥款委託書之內容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聲 請人上開指訴情節,尚難遽以採信。
③又衡諸常情,倘若聲請人於本件貸款之初並未同意支付被告 協助貸款之佣金,其大可約定將貸得之款項撥至自己之帳戶 ,則聲請人申請貸款當時所以同意約定將貸款撥款至被告丙 ○○之銀行帳戶,非無可能係應被告丙○○要求,為避免告 訴人取得貸款後故意不支付約定之佣金,而為上開約定,待 被告丙○○扣除佣金後,再轉匯所餘款項予聲請人。此佐以 本件貸款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申請,約定貸款金額四百 二十萬元,共分六十期清償,金額四百二十萬元,期間自九 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每月一期, 每期清償本金及利息金額為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等情,有偵 查卷附日盛銀行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等件可稽, 是聲請人至遲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即已開始繳納貸款而 可知悉本件貸款已核准,且每月應繳納之本利高達八萬五千 七百五十元,果告訴人認被告未依約定處理並有侵占核貸款 項之情,當可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得知銀行核貸金額、被告是 否依約將約定貸款匯入帳戶等事項,亦可依一般利率反推貸 款之總額,如發現有所問題,並可即時向貸款銀行查詢確認 核貸金額,聲請人卻未為之,並遲至將近一年半後之九十六



年一月及三月間始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 告訴(見告訴狀之撰寫日期及檢察署收狀戳章日期),指稱 被告二人並未如實報告核貸金額並侵占核貸款項,實與常理 有違,聲請人上開指訴自有瑕疵,尚難遽以採信;況聲請人 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討論本件貸款事宜時,僅有其與被告二人 在場等情,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聲請人指訴情節屬實, 堪認被告二人所辯聲請人對於相關貸款金額、過程均知悉, 核貸撥款之額度與實際交付聲請人款項之差額,係做為佣金 、支付之前欠款等語,非無可能,聲請人始未曾有何異議並 持續繳納貸款,自難僅憑聲請人前開有瑕疵之指訴,遽論被 告二人背信、侵占或詐欺罪責。
④聲請人又指稱本件貸款被告二人僅支付聲請人三百三十四萬 元,聲請人並未收取被告丙○○所稱富邦銀行板橋分行票號 FG0000000號、發票日期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票面金額二十六萬元之支票等語。然該紙支票係經持票人陳 明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兌領,有偵查卷附富邦銀行板 橋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96)北富銀板字第一九一 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可稽;又證人陳明時於偵查中亦證稱: 上開支票係乙○○交予伊,作為進修場地、飲食、學費等費 用所用等語,核與被告丙○○辯稱其僅匯款三百三十四萬元 ,係因已先行以上開支票支付陳明時作為學費等語大致相符 ,堪認屬實。而聲請人於偵查中對於是否向被告丙○○借上 開二十六萬元支票交予陳明時做為學費使用,其回稱「我現 在記不清楚了」等語,由此益見聲請人對於本件相關貸款交 付之詳情及相關細節無法明確記憶,是其指訴顯有瑕疵,自 難遽信。
⑤聲請人另指訴被告二人除開立告訴人名義簽發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支票六十紙供銀行擔保貸款(每月一期,每期開立一 紙擔保,五年合計六十紙支票)外,並額外開立三紙支票等 情,然檢察官偵查中當庭勘驗聲請人庭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埔墘分行支票簿,票號AT0000000號至AT00 00000號之支票僅有存根,AT0000000號至A T0000000號仍存有支票,且其中票號AT0000 000號支票確有作廢等情,業經偵查中記明筆錄在卷可稽 (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堪認該本 支票除供銀行擔保、票號AT0000000號至AT00 00000號(因其中一紙業已作廢外)之六十紙支票外, 僅票號AT0000000號及AT0000000號二紙 支票有所疑義,非如聲請人所稱遭被告二人擅自額外開立三 紙支票,已可見聲請人指訴之瑕。再徵之聲請人偵查中陳稱



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係被告二人帶同前往銀行申請開立,並由 被告二人交還等語(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 二頁),衡諸常情,票據係有價證券,開立之人須依票面所 載金額負擔付款之責,聲請人於取回票據之時,必然詳細核 對張數是否相符,果被告二人確有逾越授權額外擅自開立票 據二紙,聲請人實無毫無發現並立即求證處理之理,聲請人 指訴與常情不合,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況且上開聲請人所 指遭被告二人擅自盜開之票號AT0000000號支票迄 今無人提示兌現,而票號AT0000000號支票雖由被 告丙○○提示兌現,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九日九六埔墘字第00四0九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 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然被告丙○○另開立富邦銀行板橋分 行票號FG0000000號、面額二十六萬元、發票日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之支票予聲請人乙○○,亦係由陳明時兌 領,堪認被告丙○○所稱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支 票係伊向乙○○借票,由伊開立上開富邦銀行板橋分行支票 返還之情,尚非全然無稽。故綜觀上情,堪認被告丙○○與 聲請人之間確有協助貸款及其他金錢借貸往來,佐以聲請人 於偵查中陳稱其並不知有上開富邦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對 於相關細節又無法明確記憶等情,則聲請人是否僅因記憶模 糊而遺忘其與被告丙○○間之相關約定及金錢借貸往來,實 非無疑,是本件自難憑聲請人乙○○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 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責。況縱認被告二人未支付全額貸款 予聲請人,然非無可能係因佣金之計算數額約定未以書面為 之,而有所爭執,亦難遽論被告二人侵占或背信罪責。 ⒉關於聲請人擔任被告丙○○向慶豐銀行借貸契約之保證人部 分:
據聲請人乙○○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與丙○○去慶豐銀行 ,鄧副理說要對保,伊不曉得什麼是對保,伊就同意當他的 保證人,沒有什麼特別的原因,就同意等語(見九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堪認被告丙○○確徵得聲 請人同意,帶同聲請人前往慶豐銀行,並經該行副理明確告 知進行對保程序,聲請人仍同意當保證人,實係聲請人出於 自由意志決定擔任被告丙○○向慶豐銀行貸款之保證人,自 難認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 雖稱聲請人乙○○係因誤信被告丙○○告知擔任乙○○借款 之保證人而同意擔任上開慶豐銀行貸款之保證人,然與聲請 人乙○○本人上開偵查中所述內容不符,自應認實際參與對 保事宜之聲請人本人所言始與事實相符,而難憑告訴代理人 所指,遽論被告丙○○詐欺罪責。況聲請人係受過高等教育



,並擔任牙醫師之智識正常的成年男子,其對於擔任保證人 之意義、責任應有所知悉,對於被告丙○○是否擔任聲請人 之保證人,亦應有所了解,實非被告丙○○可單方面欺騙聲 請人等情,綜上足徵聲請人此部分指訴亦與常情相悖,顯有 瑕疵,洵難採信。
⒊關於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甲○○丙○○未交付向大眾 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融資款項四百三十萬元而涉有詐 欺罪嫌部分:
聲請人乙○○於偵查中到庭證稱:關於向大眾公司分期付款 買賣部分,是同案被告丙○○向其要約,被告甲○○沒有參 與這件事,被告甲○○只有協助開票等語明確(見九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 偵查中供證稱:此部分只有伊與告訴人乙○○在場,甲○○ 都沒有參與本件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甲○○僅因其係 被告丙○○之妻,故聽從被告丙○○之指示開立支票,並未 參與遊說聲請人向大眾公司申請信用融資借款,已難認其有 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自不得因被告甲○○與被 告丙○○為夫妻,即遽以共犯之罪責相繩。況縱認被告甲○ ○知情並參與本件遊說,然聲請人前曾就本件聲請人向大眾 公司信用融資借款之同一事實,對被告丙○○提出詐欺告訴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一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認定被告丙○○並無 施用詐術,且聲請人於貸款之初業經承辦本件分期付款買賣 之承辦人黃金發詳細說明,聲請人始同意申請,並未陷於錯 誤,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 糾葛,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同意此部分分 期付款買賣,既未陷於錯誤,縱認被告甲○○知情,亦與刑 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遽論被告甲○○刑法詐欺罪 責。
⒋至聲請人另指稱如聲請意旨㈠②所載:乙○○於九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一在台灣中小企銀行埔墘分行取得之「買賣契約書 」,該買賣契約書上「天成牙醫診所」、「乙○○」、「Z 000000000」等簽名,皆非聲請人所親簽,反而該 「天成牙醫診所」、「Z000000000」筆跡,像是 被告丙○○之筆跡,足證被告等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書及聲請 人之簽名等節。惟觀諸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另指稱如上開 聲請意旨㈠②所載情節,前並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 不屬本件交付審判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



二人有共同詐欺、侵占或背信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 判例意旨,尚不得僅憑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遽令 被告丙○○甲○○擔負共同詐欺、侵占或背信罪責,應認 其等罪嫌尚有不足。故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而聲 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 ,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 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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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