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風圈骰子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97年10月12日21時許起,提供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街60號地下室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作為賭具 ,聚集賭客陳東彬、朱雲堂、何華琴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 其等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為底,1 台50元, 4 人輪流作莊,每打完4 圈由甲○○抽頭400 元。嗣於同日 2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麻將1 副、牌尺4 支、 骰子3 顆、風圈骰子1 顆、賭資共6,100 元(賭資由警察機 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陳東彬、朱雲堂、何華琴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現場照片7 幀附卷 可稽,以及賭具麻將1 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風圈骰子 1 顆及賭資共6,100 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臚列被告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訊據證人何華琴於警詢中陳稱:係 被告邀約伊去該處賭博等語,是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以1 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審酌被告之素行 ,及其為牟小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助長賭博歪風,有害社會 善良風俗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 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扣案之麻將1 副、牌尺 4 支、骰子3 顆、風圈骰子1 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6,100 元,係現場賭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