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溫文昌
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六、五一
九一、五二六0、五五七七、五六五一、五七六八、五七九六、五八一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捷克製制式手槍壹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伍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素行不端,曾犯妨害公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擄人勒贖、賭博、偽 造文書、懲治盜匪條例強盜、詐欺、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因沈榮文透過吳阿通即 綽號「阿勇」(已歿)二人各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為價款,委由乙○○向 丙○○各訂購一部BMW七字型拼裝車,劉志壕亦以二十萬元,委由乙○○向丙 ○○訂購一部國產車,惟經過數月未見交車,沈榮文乃要吳阿通聯絡乙○○叫丙 ○○出面說明何以一直未交車,乙○○為解決此購車及另外合夥興建工廠等事, 竟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上 午九時許),與劉志壕及另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攜帶具殺傷力之捷克製制式手槍一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二發以上之子彈,自嘉義市某處,共乘一輛計程車到臺南縣麻豆鎮麻豆監理 站前下車,由乙○○打電話邀約丙○○見面,丙○○依約駕駛TL─八八○三號 自小客車至該站,即遭劉志壕持槍押住,丙○○改坐後座中間,再由乙○○開車 ,另二位男子亦上車,而一起將丙○○押至嘉義縣東石鄉某座廟前,並連繫沈榮 文及吳阿通前來會合解決,經沈榮文詢問丙○○後,始知其等交給乙○○之購車 款為乙○○賭博花光,並無轉交給丙○○,但願負責一半,沈榮文與吳阿通即返 回所駕UQ-五九二八號奧迪汽車,再前來載走乙○○商談該款返還之方法。劉 志壕等人則繼續押丙○○乘丙○○之車,因路況未熟乃尾隨沈榮文車後,一行人 至大林交流道即分手。車行中,由劉志壕令丙○○以行動電話向親友調錢,丙○ ○經一番努力表示調到五十萬元,並約定在嘉義縣大林鎮○○○○路大林交流道 附近交款,旋即驅車至大林交流道附近,劉志壕呼請不知情之司機湯士喜駕駛計 程車前來該處。劉志壕惟恐遭丙○○親友察覺丙○○遭剝奪行動自由,因而與上 開不詳姓名男子將丙○○之汽車開至附近公墓停妥,並押丙○○上湯士喜之車。 同日下午三時許,丙○○之妹婿林福祥攜帶五十萬元現款抵達後交給丙○○,劉 志壕在旁持槍以手提包掩蓋,丙○○示意林福祥暫時離開,隨將該包現款丟向劉 志壕,並乘機逃跑至附近黑人高速巴士站外,躲在一部RW-七七一三號自小客 車旁,劉志壕拾錢坐上湯士喜之車,另單獨基於殺人犯意,掏槍朝丙○○射擊二 槍後隨即逃逸。其後劉志壕分得其中十五萬元,餘三十五萬元由上開二位不詳姓 名之男子取回交給乙○○。嗣沈榮文為警逮獲,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獲上開 捷克製制式手槍一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五發。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及該局民雄、中埔、竹崎、水上、朴子、布袋等分局先後移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前述時、地打電話約被害人丙○○見面,劉志壕持槍押住丙○○ ,丙○○提出之五十萬元,除劉志壕分得十五萬元外,餘款還沈榮文、吳阿通等 情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係被押 去臺南縣麻豆監理站找被害人丙○○,處理受吳阿通等人之託向丙○○買車及合 夥興建工廠之事,到了東石鄉某座廟前時,沈榮文有質問被害人丙○○稱:其把 錢交共同被告乙○○買車子,為何沒交車,被害人丙○○說要其負責一半,所以 才要被害人丙○○籌錢交付,並於大林交流道交付五十萬元,並無逼丙○○交六 百萬元出來才要放人,亦沒有叫丙○○用行動話調錢,至少要籌三百萬元,如果 調不到,要將丙○○推下海溝之事,槍枝係劉志壕的,亦係劉志壕等人持槍押丙 ○○,本件純係因與被害人丙○○間有債務糾紛,發生誤會,並非擄人勒贖等語 。
二、經查:
(一)、共同被告劉志壕供稱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與共同被告乙○○至臺南 縣麻豆監理站找被害人丙○○,是因其有交錢予共同被告乙○○欲買車 ,然共同被告乙○○收錢之後久未交車,經乙○○指稱其錢交付被害人 丙○○,才要找被害人丙○○質問車子之事,因惟恐被害人丙○○耍賴 ,才在麻豆監理站拿槍押被害人丙○○,到了東石鄉某座廟前時,被告 沈榮文與吳阿通即綽號「阿勇」才前來,被告沈榮文有質問被害人陳建 榮稱:其把錢交共同被告乙○○買車子,為何沒交車,被害人丙○○雖 稱沒收到錢,但說要其負責一半,所以才要被害人丙○○籌錢交付,並 於大林交流道交付五十萬元等情;共同被告沈榮文供稱:伊與「阿勇」 各出資五十萬元交乙○○買車,然乙○○事隔七、八月並未交車,經向 乙○○詢問,乙○○表示伊將錢交予車行,但車行並未交車,所以張連 興連絡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與綽號「阿勇」在東石鄉之某廟要與車 行查證,當天到現場後才知道車行係丙○○,經丙○○告知乙○○並未 將錢交付,伊即表示要直接找乙○○,伊在廟時亦無打丙○○,之後伊 即送茶葉至客戶家,但劉志壕、乙○○表示路況不熟,且當時有廟會道 路擁塞,才請伊駕駛UQ-五九二八號自小客車帶路,丙○○當時並非 坐伊車,伊帶路到大林交流道後,伊與乙○○、阿勇等人至家裏泡茶。 且伊經營茶葉生意,財力雄厚,並不缺錢,豈會為十幾萬元而犯案之理 。
(二)、被害人丙○○於第一次警訊時雖指稱: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 十分許,在臺南縣麻豆監理站前,被告乙○○夥同四名年約二十多歲之 年青人開一部天王星之福特汽車,其中一位載眼鏡掏出手槍(指被告劉 志壕),押他上他的汽車(車牌號TL-八八○三號),由被告乙○○ 開他的車,拿槍者坐後座他的右手邊,他坐後座中間,被告乙○○在他 車上開口向他要三百七十萬元。從麻豆經學甲、塩水、義竹、布袋,走
東石過溝路六腳:::至鰲鼓一座橋約十二時三十分許停車,被告張連 興告訴他今日若沒有交出三百七十萬元,要將他推下去填海。於十二時 四十分至一處地點門號寫漁港一四四號他們全部進去,被告乙○○要他 打電話籌錢,他以他的行動電話打電話至麻豆籌了五十萬元,即上UQ -五九二八之汽車,往新港、溪口至大林交流道約定交錢,時間約十四 時二十分到達。到大林交流道後即有部SC-三一一七號自小客車前來 (經指認為湯士喜),該車來後被告乙○○與六腳鄉那二名年青人即駕 UQ-五九二八號自小客車離去,持槍者告訴湯士喜要找書局買本票, 他們五人由湯士喜駕車至大林中正路書局買不到本票,後在大林市區繞 買到本票,回大林交流道,時間約十五時,等他妹婿林福祥籌款過來, 在等他妹婿時,拿槍者問湯士喜那裏有代書可以代寫「丙○○欠我們債 務」。湯士喜說其有認識的,但湯士喜連絡不到代書。之後乙○○有打 電話告知拿槍者可典當他的汽車,拿槍者即連絡(嘉義市○○○路振發 汽車中古車買賣車行。約十五時二十分,他妹婿林福祥㩦款前來,他下 車取款,連他身上共五十一萬元,他趁他們不備時逃跑,遭其中一人將 他推倒於地,錢及行動電話散落於地,他拾起行動電話繼續跑,該名年 青人拾金錢,全部上湯士喜所開之汽車,迴轉往大林方向,並朝他開二 槍未擊中後逃逸。與被告乙○○並無債務關係。從麻豆至大林交流道, 被告乙○○有以拳頭打他胸部及以行動電話敲他腳部等語(見警訊卷第 一至三頁);於偵查中雖亦指稱:在麻豆監理站時,劉志壕拿槍押他, 叫他坐到後座,由被告乙○○開車,劉志壕坐他右邊,另二人開一部車 ,從麻豆到東石之途中,被告乙○○有電話回去說事情順利,並對他說 錢很好賺,開口向他要三百七十萬元。到東石某廟時,:::有一少年 打他,說沒錢也要調三百七十萬元,:::後來在大林交流道附近墳場 等時,劉志壕有說要把他車當掉,並有打電話詢問車子可當多少錢,: ::.車子後來又開到大林交流道,途中有一較胖之人從他身上取走一 萬五千元。劉志壕、沈榮文係經指認口卡片。他與被告乙○○沒有債務 糾紛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六號卷第五三至五六頁);於本 院調查時指稱: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到麻豆監理站,有被告乙○○、劉 志壕及另二人共四人,載他們來之天王星汽車先行離去,他們四人全上 他的車,車在監理站附近繞二圈後又回到監理站附近,劉志壕拿出槍押 他,叫他坐到後座,由被告乙○○開車,他們根本未向他買車。到東石 三塊厝某廟時,沈榮文及另一位他稱「老大」(係指綽號「阿勇」)的 人出現。從麻豆到東石,被告乙○○和另一人有下車打電話,說什麼我 不知道。我當時已感覺其是在綁票,他說:如果他們有欠錢,他可弄十 幾萬給他們,被告乙○○笑笑說:他還不一定可以回去。在東石三塊厝 時,沈榮文告訴他,他們老大就是另一個和沈榮文一起來的人,有拿金 錢給被告乙○○說要向他買車,他說他根本沒拿到錢,被告乙○○說其 找不到他,他就把錢花掉、賭掉,被告乙○○就說要他負責,並說他做 贓車很好賺,要他拿六百萬元出來。:::被告乙○○、劉志壕要他儘
量湊到一百萬元,劉志壕聽到他可以調到錢時,很興奮的樣子。從三塊 厝到箔子寮途中,在車上有人說如果沒有錢要把他丟到海裏。:::在 大林交流道等他妹婿時,被告乙○○有打他行動電話過來,被告乙○○ 告訴他把電話拿給劉志壕聽,劉志壕說一下子就拿到錢。在被告乙○○ 走後,劉志壕有說要當他的車,而劉志壕在電話中向乙○○說只能當十 幾萬元,被告乙○○有說十幾萬元也好。在大林交流道時附近逛時,其 中有一人拿走一萬五千元。在他妹婿來要把五十萬元交給他時,劉志壕 緊跟在他後面,劉志壕拿著一個袋子和槍,:::他把錢拿在手上,對 劉志壕說:錢給他們,他們放他走,他不會報警。他趁其在看錢不注意 時,用錢砸其,並大喊搶刼。之後跑到對面黑人巴士站。劉志壕有開二 槍,當時他是躲在標緻汽車旁:::,其是在對面馬路開槍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二宗第三五五至三六三頁);;於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 調查時則指稱:「(沈榮文及吳阿通有沒有委託乙○○向你購買BMW 七字型拼裝車?)我不知道,事情發生後乙○○才告訴我,說他有向他 們拿錢。」「(八十六年四月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乙○○和劉志壕有沒有 到臺南縣麻豆鎮麻豆監理站和你見面?)有。」「(誰約你到那裡去的 ?)乙○○。」「(當時劉志壕是不是攜帶具有殺傷力捷克制式手槍一 把及子彈?)我只看見他槍出來,子彈幾顆我不知道。」「(除了張連 興、劉志壕以外還有幾個人去?)還有三個。」「(這三個人的姓名你 知道嗎?)不知道,都是年輕人。」「(沈榮文有沒有去?)沒有。」 「(除了乙○○及劉志壕到底是二個還是三個?)二個人差不多二十歲 左右。」「(他們是從什麼地方去的?)我不知道,乙○○是前一天晚 上打電話給我。」「(他們到麻豆監理站找你是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還 是同年月十日?)應該是四月十五日。」「(當天沈榮文有沒有押你到 什麼地方去?)那天看見他是在嘉義縣東石鄉的一個廟口。」「(是誰 押你到嘉義縣東石鄉的廟?)是乙○○押我去的。」「(和你同車的還 有什麼人?)劉志壕和二位年輕人。」「(你們從麻豆監理站到嘉義縣 東石鄉廟口時有經過什麼地方?)從麻豆開車經過學甲、北門、義竹往 布袋然後過去東石鄉。」「(沈榮文有沒有押你到別的地方?)那時要 我上車時,是乙○○和吳阿通及沈榮文坐一部車子過去雲林縣的樣子。 」「(你不是說乙○○開車還有劉志壕及二位不詳姓名的人載你到東石 鄉廟口那邊,為什麼又說乙○○和吳阿通及沈榮文坐一部車子到雲林縣 那裡?)沈榮文是在嘉義縣東石鄉廟口那裡才出來,沈榮文及吳阿通問 乙○○有沒有拿錢向我買車子。」「(乙○○及劉志壕及其他不詳姓名 男子將你載到東石鄉廟口那裡,是不是押你去的?)那時我在車上,他 們有三、四個人,我也不敢反抗。」「(你是不是同意跟他們去的?) 那時是乙○○要我過去的,我在麻豆那裡有說我要回去處理生意,但是 乙○○他不讓我回去。」「(到東石鄉廟口沈榮文和吳阿通有沒有去? 」「(乙○○到廟口時,才叫他們二個人出來。」「(沈榮文及吳阿通 有沒有叫你拿出新台幣六百萬元,才要放你?)那不是沈榮文講,是張
連興講的。」「(你在警訊為什麼說是沈榮文及另一名男子叫你拿出新 台幣六百萬元才要放你?那時剛發生沒有多久,可能是第一印像看到沈 榮文才講的,但是上次作證時我就有說是乙○○講的。」「(後來沈榮 文是不是開UQ─五九二八號奧迪車子在廟口那裡將你押上該車,由沈 榮文開車,乙○○與另一位不詳姓名男子和你同車,開往雲林縣口湖鄉 ○○村○○路上他們三人是不是叫你用你的行動電話調錢,說至少要三 百萬元,你說只調到五十萬元,車子剛好到下崙村一條海溝,他們說如 果調不到錢,就要推你下海溝,後來你說大約可以調到一百萬元?有, 那時是乙○○坐在後面,我也坐在後面,吳阿通坐在駕駛座旁邊,印像 (象)中不知道是乙○○還是吳阿通講的。」「(和你們到雲林縣口湖 鄉下崙村另一位不詳姓名者是不是吳阿通?)對。」「(你說大約可以 調到一百萬元時,他們有沒有說要到那裡去交款?)是乙○○問我怎樣 交錢給他們,我說要到麻豆到那裡交錢,乙○○說不要,要我連絡家人 送到嘉義縣大林交流道去給他們。」「(沈榮文及吳阿通在嘉義縣東石 鄉廟口那裡,是不是先開車離開了?)沒有,那是在大林交流道那裡沈 榮文、乙○○、吳阿通才離開的。」「(在大林交流道那裡,誰等你要 拿錢?)劉志壕及另外二位不詳姓名年輕人。」「(劉志壕及另外二位 不詳姓名年輕人怎麼知道在交流道拿錢?)那時是我和沈榮文一部車子 ,乙○○不知道和誰講,在那邊等我家人拿錢過去。」「(劉志壕和另 外二位不詳姓名年輕人有沒和你們到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那裡?)有, 都一起去,劉志壕和另外二名不詳姓名年輕人開我的車子。」「(你和 劉志壕及二不詳姓名人是不是坐一輛車到大林交流道?)對。」「(你 在大林交流道候交款時,是不是有一位不詳姓名人從你身上搶走一萬五 千元?)對。」「(這位不詳姓名人取走一萬五千元後,交給誰?)本 來是拿二萬元,交給不詳姓名人後,另一位私底下還給我五千元。」「 (這一萬五千元,後來誰分得?)不知道。」「(你被押去嘉義縣東石 某廟時及雲林縣途中是不是乙○○向你開口要錢?)在麻豆上車以後就 沒有講話了,到了東石廟口我記得有人跟我講,說他蓋了一間鐵厝賠了 好幾百萬元,那時我才剛交保,有人講說他拿錢給乙○○,看這件事要 如何處理。」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一 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及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 錄)。另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湯士喜於警訊時證稱:被告劉志壕於八十六 年四月十五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叫其車,其即開SC-三一一七號自小客 車於十四時十分到達大林交流道,該客人從一部白色喜美汽車(車牌號 TL-八八○三)下來坐其車,並依指示載他至大林交流道旁之公墓前 藏放該白色喜美汽車。當時在該處有部奧迪牌汽車(車牌號碼UQ-五 九二八號)曾與該名男子談後就先行離開,我們到達公墓後,該車牌號 TL-八八○三自小客車上另下來三名男子也一同上其車,之後該客人 叫其載他到大林鎮書局前停車,該客人下車不知作何事後,又上車叫其 載他們到黑人高速巴士站旁等候,當時因其車子快沒油,就載他們去加
油後再回原處,當時他們四人好像是在談論債務問題,我只見其中一人 (指被害人丙○○)一直以行動電話聯絡,好像是在籌錢的樣子,該人 就問我這附近有無認識代書,請他幫忙寫字,其反問他是要作什麼,他 稱要寫債務糾紛情事,其剛好有認識一名代書,就答應他並下車打電話 給代書,該代書表示不願幫忙,我再上車對客人表示我電話打不通,過 不久就有部車子停在其後面,該客人與一名男子及被害人丙○○就下車 走向車後,他們去做何事,我不知道,之後就看到他三人在後方拉扯, 另一名男子搶去被害丙○○人手中的一包以黃色牛皮紙袋裝的物品,就 往對向車道跑,該客人一起跑過去,在其車上的那一名男子就其我趕快 駕車逃走,其當時嚇一跳,不知如何是好,就依指示駕車到對面車道要 載他們二個,當其迴轉後那位坐在其車上的男子叫其車窗搖下來,然後 他就拿出手槍朝黑人高速巴士站連開二槍,後趕快走。坐其車有三人, 另坐奧迪轎車有三人,共六人等語(見警訊卷第五、六頁筆錄)。 (三)、此外復有前述之槍、彈足扣案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驗結果 亦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鑑 字第四九二三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八六偵字第四九六六號卷第 五十九頁、第二四四頁背面)。
(四)、共同被告劉志壕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妨害自 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該院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五七六號 判決書在卷可參。
(五)、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言及被劉志壕押去麻豆監理站之事,於本院中 亦稱係其打電話約吳阿通、丙○○到場(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五十 四頁筆錄),嗣後所辯係被劉志壕等人所押走,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綜上所述,被害人丙○○對於擄人勒贖情節先後指述不一,而被告乙○○與共同 被告劉志壕、沈榮文始終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均辯稱係因其等與被害人丙○ ○因買車發生債務糾紛,參之被害人丙○○於法官問乙○○為何要其調錢時,亦 不諱言係因本來要把工廠移台中縣,叫乙○○去找一間工廠,剛好因案被羈押, 被告以為我騙他,花錢蓋工廠等情(見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八月 二十七日筆錄影本)。是被告所辯係與被害人丙○○間有債務糾紛,並非擄人勒 贖等語,非無可採。且被告乙○○亦否認有要被害人求六百萬元或三百七十萬元 之事,復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要求被害人丙○○交付六 百萬元或三百七十萬元,而被害人丙○○指述又先後不一致,已如前述,自不能 僅憑被害人丙○○片面且先後不一之指述,遽認被告有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害人 丙○○雖有遭被告劉志壕等人持槍剝奪行動自由,惟其調錢交給被告劉志壕,係 償還債務,被告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認被害人丙○○交付五十萬元給劉 志壕係擄人勒贖之結果,惟被告與劉志壕等人持制式槍枝、子彈剝奪被害人丙○ ○行動自由之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另丙○○稱在大林交流道時,有 一不詳姓名者自其身上取走一萬五千元云云,微論被告當時並未於車內,且丙○ ○亦非指訴被告乙○○取走該一萬五千元,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取走一萬五千元
部分與該不詳姓名者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部分公訴人雖未起訴,惟被害人 既曾敍及,應併予說明。
四、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 經修正,其中持有制式手槍、子彈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已分別修正為有期徒刑 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五年以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並於同 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刑度之結果,以裁判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規定處斷。被告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係分別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槍 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 三項持有彈藥罪。被告與劉志壕及另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強押走被害人處 理金錢糾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 係犯擄人勒贖罪尚有為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劉志壕及另二位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同時持有制式槍 枝、子彈,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制式槍枝罪處斷,又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係牽連犯,從一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制式槍 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扣案之捷克製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一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子彈五顆,均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
六、移送併案部分:( 1)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中檢茂孝八 八偵0二三三六四字第一三七四三號函)移送併案意旨略以附表編號 2至編號14 部分,(2)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屏檢大儉字第四四 八四號函)移送併案意旨略以附表編號 6部分,(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中檢茂莊八九偵緝0000一六字第一五六八八號函)移 送併案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2部分暨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乙○○ 、張建財與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三人,結夥三人分別攜帶槍、彈等兇器,於臺中市 ○○路○段二十八號前發現李瑞珍及徐致勳在車牌號碼J五─九一七八號車內聊 天,即由張建財先對空鳴一槍後,再強行進入車內,持槍脅迫李瑞珍、徐致勳交 出財物,致李瑞珍、徐致勳二人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之一萬餘元現金、行動電話 、呼叫器及女用皮包一只(內有金融卡等物品),乙○○、張建財與不詳姓名成 年人等三人得手後即逃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已 判決確定,見該案判決第十五頁三(十八);(4)台灣屏東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屏檢大儉字第四四八三號函)移送併案意旨略以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乙○○、洪榮華及甲○○結夥三人,並攜帶兇器, 向經營砂石廠之高忠國佯稱蓋房子需用砂石,而誘騙高忠國外出至臺東縣卑南鄉 太平村太平國民小學前見面,於高忠國進入渠等車內後,乙○○、洪榮華及甲○ ○等三人即分持手槍抵住高忠國,並以膠帶矇住其雙眼及口部以強暴之方式致高 忠國不能抗拒,乙○○並令高忠國須以行動電話向人籌措一億元,經高忠國向其 朋友籌措,僅籌足八十萬元,乙○○甚為不悅,即用手槍打其頭部及右大腿,並
令高忠國以電話向友人佯稱其車子拋錨請其妻至卑南鄉公所載高忠國,於其妻離 家後,乙○○、洪榮華及甲○○等三人再將高忠國載至其家中並反鎖於車內,乙 ○○洪榮華及甲○○等人等三人即進入屋內搜刮財物,惟未搜得財物,乙○○、 洪榮華及甲○○等三人即強取其身上勞力士手錶乙只、鑽戒乙只、身分證、行照 各乙枚、信用卡二張、現金八千元等,得手後,因恐高忠國報警,竟於飲水中加 入FM2藥丸讓高忠國服用,於高忠國昏睡後,乙○○、洪榮華及甲○○等三人 等人始從容逃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已判決確 定,見該判決第九頁三(五);(5)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一雄檢銅淡字第六二七二三號函)移送併案意旨略以八十六年八月三日上午 六時至十時許,乙○○因簽賭職棒輸了鉅款,竟埋怨三商職棒球員未配合其意打 球,遂與蔡和修等人,共同分別攜帶槍、彈等兇器至林仲秋、周賢德及陳該發等 球員下榻之高雄市星辰大飯店,強押林仲秋、周賢德及陳該發三人至高雄縣燕巢 鄉角厝村某處山區,並以加害林仲秋、周賢德及陳該發等三人生命之事,向林仲 秋、周賢德及陳該發三人恐嚇稱:「在球場打球,須依其所作之手勢意思打球, 否則將對林仲秋、周賢德及陳該發等三人不利,不讓林仲秋、周賢德及陳該發等 三人再打球」等語後,始釋放林仲秋、周賢德及陳該發,致林仲秋、周賢德及陳 該發等三人因而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林仲秋、周賢德及陳該發三人之安全。(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已判決確定,見該判決第二十 頁四(一)。認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然查被告供稱:因為本案,要跑路,才會(又)犯案,(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背 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筆錄);犯多案是不得已的,是因為治平專案及丙○○此 事,致使我才會陸續犯案(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筆錄);因 為犯本案之後報紙登出來,我是擄人勒贖,且前案假釋期間又很長,如被抓需關 很久,因為沒有錢又想跑到國外,才會犯下那麼多案(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八十 九年十月四日筆錄),且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亦久,而本件並未以擄人勒贖罪論 處(僅以妨害自由罪論處),均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裁 判上之一罪,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十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福 財
法 官 許 兆 慶
法 官 黃 國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日
書記官 黃 郁 萍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五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