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邦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良將製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提供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被告前向原告買受皮革倉儲系統三套,兩造間訂有皮革倉儲系統之買賣契約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系爭契約之內容係以報價單為準亦經證人林源誠及莊 錫發(本件契約兩造之簽約代表)於九十一年八月廿日審訊時證稱明確,合 先敘明。
⑵、原告就系爭買賣標的業已完成並交付被告,除有銷貨簽收單及原告所開立發 票外,更有被告之客戶萬邦鞋業之驗收完成報告單可稽。依該驗收報告單上 載有驗收項目,備註欄亦載有「現場試機項目均OK」,而說明欄更載有:「 驗收員為萬邦鞋廠負責該設備之操作員,經此人簽名為驗收完成。」等文句 。且該驗收報告單乃為被告公司所製作(此由該報告單之抬頭載有「良將制 鞋機械有限公司」即明),故被告辯稱該驗收單乃僅就原告交付之物品予以 點收,不得以現場人員之點收充當驗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按買賣標的物之 點收早已經被告簽有銷貨單,且萬邦鞋廠為被告買受系爭機械所要出賣之對 象,亦為實際使用該機械之人,對系爭機械之功能及用途為最熟知之人,而 現場操作員更是需了解該機械之操作,故被告交由萬邦公司之人員驗收系爭 機械並載明驗收項目,即是對系爭機械的交付做驗收之手續,非僅系對原告 交付貨品之點收自明。
⑶、至被告另辯稱尚有電腦連線系統未給付云云,然依兩造所訂立之皮革倉儲系 統買賣契約,並不包括電腦連線系統。此由報價單上之內容並不包含電腦連 線所需之軟硬體設備即可知(按兩造對系爭合約乃以報價單上之內容為準並 不爭執已如前述)。既然電腦連線之設備並不包含在本件買賣契約之範圍, 原告自無給付之義務,被告所辯,並無理由。而電腦連線之設備乃本件契約 訂立後,萬邦公司因自身因素之考量而要向被告再要求,經被告轉告原告後 ,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將增加電腦連線所需之軟硬體費用報價給被告,
惟被告均未加承諾,因而契約無法成立,原告自無給付義務。此再由被告請 萬邦公司驗收時,驗收項目中亦未包含電腦連線設備亦可知,否則,若當初 之約定即包含此一項目,則不可能在驗收時不列入驗收之項目,而萬邦公司 亦不可能不爭執即加以驗收。顯見被告此一抗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不 符。
⑷、至於被告所辯稱原告需提供系統之操作說明書、程式設計系統及密碼等,然 上開物件原告早已於九十年八月卅一日當面交給被告莊總經理並經其於銷貨 單上簽名確認無誤。此由該銷貨單上之產品名稱亦載有「(含操作手冊、程 式)」等字句,且莊總經理於鈞院除不否認該簽名外,亦證稱「目前這部系 統還在用」等語(見鈞院九十一年八月廿日言詞辯論筆論)即可證明原告確 已交付上開物件。另該程式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包含電腦連線之系統,否則既 被告表明無法與電腦連線,自不可能簽收該軟體並同意該金額,尤其被告簽 收之時(八月卅一日)已在系爭機械驗收(六月廿日)之後,當然早已知悉 系爭機械無法與電腦連線,此亦可證電腦連線實不包含於本件契約中。 ⑸、原告請求之價金,乃依經雙方事後協商所達成之合意為之,茲說明如后:被 告起初向原告買受倉儲系統三套(泡綿、人造皮及真皮各一套),分鞋系統 (滑坡道)一套,其中倉儲系統依報價單一所載一套為242004元、分 鞋系統為300300元,合計共0000000元以上報價含軟、硬體且 含稅但不含施工費用,而原告在大陸施工計五十六日(五月計十四日、六月 計卅日、七月計十二日),每日費用為四千元,共計4000×56×1. 05=0000000元(含稅)。原告實際交貨之金額其中材料金額(未 稅)5080元、軟體設計(未稅)452000元及施工費224000 元;計算後:(000000000000﹢224000)×1.05= 0000000元(含稅)。而真皮倉儲系統因故由原告在被告之要求下予 以合理辦理退貨處理,業已處理完畢,而原告與被告乃僅就二套倉儲系統及 分鞋系統於八月十四日進行協商議價。而依兩造於八月十四日之協商議價後 ,雙方同意硬體(即材料費)部分依報價單之金額計算,而設計費(即軟體 部分)雙方亦同意泡綿系統調為九萬元、人造皮系統為六萬元、分鞋系統為 九萬元,合計共廿四萬元;至於施工費用,亦經雙方確認並同意以四十五天 計算(4000×45=180000元,未稅),故經協調後材料費11 0480﹢110480﹢194000=414960(未稅);軟體費 90000﹢60000﹢90000=240000(未稅);施工費用 180000;合計共(414960﹢240000﹢180000)= 876708元(含稅)。
⑹、有關被告主張因原告提供之貨品有問題,另請其他公司至大陸處理而發生四 萬八千零廿五元及原告公司林明賢向被告公司借款人民幣四千二百七十四元 等款項向原告主張抵銷云云,被告所述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縱認林明賢有向被告大陸公司借款,則依法亦屬於當事人間之借 貸契約,不及於他人,而與原告無涉。
⑺、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業經被告簽收且經被告之客戶萬邦鞋業之系爭設備操作人
測試並驗收完畢。故原告所交付之設備並無任何瑕疵,被告亦未舉證該設備 存有瑕疵,因此,並無再請其他公司處理之必要,被告所述顯非事實。況被 告除未舉證瑕疵外,就其所述請其他公司至大陸處理之費用亦未提出任何之 證明(如維修明細、收據等),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自不得向 原告主張抵銷。
證據:提出銷貨簽收單影本一份、報價單影本一份、發票影本一份、驗收完成報告單 影本一件、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一份、議價內容影本一份、付款金款狀態表一 份、協議錄影本一份、銷貨單影本一份及銷退單影本一份、發票影本二份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⑴、被告雖曾向原告訂購皮革倉儲系統,且約定原告需以被告名義至大陸裝設於 萬邦公司,然該機器無法與電腦連線,致大陸萬邦公司不願驗收。且貨款拒 不給付,被告因而受損嚴重,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修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 告卻在未經協調下逕向鈞院請求假扣押,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實令被 告感到突兀。又原告與被告約定以被告名義至大陸萬邦公司裝設機器所有機 票費用及工資均由被告支付,然原告卻將機械自行設定密碼,致被告無法請 他人修理該機械,且又不顧職業道德,再三破壞被告名譽,進而搶走被告客 戶,致被告名譽及生意損失慘重。
⑵、被告總經理莊錫發於九十年五月與如億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之林源城洽談皮 革倉儲系統時,即表示該系統設備必須與電腦連線,而此連線系統程式即林 源城所提之報價單內容之程式設計,只是原告否認本件買賣契約包括電腦連 線系統,令人不解,然林源城於報價皮革倉儲系統後即難以聯絡,而後原告 公司與被告公司聯絡即以如憶公司與邦晉公司為同一公司,但事後卻都以邦 晉公司之名義發票請款,是如憶公司與邦晉公司之關係為何,實有進一步釐 清之必要。
⑶、本件報價單之金額與發票金額不符亦與應收帳款對帳單不符,何以有此情形 ,原告實有說明之必要。在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知莊錫發總經理表示需 提供該系統之操作說明書、程式設計系統及該系統之密碼,蓋任一機械設備 必定有操作說明書然原告何以不願提供又該套設備與電腦連線之程式設計系 統亦屬設備之一部分,原告應有義務提供,另套設備之密碼原告亦有提供之 義務,否則該機械亦無法順暢使用,例如原告設計密碼於機械交付後一個月 自動當機需以密碼解除,故原告需提供上開項目給付義務才算完成,始得請 求貨款。
⑷、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貨品業已驗收(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然該驗收單僅 就原告交付之物品予以點收,現場人員並不知原告需提供操作說明、程式設 計系統及密碼,實不得以現場人員之點收充當驗收。 ⑸、原告主張「施工費用」共計四十五日,十八萬元。然依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備
註欄四,試車五天(四套系統總和),不計費用,故試車期間之費用共計二 萬元,應予扣除。且原告主張電腦連線需另給付如其報價單所載約七十七萬 元,然因原告所提供之貨品有以上之瑕疵,而且配合不良,被告另找其他廠 商完成其他未完成之設施,其價額未如原告要求另加之七十七萬元之多,原 告蓄意灌水之情形,不言可喻。又原告另請其他公司至大陸處理其發生之費 用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且原告公司員工林明賢因本件設備施工至大陸工 作時向被告公司借款人民幣四千二百七十四元折豪新台幣一萬八千一百六十 五元,該款項亦需由原告賠償,被告主張抵銷。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應扣除款項明細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莊錫發、謝春珍、林源城。
。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買受皮革倉儲系統三套,兩造間訂有系爭皮革倉儲 系統之買賣契約,原告就系爭買賣標的業已完成並交付被告,除有銷貨簽收單及 原告所開立發票外,更有被告之客戶萬邦鞋業之驗收完成報告單可稽。依該驗收 報告單上載有驗收項目,備註欄亦載有「現場試機項目均OK」,而說明欄更載有 :「驗收員為萬邦鞋廠負責該設備之操作員,經此人簽名為驗收完成」等文句。 且該驗收報告單乃為被告公司所製作(此由該報告單之抬頭載有「良將制鞋機 械有限公司」即明),故被告辯稱該驗收單乃僅就原告交付之物品予以點收,不 得以現場人員之點收充當驗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按買賣標的之點收早已經被告 簽有銷貨單,且萬邦鞋廠為被告買受系爭機械所要出賣之對象,是原告自得依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皮革倉儲系統,惟依 約原告就該系統需給付電腦連線系統,及給付操作說明書、程式設計系統、密碼 ,但原告未給付;又被告因該設備發生問題請他人至大陸施工所需之費用及原告 公司員工至大陸施工向被告借款之金額主張抵銷,並應扣除試車時間五天之費用 二萬元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皮革倉儲系統三套,原告業已交付被告,兩造並就價 額達成合意為八十七萬六千七百零八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二十萬元後,尚有貨 款六十七萬六千七百零八元未支付,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報價單三紙、銷 貨單十紙、統一發票四紙、驗收報告單、應收帳款對帳單、議價單為證,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前開貨款,其主要之答辯是因原告未依約 給付電腦連線系統、操作說明書、系統密碼,故未給付貨款。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兩造之買賣契約有無包括電腦連線系統,及原告有無給付操作說明書、程式設計 系統、密碼?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兩造之買賣契約應包括電腦連線系統,則此有利 於被告之事實,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買賣契 約兩造並未訂立正式之書面契約,僅有報價單,而報價單上並無電腦連線系統之 記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證人莊錫發到庭證述明確。而證人謝春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在談買賣時,當時是說如果客戶將來要求這部系統要能
電腦連線,那這部系統要可以做電腦連線,至於買時原告要不要提供電腦連線系 統我不清楚;證人林源城到庭亦證稱本件買賣契約沒有包括電腦連線,足見本件 買賣契約並不包括電腦連線系統甚明。另從被告要求電腦連線時,原告報價給被 告之價額高達七十萬餘元,此數額非少,如果兩造原約定原告應提供電腦連線, 原告何需另行報價?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即證人莊錫發亦證稱:當初是因客 戶萬邦公司,收到這份皮革倉儲系統後無法電腦連線向我們(即被告)反應,我 們原以為這是小錢,所以請原告公司報價,結果報價價格比原來設計價格還多, 益見被告所述買賣契約包括電腦連線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之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從而被告以原告尚未給付電腦連線系統為由,拒絕給付貨款,並無理由。另操 作說明書、程式設計系統、密碼原告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交付予被告,有原告 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之銷貨單在卷可證,是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操作說明書、 程式設計系統、密碼為由,拒絕給付貨款亦無理由。四、本件貨款之價額八十七萬六千七百零八元,乃經雙方事後協商所達成之合意已如 前述,扣除被告已支付予原告之二十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六千七百 零八元,是被告主張應再扣除試車五天之費用二萬元,並不足採。又被告就被告 公司請他人至大陸修理之費用及林明賢向被告公司借款之費用主張抵銷,惟此事 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無法證明另請他人至大陸修理本件機器之事實,是其主 張抵銷亦無理由;至於林明賢縱有向被告借款,惟其僅係原告公司所雇用之員工 ,既非代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被告尚不得以對於林明賢之個人借款債權與本件 原告公司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相抵銷。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五、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七萬六千七百零八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贅。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