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雪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調偵字第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雪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雪鈴因見杜家臻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暫停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與健鷹南路口 處之「品福檳榔攤」前,造成其營業不便,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上午10 時12分許,在上開檳榔攤前,乘無人注意之際,手持不詳物 品,沿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方車門附近處刮劃該車門之烤 漆,致減損該自用小客車車門烤漆之美觀效用因而受有損壞 ,足生損害於杜家臻。嗣因杜家臻認係洪雪鈴將其所有上開 自用小客車車門刮損後,遂於同日下午3 時48分許,在前開 「品福檳榔攤」對面之統一超商內,持其所使用之手機朝「 品福檳榔攤」拍照俾以蒐證,俟洪雪鈴見狀後即進入該統一 超商內與杜家臻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洪雪鈴竟另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49分許,在上開 統一超商內,徒手推擠杜家臻身體,致杜家臻因而受有左上 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及右上肢擦傷等傷害。嗣經杜家臻報警處 理後,經警調閱上開統一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洪雪鈴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 徒手推擠告訴人杜家臻,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肢多處挫傷 併擦傷及右上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劃告訴人的 車子云云(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6 頁背面、本院簡字卷第 15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停車糾紛而生口角爭執,竟於前揭時間、 地點,徒手推擠告訴人杜家臻,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肢多 處挫傷併擦傷及右上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杜家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 1 至3 頁、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正面) ,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8 月6 日編號( 000) 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份及上開統一超商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8 至20頁),基此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 相符,洵堪採認。
㈡另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停放在被告所經 營上開檳榔攤前處,遭不詳物品刮損該輛小客車右側後方車 門附近處,致該車之車門烤漆受有損壞等節,有告訴人提出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1 份及上開自用小客 車車損之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以前接情詞置辯,惟查: ⒈參之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張采寧於偵查時證稱:伊當時坐在副 駕駛座,被告突然從車旁快速走過,伊當時有聽到刮的聲音 ,伊就馬上下車查看,就看到車門邊出現1 條刮痕,原本是 沒有的等語(見偵卷第28頁背面),核其此部分證述被告損 壞上開車輛車門烤漆之方式與部位,與該輛自用小客車車門 烤漆受有刮損之情形相符;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經 過告訴人車輛時,僅係是去撿拾1 個菸蒂,因為伊一早開店 都會清掃等語( 見警卷第3 頁正面) ,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 當時確有經過停放在其所經營上檳榔攤前之告訴人上開自用 小客車旁,此核之證人張采寧前揭所證被告從上開自用小客 車旁走過之情節相同,由上可徵證人張采寧此部分所證,應 非虛妄。又本院審酌證人張采寧於案發當時既正坐在該輛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衡情其自對案發當時該輛自用小客車 周遭發生相關狀況,當知悉甚詳;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 甫因告訴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所經營上揭檳榔攤前 方,造成其營業不便,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等節,亦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3 、4 頁 、偵卷第6 頁背面、本院簡字卷第16頁) ,此亦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準此,堪認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所經營上開檳榔攤前而造成其營業不便 ,經其請告訴人將車輛移開,然遭告訴人拒絕後,因而心生 不滿,遂而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情,尚非不無可能;況衡之證 人張采寧與被告前無其他恩怨仇隙,衡情其應無可能甘冒遭 偽證罪責追訴之風險,且為故意構陷被告而刻意為被告不利 之虛偽證詞之必要及可能。準此,堪認證人張采寧前揭所為 證述,應具其憑信性。
⒉復依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被刮劃之痕跡以觀, 係位在該車輛右後方,並比對案發地點之Google街景照片( 見本院簡字卷第29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應係利用告
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停放較靠近其所經營檳榔攤前方 處,則被告持不詳物品刮劃上開車輛車門時,因該車輛右側 方較靠近上開檳榔攤前方處,而不易為行經路人發現之情, 應可認定。況參之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經過告訴人車輛時 ,僅係是去撿拾1 個菸蒂,因為伊一早開店都會清掃等語, 業如前述,惟果若被告僅係清掃店外環境,大可待告訴人車 輛駛離後再行清潔即可;然被告此時正處於因不滿告訴人將 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所經營檳榔攤前之情緒下,應可推 知被告於案發當時顯處於盛怒、不滿情緒之下,衡情被告豈 有可能仍於此時在告訴人所停放之車輛旁撿拾菸蒂予以清潔 環境之必要,由此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一般觀常情有悖 ,由上可徵被告此時從告訴人上開停放在其所經營檳榔攤前 之自用小客車旁經過,應非係僅為撿拾菸蒂而已之情,自堪 認定。準此各節以觀,告訴人及證人張采寧前開證述情節, 尚符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應足堪採信。是以,可認被告此部 分所辯,核屬事後狡卸罪責之詞,無可採信。
⒊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甫因告訴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 暫停在其所經營上開檳榔攤前而造成其營業不便,雙方因而 發生口角爭執,而衍生糾紛等情,已據被告供認在卷,前已 述及;另衡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下午3 時許,在其所經營上 開檳榔攤對面之統一超商店內持手機拍照蒐證之時,被告尚 能因清楚記憶告訴人容貌,因而進入上開超商內與告訴人理 論乙情;茍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未對告訴人所有車輛為毀損 行為者,能否僅因其2 人間於同日上午曾發生停車糾紛之事 ,進而在同日下午因告訴人在前開超商內持手機拍照蒐證時 即有警覺,因此進入上開超商內企圖阻止告訴人拍照蒐證, 被告此舉實非無疑?由此益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應係趁告訴 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停放較靠近其所經營檳榔攤前方處 ,而自該車旁走過時,持不詳物品刮劃上開車輛車門烤漆之 毀損行為之事實,業堪認定。從而,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核 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 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 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 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 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本件被告
持不詳物品,沿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方車門附 近處刮劃烤漆,導致該車輛車門烤漆受有刮損,致令該車車 門美觀功能有所減損,自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傷害罪2 罪間,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有停車糾紛,竟不思循和平、 理性方式解決爭議,竟率爾持不詳物品刮劃告訴人所有車輛 車門,造成告訴人所有車輛車門烤漆之美觀效用有所受損, 因而受有財產損害,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並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嗣後不滿告訴人持手機 拍照蒐證,竟率爾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上述傷害,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 予責難;兼衡以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 被告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惟此 乃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毫無賠償 意願,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 在卷可參( 見本院簡字卷第28頁) ;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上 開所犯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 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 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 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 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 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為本件毀損犯罪所用之不明物品,固屬 被告本件毀損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不明物品,依現存卷證 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或係第三 人無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或仍然存在;且復查無證據可 資認定該等不明物品係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 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