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0年度,81號
CYDM,90,交訴,81,2002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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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緣乙○○旗東交通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 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XO—○二二號營業曳引車,裝載低 燃燃料油,由嘉義縣溪口鄉○○道一號大林交流道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縣溪口 鄉○○村○○街○○道路之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於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彎曲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彎道、無號誌標誌、無分 向設施、無劃分快慢車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該路段限 速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偏左行駛,適趙高生駕駛車牌號碼九L—二九四九號自用 小貨車搭載其妻姚淑娟、其女趙玥筑及友人甲○○自對向駛至,乙○○因煞車不 及,乃向左駛上堤防閃避,詎堤防坡度陡峭,曳引車因而翻覆於趙高生所駕駛之 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致小貨車內之趙高生因頭部骨折及胸部骨折內出血窒息當場 死亡;姚淑娟因胸腹部多發性骨折併內出血窒息當場死亡;趙玥筑因頭部多發開 放性骨折休克當場死亡;甲○○則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第二、第三指指動脈壓傷皮1 遠端指皮膚壞死、右手二度燒傷約佔體表面積一%之傷害(甲○○告訴傷害部分 業據撤回),乙○○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前,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辦起訴。 理 由
一、㈠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以時速四十公里速度駕駛營業曳引車肇事, 致被害人趙高生、姚淑娟趙玥筑於死等情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審理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記載之內容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十張所示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十二 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又被害人趙高生、姚淑娟趙玥筑因本件車禍分別 受有前開傷害致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二 頁至第四十七頁),堪信為真正。㈡⑴按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又按汽車行駛於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⑵查被告駕駛 營業曳引車,未依照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彎曲路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彎道、無號誌標誌、無分向設施、無劃分 快慢車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可稽,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前開道路交通法規之規定,竟疏於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率爾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使被害人三人受有前開傷害而死 亡,顯有過失;至於被告另辯稱行車前已向老闆告知前開車輛煞車不良等語,惟 被告既已知該車煞車系統不良,猶然行使,因而肇事,自不得以此辯詞為解免罪 責之理由。㈢本件車禍經移送鑑定後,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亦認為:「乙○○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未靠右 (偏左)行駛,且操控失當,為肇事原因。趙高生無肇事因素。」之情,有該鑑 定委員會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嘉鑑字第九一一○四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 附於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八頁可佐;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趙高生、 姚淑娟趙玥筑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 行應堪認定。
二、⑴查被告乙○○係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而受僱於旗東交通有限公司,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三位被害人趙高生、姚淑娟趙玥筑 死亡,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⑵又被告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 駐所警員自首,業據證人即前開分駐所警員陳高壽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見相驗 卷第二十四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其品 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造成三人死亡),及犯罪後態度坦 承,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甲○○尚涉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因前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狀附於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可稽,依照前開法條 之規定,原自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盧 鳳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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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旗東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