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960號
PCDM,97,簡上,960,2008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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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04號,中
華民國97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
度偵字第28111 號、97年度偵字第1435號,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94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23779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28號
移送併辦),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原名連偉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4年度店交簡字第24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甫於民國95年4 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 具之可能,其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 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 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96年8 月16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 月間),在 不詳地點,將其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延平 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成 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復於96年9 月間 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某百貨公司前,將其於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福港分行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李副理」之成年男子,供「李副理」所屬 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法,致附表所示之戊○○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己 ○○之上開日盛銀行、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 附表所示戊○○等人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癸○○、丙○○、庚○○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士林、 臺北、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 應徵工作,將台北富邦銀行的存摺、提款卡交給李副理;另 伊在不詳時、地遺失日盛銀行的存摺、提款卡,並未提供他 人作為犯罪之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日盛銀行延平分行、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分別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並於96年9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某百貨公司前,將富 邦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李副理」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訊問、審理時供承在卷,此有日盛銀行、富邦銀行之開戶 資料各乙份存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戊○○等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 致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 日盛、富邦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殆盡等情,業經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戊○○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第一銀 行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乙份、富邦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4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 紙、奇摩雅虎拍賣網頁列印資料6 份附卷可憑, 足見被告之上開日盛銀行延平分行、富邦銀行福港分行之帳 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詐欺犯行使用無誤。(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96年10月19日警詢中供稱: 伊不曉得日盛銀行延平分行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在何 處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111 號



偵查卷第8 頁),嗣於96年10月28日警詢中改稱:我於96年 8 月9 日有前往該銀行重新辦理存摺及提款卡(包含密碼) ,約1 週後因為酒醉下在臺北市○○○路一帶遺失,隔天( 酒醉已遺忘)我有打電話向銀行客服專線辦理存摺、提款卡 掛失,我以我的出生年月日630413為密碼等語(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779 號偵查卷第4-5 頁), 又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寶島銀行後來改為日盛銀行,通知我 去更換存摺及提款卡,伊前往辦理後,就將領得之存摺、提 款卡放在跟朋友借來的車子座椅上,我沒有更改過日盛銀行 的提款卡密碼,就是銀行給我的那張單子。後來因為有喝一 點酒,回家之後才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語(詳本院卷第 53-54 頁),被告先後供述不一,已啟人疑竇。其次,觀諸 被告之富邦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表,並未有被告更換存摺及重 新請領提款卡之記載,且寶島銀行係於90年12月1 日起正式 更名為日盛銀行,被告竟遲至96年8 月9 日始至日盛銀行辦 理存摺、提款卡之更換,其辯解顯與常理不合。再者,苟欲 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 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 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 提款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 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 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印章、密碼分別保存,或 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 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 被告非屬至愚之輩,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知稔 ,且被告於警詢時既自承係以自己之生日為提款卡密碼,故 如非被告主動將帳戶之密碼,連同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付予 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又豈能順利提領被害人匯入被告上 開帳戶之款項,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又參以詐騙集團為 隱匿自己之犯行及以提款卡快速領款,均利用人頭帳戶詐騙 他人匯入款項,以確保該帳戶及提款卡可供正常使用,斷無 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而甘冒該帳戶隨時可能遭掛失 止付之風險,據此堪認被告之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並未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被告上述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 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 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 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 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 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且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亦自承:我知道我將(富邦銀行)存簿跟提款卡拿給 其他人有被成為人頭帳戶的風險等語(詳本院卷第53頁), 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 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日盛銀行、富 邦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自稱「李副理」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 告明知該人等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 思至明。
(四)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之上開日盛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未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 使用無疑,其幫助詐欺犯行,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 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日盛銀行 、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並供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自稱「李副理」之成年男子 使用,已如前述,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戊○○等人在遭施用 詐術後而陷於錯誤,致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二次提供帳戶之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次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數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幫助犯之 減輕,均先加後減之。至臺灣士林、臺北、臺中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係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99 條第 1 項、第30條、第55條(漏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至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 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困難,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安全,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 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 屬妥適。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另上訴人 即被告以上開理由提出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匯款時間│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
│ 一 │戊○○│在雅虎奇摩拍賣│己○○所申請│1,910元 │96.8.16 │臺灣板橋│
│ │ │網頁上,以s306│之日盛銀行延│ │ │地方法院│
│ │ │000000000 帳號│平分行帳號81│ │ │檢察署96│
│ │ │,刊登虛偽之運│0-0000000000│ │ │年度偵字│
│ │ │動鞋拍賣訊息,│5400號帳戶 │ │ │第28111 │
│ │ │使戊○○陷於錯│ │ │ │號、97年│
│ │ │誤而標下該商品│ │ │ │度偵字第│
│ │ │,並依指示轉帳│ │ │ │1435號起│
│ │ │至指定帳戶。 │ │ │ │訴  │
├──┼───┼───────┼──────┼────┼────┼────┤
│ 二 │癸○○│在雅虎奇摩拍賣│己○○所申請│8,201元 │96.8.16 │臺灣板橋│
│ │ │網頁上,以s306│之日盛銀行延│ │ │地方法院│
│ │ │000000000 帳號│平分行帳號81│ │ │檢察署96│
│ │ │,刊登虛偽之商│0-0000000000│ │ │年度偵字│
│ │ │品拍賣訊息,使│5400號帳戶 │ │ │第28111 │
│ │ │癸○○陷於錯誤│ │ │ │號、97年│
│ │ │而標下該商品,│ │ │ │度偵字第│
│ │ │並依指示轉帳至│ │ │ │1435號起│
│ │ │指定帳戶。 │ │ │ │訴  │
├──┼───┼───────┼──────┼────┼────┼────┤
│ 三 │丙○○│在雅虎奇摩拍賣│己○○所申請│2,110元 │96.8.17 │臺灣板橋│
│ │ │網頁上,以s306│之日盛銀行延│ │ │地方法院│
│ │ │000000000 帳號│平分行帳號81│ │ │檢察署96│
│ │ │,刊登虛偽之「│0-0000000000│ │ │年度偵字│
│ │ │ABATHING APE B│5400號帳戶 │ │ │第28111 │
│ │ │APE」長袖襯衫 │ │ │ │號、97年│
│ │ │拍賣訊息,使孫│ │ │ │度偵字第│
│ │ │國仁陷於錯誤而│ │ │ │1435號起│
│ │ │標下該商品,並│ │ │ │訴及臺灣│
│ │ │依指示轉帳至指│ │ │ │臺北地方│
│ │ │定帳戶。 │ │ │ │法院檢察│
│ │ │ │ │ │ │署96年度│
│ │ │ │ │ │ │偵字第23│
│ │ │ │ │ │ │779 號移│
│ │ │ │ │ │ │送併辦 │




├──┼───┼───────┼──────┼────┼────┼────┤
│ 四 │辛○○│在雅虎奇摩拍賣│己○○所申請│480元 │96.8.18 │臺灣板橋│
│ │ │網頁上,以a907│之日盛銀行延│ │ │地方法院│
│ │ │0000000000帳號│平分行帳號81│ │ │檢察署96│
│ │ │,刊登虛偽之許│0-0000000000│ │ │年度偵字│
│ │ │願精靈香水拍賣│5400號帳戶 │ │ │第28111 │
│ │ │訊息,使辛○○│ │ │ │號、97年│
│ │ │陷於錯誤而標下│ │ │ │度偵字第│
│ │ │該商品,並依指│ │ │ │1435號起│
│ │ │示轉帳至指定帳│ │ │ │訴  │
│ │ │戶。 │ │ │ │ │
├──┼───┼───────┼──────┼────┼────┼────┤
│ 五 │庚○○│在雅虎奇摩拍賣│己○○所申請│2,600元 │96.8.20 │臺灣板橋│
│ │ │網頁上,以moto│之日盛銀行延│ │ │地方法院│
│ │ │3g2006之帳號,│平分行帳號81│ │ │檢察署96│
│ │ │刊登虛偽之行動│0-0000000000│ │ │年度偵字│
│ │ │電話拍賣訊息,│5400號帳戶 │ │ │第28111 │
│ │ │使庚○○陷於錯│ │ │ │號、97年│
│ │ │誤而標下該商品│ │ │ │度偵字第│
│ │ │,並依指示轉帳│ │ │ │1435號起│
│ │ │至指定帳戶。 │ │ │ │訴及臺灣│
│ │ │ │ │ │ │臺中地方│
│ │ │ │ │ │ │法院檢察│
│ │ │ │ │ │ │署97年度│
│ │ │ │ │ │ │偵字第52│
│ │ │ │ │ │ │28號移送│
│ │ │ │ │ │ │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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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乙○○│在雅虎奇摩拍賣│己○○所申請│2,500元 │96.8.20 │臺灣士林│
│ │ │網頁上,以moto│之日盛銀行延│ │ │地方法院│
│ │ │3g2006之帳號,│平分行帳號81│ │ │檢察署96│
│ │ │刊登虛偽之行動│0-0000000000│ │ │年度偵字│
│ │ │電話拍賣訊息,│5400號帳戶 │ │ │第13594 │
│ │ │使庚○○陷於錯│ │ │ │號移送併│
│ │ │誤而標下該商品│ │ │ │辦 │
│ │ │,並依指示轉帳│ │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 七 │甲○○│於96年9月6日撥│己○○所申請│42,000元│96.9.6 │臺灣板橋│
│ │ │打電話向甲○○│之台北富邦銀│ │ │地方法院│




│ │ │謊稱:其於96年│行福港分行帳│ │ │檢察署96│
│ │ │6 月間下標購買│號000-000000│ │ │年度偵字│
│ │ │神奇紫草霜,惟│065481號帳戶│ │ │第28111 │
│ │ │因誤用自動匯款│ │ │ │號、97年│
│ │ │系統,需再次匯│ │ │ │度偵字第│
│ │ │款方能解除設定│ │ │ │1435號起│
│ │ │云云,使甲○○│ │ │ │訴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轉帳至指定│ │ │ │ │
│ │ │帳戶。 │ │ │ │ │
├──┼───┼───────┼──────┼────┼────┼────┤
│ 八 │丁○○│於96年9 月6 日│己○○所申請│5,000元 │96.9.6 │臺灣板橋│
│ │ │21時30分許,撥│之台北富邦銀│ │ │地方法院│
│ │ │打電話向丁○○│行福港分行帳│ │ │檢察署96│
│ │ │自稱為網路拍賣│號000-000000│ │ │年度偵字│
│ │ │之賣家,並謊稱│065481號帳戶│ │ │第28111 │
│ │ │:其於96年7 月│ │ │ │號、97年│
│ │ │20日下標購買保│ │ │ │度偵字第│
│ │ │養品,惟因轉帳│ │ │ │1435號起│
│ │ │時誤用為分期付│ │ │ │訴  │
│ │ │款,須至提款機│ │ │ │ │
│ │ │取消交易云云,│ │ │ │ │
│ │ │使丁○○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示轉│ │ │ │ │
│ │ │帳至指定帳戶。│ │ │ │ │
├──┼───┼───────┼──────┼────┼────┼────┤
│ 九 │壬○○│於96年9 月6 日│己○○所申請│47,900元│96.9.6 │臺灣板橋│
│ │ │21時30分許,撥│之台北富邦銀│ │ │地方法院│
│ │ │打電話向壬○○│行福港分行帳│ │ │檢察署96│
│ │ │謊稱:其之前在│號000-000000│ │ │年度偵字│
│ │ │網路上購物之帳│065481號帳戶│ │ │第28111 │
│ │ │單因郵局作業疏│ │ │ │號、97年│
│ │ │失,將造成連續│ │ │ │度偵字第│
│ │ │分期扣款,須前│ │ │ │1435號起│
│ │ │往自動提款機取│ │ │ │訴  │
│ │ │消設定云云,使│ │ │ │ │
│ │ │壬○○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轉帳│ │ │ │ │
│ │ │之指定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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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