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814號
PCDM,97,簡上,814,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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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4616號,中
華民國97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
度偵字第1390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轉讓合同書係被告 於87年6 至9 月間,與經告訴人林陳秀貞授權之林富增所簽 訂,雙方約定以美金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將互利食品(台山 )有限公司(下稱互利公司)轉讓予告訴人,之後即由告訴 人接任董事長,並由林富增實際經營,可認被告確實已將公 司轉讓予告訴人,系爭轉讓合約書乃為真正。又關於簽訂轉 讓合約書之時間,因已相隔十年,故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僅 能依記憶推測,或許時間不正確,但確實林富增在場,並請 林偉代告訴人簽名,告訴人方面並曾提供美金存款證明,此 均可證系爭轉讓合同書並非偽造。另告訴人未付出代價即渠 得互利公司,實亦無損失可言云云。
三、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係在國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7 條前段之規 定,應無適用我國刑法處罰之餘地等語。惟中華民國憲法第 4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 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第5 項亦 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 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 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 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及立法委員迄今不 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或複決。另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



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 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業已明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 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 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顯見依現行法制, 大陸地區現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 地區犯罪,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應受我國法律之處 罰,至為灼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第4247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實體部分:
(一)關於系爭轉讓合同書之製作時間,雖轉讓合同書上記載為( 公元)1998年9 月1 日,然被告於95年12月14日偵查中所提 之答辯狀中,即明確陳稱係於民國87年(即公元1998年)7 月15日所簽訂,並具體解釋此係因辦理變更手續需準備多種 文件,當時估算到9 月初才能準備齊全,因此日期押在9 月 1 日,且由於7 月15日是被告結婚紀念日,故被告記得特別 清楚等語(參見95年度他字第6449號偵查卷第23頁)。嗣亦 向檢察官再三確認係於87年7 月15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台山 市與告訴人之夫林富增所簽立(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7頁)。 後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法官曉諭該日林富增並未出境,人 在臺灣之後,被告又改稱係於87年6 月29日至7 月6 日之間 ,與林富增在上開台山市所簽立,再經原審法官曉諭林富增 於87年6 月22日至同年7 月23日亦均在臺灣後,被告又稱係 在87年6 、7 月間某日所簽訂(參見原審卷第51頁)。然依 卷附證人林富增入出境證明書所載,證人林富增於87年5 月 11日入境後,迄於87年6 月12日始出境,並於同年6 月22日 入境,再於同年7 月23日出境、同年8 月7 日入境,換言之 ,證人林富增於87年5 月11日至6 月12日間及同年6 月22日 至7 月23日間人在臺灣。再依卷附被告之入出境證明書所載 ,被告於87年5 月24日出境、同年6 月9 日入境,又於87年 6 月29日出境、同年7 月6 日入境,再於同年7 月13日出境 、7 月18日入境,亦即就87年6 、7 月間而言,被告出境之 期間,林富增人均在臺灣,則在此情形下,證人林富增豈有 可能與被告共同在大陸地區簽署系爭轉讓合同書?是被告先 前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述,除與事實不符外,且因證據之出現 而一再變更說法,迄至本院審理時,更直接推稱已記憶不清 楚,然若如此,又何以一開始於偵查中陳稱因結婚紀念日之 故,故記得特別清楚等語?況被告所提在場證人陳偉書寫之 證明書中,亦明確指稱係在87年7 月中旬簽立系爭轉讓合同



書(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6至18頁),此均顯見被告所辯系爭 轉讓合同書係與林富增在上開台山市工廠內共同簽立,僅係 由陳偉代簽告訴人姓名云云,悖於事實,洵非可採。(二)又被告於民國90、91年間,就本案互利(台山)公司部分仍 以47.5% 之股權比例參與股東盈餘分配乙節,有被告於92年 6 月10日所書寫之分配明細傳真一份附卷可稽(即其上所載 1000萬中之475 萬,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0頁)。後被告於92 年間與林富增就互利集團所屬大陸地區福州工廠、台山廣海 工廠即本案之互利(台山)公司、菲律賓ZAMBOANGA 工廠進 行清算時,亦係以47.5% 之股權比例參與分配等情,復有協 議書一份在卷可按(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9頁),被告於偵查 中並均坦承上開文書之真正(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1頁)。按 依系爭轉讓合同書所載,被告乃係將互利(台山)公司所有 資產,包括一切債權及債務以美金二十五萬元全部轉讓給告 訴人,申請變更後之批准證書中,亦載明告訴人之出資比例 為100%(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若此部分轉讓合同書之 內容屬實,則被告對互利(台山)公司部分應已無任何股權 ,則其又何以有權在90、91年間參與盈餘分配,更於嗣後仍 能以47.5% 之股權比例參與清算分配?足徵被告根本未將其 就互利(台山)公司部分之股權轉讓予告訴人甚明。此外, 系爭轉讓合同書係於87年間即簽立,迄至被告於94年12月30 日起訴請求告訴人給付美金二十五萬元價款時,已相隔七年 餘,被告既稱因資金有困難、壓力比較大,方將公司轉讓給 告訴人(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8頁),何以七年來均未請求告 訴人夫妻給付價款?縱使嗣後已無資金需求,則於92年間協 議上開清算分配事宜時,被告既能詳列其包含旅費、利息、 營業損失等各項大小支出(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0、41頁之分 配明細傳真),又何以未將此部分高達美金二十五萬元之金 額列入,以一併向林富增請求折抵,進而增加被告可分配之 資產?是由上情觀之,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顯然被告與告 訴人夫妻間,並無約定以美金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轉讓互利( 台山)公司資產或股權之事,至為灼然,是上開轉讓合同書 所載,即屬不實之內容,應無疑義。
(三)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 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916 號 、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夫妻取得 本案互利 (台山)公司,乃係因互利集團清算分配所得,業 據證人林富增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證人楊偉民所出據之 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顯與該轉讓合同書無關,被告以此辯



稱告訴人已因此實際取得互利公司,並未受有損失云云,自 非可採。又系爭轉讓合同書中既載明告訴人以美金二十五萬 元價格向被告購買互利(台山)公司之不實事項,並由被告 據以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告訴人支付上開款項,顯已使告訴 人需負擔給付上開款項之風險,致其財產權有受損害之虞,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至為明確。(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辯,均非足採。按告訴人夫 妻既僅同意由告訴人出任互利(台山)公司負責人,並未同 意以美金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該公司之股權,詎被告竟於 系爭轉讓合同書中就此部分為不實內容之記載,並假冒告訴 人之名義偽造系爭轉讓合同書,進而持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江 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是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五)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陳偉及鑑定轉讓合同書中告訴人之簽名是 否為林富增筆跡部分,因卷附陳偉證明書中所指之87年7 月 中旬,被告與證人林富增並未同時在大陸地區,業如前述, 足徵陳偉所述與事實明顯不符,自無傳喚之必要。而當時林 富增既未與被告同時在大陸地區,顯無從在被告及陳偉面前 代簽其妻即告訴人之姓名,是此部分鑑定筆跡之聲請,亦核 無必要。至於被告聲請查明互利(台山)公司是否為告訴人 夫妻所經營部分,惟告訴人夫妻依渠等與被告間之清算分配 協議,業已取得該公司,業如前述,是縱使該公司為告訴人 夫妻所經營,亦無從證明系爭轉讓合同書之內容為真正,此 部分自亦無查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先於90年1 月10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施行,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亦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審經綜合比較修 正前後之刑法等相關規定後,認90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後、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216 條、第210 條、90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後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 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上訴意 旨所執之前開理由,尚無足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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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