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9133號
PCDM,97,簡,9133,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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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壹點捌貳玖捌公克,不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3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 4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29日5 時30分許(即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97年7 月29日1 時20分許,為警至臺北縣中和 市○○路215 號11樓搜索,發現甲○○與友人林依眉、丁于 珊在現場,並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嗣經甲○○ 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被告甲○○於97年7 月29日1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 和市○○路215 號11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警送驗檢出有毒品之成分,亦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4 紙附卷可考( 扣案物品重量、毒品種類、毒品鑑定書均如附表一所示)。 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 佐證,上情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同意警方於97年7 月29日5 時30分 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除 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18日報告編號CH/2008/71169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



嫌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宗第44頁、第45頁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 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 ,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 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 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 釋明在案。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 /MS(即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 檢體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 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 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體係為何種 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 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 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足見被告於97年7 月29日5 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 點回溯96小時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改 ,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屬本案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用以盛裝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違 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海洛因2 包、愷 他命1 包、氟硝西泮1 包,固屬違禁物,然被告經警採尿送 驗後,檢驗結果除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外均呈現陰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為憑,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犯之罪與上開海洛因、愷他命 、氟硝西泮有關,是以扣案之上開海洛因、愷他命、氟硝西 泮均與本案犯行無涉,自不得於本案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 沒收銷燬或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即有未洽,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 │ 重量 │ 鑑定結果 │ 鑑定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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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白色粉末及│毛重0.8280公克│第一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粉塊2 包 │淨重0.5080公克│海洛因 │務中心97年8 月11日航藥│
│ │ │取樣0.0020公克│ │鑑字第0973984 號毒品鑑│
│ │ │餘重0.5060公克│ │定書(偵查卷宗第49頁)│
├──┼─────┼───────┼─────┼───────────┤
│ 二 │白色透明結│毛重2.3100公克│第二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晶3 包 │淨重1.8300公克│甲基安非他│務中心97年8 月11日航藥│
│ │ │取樣0.0002公克│命 │鑑字第0973983 號毒品鑑│
│ │ │餘重1.8298公克│ │定書(偵查卷宗第50頁)│
├──┼─────┼───────┼─────┼───────────┤




│ 三 │白色透明結│毛重0.6770公克│第三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晶粒1 包 │淨重0.4270公克│愷他命 │務中心97年8 月11日航藥│
│ │ │取樣0.0005公克│ │鑑字第0973982 號毒品鑑│
│ │ │餘重0.4265公克│ │定書(偵查卷宗第51頁)│
├──┼─────┼───────┼─────┼───────────┤
│ 四 │白色錠劑碎│淨重0.2400公克│第三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塊1 包 │取樣0.0129公克│氟硝西泮 │務中心97年8 月11日航藥│
│ │ │餘重0.2271公克│ │鑑字第0973981 號毒品鑑│
│ │ │ │ │定書(偵查卷宗第52頁)│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 數量 │
├──┼─────────┼───┤
│ 一 │電子磅秤 │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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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分裝勺 │ 1 支 │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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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