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871號
PCDM,97,簡上,871,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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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甲○○
          (另案於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07 號中華民國
97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
第18543 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450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88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31 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先後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並於民國91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己○○則 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5年11月3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渠2 人仍不知悔改 ,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得手後 均攜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7 巷21號旁,交由不知情之 謝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清洗修理,甲○○並 藉此機會向謝庚○○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 元,嗣於96 年8 月11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94 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辛○○等人訴由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己○○2 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共同竊盜4 部腳踏車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和被告己○○總共只 有牽二台舊的腳踏車去謝庚○○那邊修理,不是新的,警察 去謝庚○○那邊牽了一堆腳踏車叫我們承認,又不是我們偷 的,怎麼能承認云云。被告己○○則辯稱:如果我有偷我就 會承認,事實上我只有拉一部腳踏車,是96年6 月間去萬隆



捷運站那邊拉的,到8 月壞掉才牽去謝庚○○那邊修理,我 只有偷這一台,被告甲○○偷腳踏車時我不在場,應該是我 偷一台,被告甲○○偷三台,但我偷的那一台也不在起訴書 的附表裡面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2 人於偵查中,自第一次警詢時起,均自白渠2 人確有共同竊取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此觀諸被告甲 ○○於96年8 月11日警詢中供稱:扣案編號1-6 的腳踏車 是我偷的,我們是看這6 部腳踏車沒有上鎖,就將其竊取 ,這6 部都是我和被告己○○一同竊取的,並全部販賣給 謝庚○○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543 號卷第29-32 頁) ;嗣於96年8 月12日偵查中改稱:我是與被告己○○1 人 騎1 台,於96年8 月11日下午12時許,在羅斯福路5 段21 4 號順手牽羊牽的,那2 部車並沒有鎖,我與被告己○○ 1 人騎1 台,騎到謝庚○○那邊請她修理,結果剛好遇到 臨檢,我們偷4 部車都是徒手偷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 2-103 頁);又於96年9 月4 日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與被 告己○○一起偷腳踏車,我們看有腳踏車沒有鎖,就把它 騎走,每次都是一個人騎一台,也就是一次偷兩台,地點 在台北市○○街、羅斯福路5 段214 號萬隆捷運站附近、 世新大學對面,我每次都與被告己○○一起竊取腳踏車, 沒有拿油壓剪;我只有偷照片編號1 號至4 號的腳踏車, 我們把這4 部腳踏車賣給謝庚○○,確實有賣兩部車拿到 2,200 元,另外兩部原來要賣2 千元,但沒有拿到錢,就 算是送給謝庚○○的小孩騎;每次與被告己○○各牽一台 腳踏車,牽了2 次,本來打算賣給謝庚○○4 部車,後來 只拿了2 部的錢共2,200 元;我們確實偷了4 部車,我認 罪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7-109 、113 頁);及被告己○ ○則於96年8 月11日警詢中供稱:扣案編號1-6 的腳踏車 是我和被告甲○○共同偷的,我們是看這6 部腳踏車沒有 上鎖,就將其竊取,這6 部都是我和被告甲○○一同竊取 的,並由被告甲○○全部販賣給謝庚○○,我還沒有分到 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3-36 頁);嗣於96年8 月12日偵 查中改稱:我們有偷自行車,但沒有用油壓剪,我們只有 在96年8 月5 日、11日分別各牽1 台自行車,所以我們總 共偷牽過4 部腳踏車,就是扣押的編號1 、2 、3 、4 的 腳踏車,這4 部車全部都賣給謝庚○○,但沒有跟她說是 贓車,這4 部車都是徒手偷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2-10 3 頁),又於96年9 月4 日於偵查中供稱:96年8 月11日 14時30分許因為竊取腳踏車,與被告甲○○一同為警查獲



,當天因為沒有錢,所以才偷腳踏車,我們看到腳踏車停 在萬隆捷運站外沒有鎖,就把它騎走,每個人騎一台,也 就是一次偷兩台,我們是在台北市○○街(愛買附近)、 羅斯福路5 段214 號(萬隆捷運站附近)偷的,每次都是 和甲○○一起偷,沒有拿油壓剪偷。我是跟被告甲○○去 賣腳踏車,買的那個人我不認識,我不知道被告甲○○如 何處理,但我確實只有拿到2 部車的錢2,200 元,我與被 告甲○○是在96年8 月11日的10點在萬隆捷運站竊取了兩 部腳踏車,賣給謝庚○○2,200 元,96年8 月5 日上午10 時許,我與被告甲○○在臺北市○○街30巷12號愛買附近 ,偷了兩部腳踏車,這兩部腳踏車本來也是要賣給謝庚○ ○,後來因為甲○○說謝庚○○有小孩,所以就算送給她 ,沒有拿錢;我去過謝庚○○那裡3 次,一次是去修車, 後來2 次我與被告甲○○各牽1 台車子,牽了2 次,本來 打算賣給謝庚○○4 部車,後來只拿了2 部車的錢共 2,200 元,我們確實偷了4 部車,我認罪等語以觀(見同 上偵卷第11 0-113頁),即可知被告甲○○己○○2 人 雖於警詢、偵查應訊時閃爍其詞,於行竊過程細節之陳述 前後略有出入,惟被告2 人就渠等共同行竊如附表所示之 4 部腳踏車一節,始終坦承不諱。況且,本件被告2 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渠2 人確有竊取4 部腳踏車, 而僅爭執渠2 人所竊取之腳踏車與公訴人所指之4 部腳踏 車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由此可見,本件被告2 人嗣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各僅偷牽1 部腳踏車云云 ,均顯係事後卸飾之詞,顯然不足採信。
㈡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4 部腳踏車係被告2 人於上揭時地所 竊取,並牽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7 巷21號旁交由謝 庚○○清洗修理,被告甲○○並藉機向謝庚○○借款2,20 0 元等情,亦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6年8 月 9 日20時許發現腳踏車停在台北市萬隆捷運站出口處遭竊 ,我所失竊的腳踏車型號為SUNRUEI 廠牌,顏色為白色的 變速折疊腳踏車,價值8 千元,我不知道竊嫌是如何竊取 我的腳踏車,當時沒有報案等語;證人乙○○於警詢中證 稱:我於96年8 月9 日20時許發現腳踏車停在台北市景美 捷運站出口前遭竊,我所失竊的腳踏車為JOKER 牌銀色的 變速折疊腳踏車,當初以6 千元購買,我不知道竊嫌是如 何竊取我的腳踏車,當時沒有報案等語;證人丙○○於警 詢中證稱:我於96年8 月11日12時許發現腳踏車停在台北 市大安區○○○路與和平東路口麥當勞門前遭竊,我所失 竊的腳踏車為捷安特牌,型號為FD806 ,顏色為香檳色,



車身有烙碼為G96N1954號,價值約8 千元,我不知道竊嫌 是如何竊取我的腳踏車,當時沒有報案等語;及證人辛○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6年8 月11日18時許發現腳踏車停 在台北市萬隆捷運站出口處遭竊,我所失竊的腳踏車為KH S 功學社廠牌,顏色為黑色的變速腳踏車,價值約7,500 元,我不知道竊嫌是如何竊取我的腳踏車,當時沒有報案 等語,均甚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25-130 頁,被告2 人對 前開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核與證人謝庚○○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7 巷 21號路邊維修腳踏車、洗車等等,我們很少跟別人收中古 車,被告2 人曾經到我那邊修腳踏車,是警察查獲前一天 ,被告甲○○跟我說說他要去看醫生要借錢,叫我先借他 2,200 元,我有借他;96年8 月11日警察帶被告甲○○己○○到我店裡時,當時有查獲6 部腳踏車,這些腳踏車 是被告甲○○己○○之前拿來說要維修的車子;好像是 分3 次牽來的,他們只說要修理,我沒有問那麼多;被查 獲當天早上,被告甲○○己○○還有拿兩部腳踏車來說 要修理;庭上提示照片上的4 部腳踏車(見同上偵卷第60 -64 頁),好像就是被告2 人拿來給我的沒錯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68-71 頁),自堪認屬實在。
㈢再者,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本件查獲當時,被告己○○只有承認他與被告甲○○共竊 取6 部腳踏車,是被告甲○○己○○2 人親自一一指證 他們偷了哪些腳踏車,並說是分別3 天各偷2 部,總共偷 了6 部,被告2 人確實都有指認腳踏車,並承認是分3 天 各偷2 部。我們是有線民提供線報,指出被告2 人都是一 起去上開地點銷贓,所以我們才會去謝庚○○那邊查緝; 第一次是謝庚○○跟我們講這6 部腳踏車,後來又去查贓 查了8 部腳踏車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86-88 頁)。 又證人戊○○警員與被告2 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 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 陷害被告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 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 言之真實性;再者,本件查獲之贓車數量甚多,若員警有 強迫被告2 人承認竊取腳踏車以吃案之意思,自應將所查 獲之所有贓車均栽贓予被告2 人,豈有僅限定其中6 部腳 踏車強迫被告2 人承認偷竊之理?
㈣況且,本件被告2 人於警詢中坦承竊取腳踏車6 部,嗣於 檢察官偵訊中隨即否認其中2 部係渠等所竊取,僅承認竊 取其他4 部腳踏車,此業見前述。因之,被告2 人於檢察



官訊問當時既得任意否認渠2 人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詞,顯 見被告2 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得為完全之陳述,從而,若 如附表所示之4 部腳踏車並非被告2 人所竊取,被告2 人 於檢察官偵訊當時應可加以否認,並詳加辯解說明,又豈 有僅否認其中2 部,復仍承認其他4 部腳踏車為自己竊取 之理。因此,本件被告2 人於偵查中自白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4 部部腳踏車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復辯稱係警察強迫渠等承認有偷腳踏車云云,要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按。綜上調查,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4 次)。被告甲○○己○○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竊盜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 犯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甲○○己○○2 人各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 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 被告2 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2 人均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 條及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 貪圖小利,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屢屢以竊盜手法,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敗壞社會治安,惟 考量被告2 人已有年紀,及本件失竊財物均經被害人領回等 情,分別量處被告2 人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 並分別定其2 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2 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備註 │
├──┼──────┼───────┼──────┼──────┤
│ 1 │96年8 月9 日│臺北市景美捷運│共同徒手竊取│ │
│ │20時許前某時│站出口 │乙○○所有停│ │
│ │ │ │放於路旁之JO│ │
│ │ │ │KER 廠牌(車│ │
│ │ │ │身號碼K05226│ │
│ │ │ │83號)自行車│ │
│ │ │ │1 部。 │ │
│ │ │ │ │ │
├──┼──────┼───────┼──────┼──────┤
│ 2 │96年8 月9 日│臺北市萬隆捷運│共同徒手竊取│ │
│ │20時許前某時│站出口 │丁○○所有停│ │
│ │ │ │放於路旁之SU│ │
│ │ │ │NRUEI廠牌自 │ │
│ │ │ │行車1 部。 │ │
├──┼──────┼───────┼──────┼──────┤
│ 3 │96年8 月11日│臺北市大安區羅│共同徒手竊取│ │
│ │12時許前某時│斯福路與和平東│丙○○所有停│ │
│ │ │路口麥當勞門前│放於路旁之捷│ │
│ │ │ │安特廠牌FD-8│ │
│ │ │ │06型(車身號│ │
│ │ │ │碼G96N1954號│ │
│ │ │ │)自行車1 部│ │
│ │ │ │。 │ │
├──┼──────┼───────┼──────┼──────┤
│ 4 │96年8 月11日│臺北市萬隆捷運│共同徒手竊取│ │
│ │14時前某時 │站出口 │辛○○所有停│ │
│ │ │ │放於路旁之KH│ │
│ │ │ │S廠牌(車身 │ │
│ │ │ │號碼00000000│ │
│ │ │ │8號)自行車1│ │
│ │ │ │部。 │ │
└──┴──────┴───────┴──────┴──────┘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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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