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75號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民國97年7 月31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
668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64
4 號),提起上訴,及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7年
度偵字第19846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 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 月13日,在臺中 縣龍井鄉鄉公所前,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 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沙鹿郵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臺灣企銀沙鹿分行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分行大肚分行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大肚分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以10天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出 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幫助該男子所屬詐騙 集團遂行詐騙。嗣該犯罪集團隨即透過電腦網路於奇摩雅虎 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廣告以競標方式,並利用丙○○之前揭 沙鹿郵局帳戶作為買方得標後匯款用之詐欺取財工具,適有 甲○○、乙○○分別於97年3 月16日及3 月18日上網購物後 ,隨即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分別向甲○○、乙○○佯 稱原匯款帳戶有誤,欲更改匯款帳戶之帳號,致甲○○、乙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3 月18日上午9 時許及同日上午11時許,將8,200 元及10,040元匯入丙○○ 之前揭沙鹿郵局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嗣因甲○ ○、乙○○發現遭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程丙○○上開 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甲○○、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前揭沙鹿 郵局、臺灣企銀沙鹿分行、臺中商銀大肚分行之基本開戶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執據等 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 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甲○○、乙○○等人,而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 敘及被告提供前述沙鹿郵局帳戶,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被 害人甲○○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核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9846 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幫助詐欺被害人乙○○外,亦同時幫助詐欺被害人甲○ ○,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上揭 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將數份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 段、動機、所生危害,暨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坦認犯 行之態度,及被告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 ,業已當庭賠償被害人甲○○、乙○○,分別支付8,200 、 10 ,040 元完畢,此上開檢察署之訊問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已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