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陳信延)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456號,
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
年度偵字第9250號)提起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7年度偵字第40、9098號)移送併辦,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欲向銀行辦理貸款,然遭銀行以已有其他金融機構 貸款未償,財力信用堪虞為由而拒絕再行貸款與甲○○,甲 ○○為另謀管道以圖仍可獲取銀行貸款,乃於民國96年10月 初,經由報紙刊登「台北富邦銀貸、信用不良、整合負債、 銀行內線作業保證一次ok、蔡副總」之廣告,併依該廣告所 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副 總之成年男子聯絡後,蔡副總即告知可幫其作帳而獲銀行貸 款,惟甲○○須繳付代辦費新台幣(下同)2 萬5 千元,甲 ○○因無力繳付代辦費,乃與蔡副總約定,仍由甲○○提供 所使用之3 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密碼等物,並待銀行撥款 後,再從中給付蔡副總撥款額度百方之十五的佣金,斯時, 甲○○依其智識程度,應已可預見蔡副總乃使用非法管道製 造財力證明而屬犯罪集團成員,其倘確因此而提供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不熟識之蔡副總使用,將可 能遭犯罪集團成員持以做為詐騙他人款項犯罪所用之帳戶, 然其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漠視,猶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蔡副總指示而於96年10月11日許,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上之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包裹 方式,將其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金城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 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渣打銀行內湖分 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寄送與蔡副總收受;嗣蔡副總即將所收取之甲○○前開 銀行存摺等物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旋由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前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96年10月15日13時29分許, 以電話向乙○○佯稱係銀行行員「高先生」,藉詞乙○○之
信用卡費用未繳,可代為辦理貸款代繳信用卡費,惟須先繳 交帳戶管理費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高先生」之指 示,陸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翌日某時許,分別匯款14萬5 百元、3 萬6 千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萬泰 銀行帳戶內。
㈡、復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報紙刊登貸款廣告,記載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陳正良,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經林秀英於96年10月19日 撥打上述門號,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林秀英佯稱:係渣打銀 行貸款部陳襄理,若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即可獲得貸款云 云,致林秀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3時18分許,在 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43號之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將2 萬 元匯入甲○○在渣打銀行內湖分行之上揭帳戶,又於同年月 22日12時45分許及15時30分許,將1 萬5 千元及2 萬5 千元 接續匯入甲○○在渣打銀行內湖分行之上揭帳戶,隨即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
㈢、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又於96年10月23日在蘋果日報刊 登信用貸款廣告,記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 盧逸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許惠嵐於該日撥打上述門號,該詐騙集團某成 年成員即向許惠嵐佯稱:係合作金庫銀行之高先生,辦理貸 款須先匯手續費1 萬7 千元云云,致許惠嵐陷於錯誤,於同 日15時13分許,依其指示,將1 萬7 千元匯入甲○○在渣打 銀行內湖分行之上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乙○ ○、林秀英、許惠嵐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 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
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如事實欄所述3 家銀行帳戶存摺等物, 為其開立使用,嗣併寄送交付蔡副總,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拿我的帳戶存摺等物之目的 ,是要作為詐欺之用云云;惟查:
㈠、如事實欄所述3 家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等情,除經被 告坦認明確外,並有偵查卷附之萬泰銀行96年11月27日土城 字第09602550215 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台北富邦銀行96年10月29日北富銀金城字第000081號函所 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匯轉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渣打銀 行96年11月8 日渣打商銀SD字第09601274號函所附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等文件可稽,則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申 請開戶一節,首堪認定。
㈡、再乙○○、林秀英、許惠嵐等人如何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 遭詐騙集團詐騙,致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等情 ,則據乙○○、林秀英、許惠嵐等人於警詢證述、偵查結證 稽詳;此外,復有乙○○等人所提出之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 、存款憑條、存入憑條多紙以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等文件在卷足憑,足徵乙○○、林秀英、許惠嵐等人等確 係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請開設之上開帳戶,當無疑 義。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云云,然查:①、核諸被告就詐欺集團何以能持有其申請開戶之前開3 家銀行 存摺等物,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乃遺失云云,嗣於本院審 理中則改稱係因見報紙廣告而與蔡副總聯繫後,依指示寄送 與蔡副總收受云云,其關於系爭存摺等物,何以得由詐欺集 團使用之緣由,前後所述迥異,茍非其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等物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 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乙節顯有認識,何須於 警詢、偵查中編纂藉詞帳戶遺失云云,其辯稱不知如此情況 下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云云,已難遽信。
②、再者,被告因欲向銀行辦理貸款,然遭銀行以已有其他金融 機構貸款未償,財力信用容虞為由而拒絕再行貸款與被告, 被告為另謀管道以圖仍可獲取銀行貸款,乃於96年10月初, 經由報紙刊登「台北富邦銀貸、信用不良、整合負債、銀行 內線作業保證一次ok、蔡副總」之廣告,併依該廣告所留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蔡副總之成年男子聯絡後,蔡副 總即告知可幫其作帳而獲銀行貸款,惟被告須繳付代辦費2 萬5 千元,然被告因無力繳付代辦費,乃與蔡副總約定,仍 由被告提供所使用之3 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密碼等物,並 待銀行撥款後再從中給付蔡副總撥款額度百方之十五的佣金 ,雙方謀議合致,被告旋依蔡副總指示而於96年10月11日許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上之某家統一超商,以宅急便 包裹方式,將前開3 家銀行存摺等物寄送與蔡副總收受等情 ,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於97年8 月5 日以刑偵字第0970113120號函文檢附被 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者進行關於由被告提供餉條、雙證件等物,而委託蔡副總 辦理貸款等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報紙廣告等附於本院卷可 參,足徵被告前開關於提供本案3 家銀行帳戶存摺等物與蔡 副總之緣由、過程,容非子虛,據此,被告對自身財力不足 ,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乃無從獲取銀行貸款,然蔡副總於 此情況下,竟允諾得以作帳方式使被告獲取財力證明,蔡副 總乃使用非法管道製造財力證明係屬犯罪集團成員乙節,被 告自不得諉為不知,而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 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仍 應可得預見系爭帳戶有可能遭該犯罪集團持以做為詐騙他人 款項犯罪所用之帳戶,並執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 員本身而使用之工具,然其對該可能發生之幫助詐欺犯罪事 實仍予漠視,並執意寄送交付系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與 僅因報紙廣告聯繫卻素未謀面且顯屬犯罪團成員之蔡副總, 難謂被告對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無何不確定故意,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乃屬幫助犯;本件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 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 之際,得以使用被告前開帳戶存摺等物為匯款工具,誘騙被 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與詐欺集團成員,使之得以該帳戶作為 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之行為,係屬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施以
助力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其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 交付系爭3 家 銀行存摺等物而使得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被害人乙○○、 林秀英、許惠嵐等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1 幫助 詐欺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記載被告幫助犯罪集 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林秀英、許惠嵐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 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被告幫助詐騙被害人乙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 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審判決併改判之理由:
本件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本件提供蔡副總,並遭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系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除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乙○○因受 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外,尚另有林秀英、許惠嵐亦遭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且此部份事實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移送併案審理,復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惟原審判決就 此部分,既未及審酌,仍容有未恰,是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犯 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存有上開瑕疵,仍應 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由:
茲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改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